關於頒發常州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關於頒發常州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是2005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5年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江蘇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辦法》,結合本市信訪事項辦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人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查或覆核申請的信訪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履行信訪事項複查職責的行政機關是信訪事項複查機關,履行信訪事項覆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信訪事項覆核機關。複查、覆核機關負責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
  第四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複查、覆核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人必須是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或複查機關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多人對同一答覆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六條 申請複查、覆核的內容,不得超出原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的範圍。複查、覆核申請提出新的信訪事項的不予受理,並告知信訪人應向該信訪問題的有權處理機關提出。
  第七條 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不屬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範圍,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八條 信訪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複查申請或覆核申請,其中向各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複查、覆核申請,由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政府受理,向非有權受理機關提出的申請無效,有關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複查或覆核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
  (二)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作出的,複查或覆核機關為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
  (三)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複查或覆核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其中實行垂直管理的,複查或覆核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
  (四)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其複查或覆核機關為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九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申請應當在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書面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信訪事項的覆核申請應當在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書面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申請複查或覆核,應當填寫《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書》或《信訪事項覆核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申請時間、對原答覆意見不服的理由、事實以及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
  信訪人申請複查必須同時提交原受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複印件。信訪人申請覆核必須同時提交原複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書面複查意見的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一條 信訪人無正當事由逾期提出的複查、覆核申請無效,有關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信訪人不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式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複查、覆核,進行越級、重複信訪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接受複查、覆核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審核信訪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材料、證件不齊全,申請理由和事實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時間內補正。
  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審核後,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複查、覆核的辦理和決定
  第十三條 複查、覆核機關為政府工作部門的,應當指定複查、覆核工作人員,人數不得少於2人。
  第十四條 由市或轄市、區人民政府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經政府分管領導同意後委託相關部門承辦。
  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信訪事項由市或轄市、區信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協調組織複查、覆核。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信訪事項的原經辦人員不得擔任複查、覆核人員。
  第十六條 複查、覆核人員應當就複查、覆核事項聽取申請人陳述和原處理、複查機關的意見,進行調查核實,並作出複查、覆核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複查、覆核的具體事項,工作過程,事實情況,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複查、覆核結論等內容。
  第十七條 複查、覆核機關根據以下情況作出複查、覆核決定:
  (一)原處理、複查意見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意見;
  (二)原處理、複查意見事實不清,依據不足,處理不恰當的,可責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行政機關重新處理,或直接變更原處理意見。
  被責令重新處理的,原處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
  複查、覆核機關根據複查、覆核結果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複查、覆核的事項、結論及依據等。複查意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如對複查意見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意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該信訪事項已經處理終結。
第十八條 由人民政府委託相關部門承辦的複查、覆核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複查、覆核意見書經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後以人民政府名義出具,加蓋市或轄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專用章。
  由政府工作部門受理的複查、覆核事項,複查、覆核意見書經其行政首長審定後以該政府工作部門名義出具。
  第十九條 重大、複雜、疑難信訪問題的複查、覆核,可以舉行聽證。聽證由複查、覆核的受理機關舉辦,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複查、覆核期限內。
  經過聽證的信訪事項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複查、覆核意見書可以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送達複查、覆核申請人。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抄送本級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各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由作出覆核意見的機關進行解釋,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協助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對拒不接受覆核意見,無理纏訪鬧訪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派員帶回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刻制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專用章,用於複查、覆核的受理、交辦、答覆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在複查、覆核中發現原處理、複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必須進行責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施辦法。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後上級如有新的規定,則按上級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1.信訪複查事項呈批表
  2.信訪覆核事項呈批表
  3.信訪複查事項委託書
  4.信訪覆核事項委託書
  5.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
  6.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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