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規程

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規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規程
  • 發布單位:山東省信訪局
總則,申請與受理,複查覆核,審核認定,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信訪局印發〈關於完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國信發〔2013〕8號)和《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信訪人不服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向省政府提出複查覆核請求,以及省政府受理信訪複查覆核申請,作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適用本規程。
對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完成覆核信訪事項的審核認定,依照本規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對本機關作出信訪事項答覆意見的事實和依據,負有舉證責任。
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應當載明具體信訪請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答覆意見和依據,以及不服答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信訪人對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
第四條 推行“陽光複查覆核”工作機制。依託山東省網上信訪信息綜合平台,構建“信息網上錄入、狀態網上跟蹤、案卷網上評查、績效網上考核”的複查覆核工作新模式。
第五條 制定複查覆核考核評價辦法。以複查覆核率、審核認定率為重點,設定公平合理、務實高效的複查覆核績效考核指標。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向省政府申請信訪複查覆核,應當由信訪人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提出。依照本規程的規定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信訪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為5人以上(不含5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申請人向省政府申請信訪複查覆核事項,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複查覆核機構)具體承辦。
第七條 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向省政府提出信訪複查覆核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服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
(二)有具體的信訪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信訪複查覆核請求不超過提出信訪或申請信訪複查時的請求範圍;
(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第九條 申請人向省政府申請信訪複查覆核,一般應當採用網路、書信等形式,也可以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網路形式即申請人通過山東省網上信訪信息系統提出,書信形式即申請人將申請材料郵寄至省複查覆核機構,走訪形式即申請人到省委省政府人民來訪接待室當面提出。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信訪複查覆核期限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定:
(一)收到日期的確定。被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信訪事項答覆意見的,以郵戳記載收到日期、郵件簽收單簽收日期或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為收到日期。被申請人通過網路進行信訪答覆的,以信訪人首次打開信訪答覆網頁頁面之日為收到日期。
(二)申請期限的起算。申請期限自信訪人收到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的次日起算。
(三)申請期限的特別規定。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期限及途徑的,申請人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期限,可以從申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申請信訪複查覆核期限及途徑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繫地址、聯繫電話以及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申請複查覆核的具體請求,主要事由和時間以及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如委託他人申請,應向省複查覆核機構提交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同時提供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四)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複查意見書。
(五)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服網路信訪答覆申請複查覆核的,應當提供網路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的編號。
第十三條 省複查覆核機構收到信訪複查覆核申請後,應當通知被申請人針對信訪複查覆核申請提交答辯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上信訪信息系統回復,並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信訪複查覆核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省複查覆核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時補齊,材料補齊之日為收到日。補齊期限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通知申請人補齊相關材料的時間不計入信訪複查覆核期限。
第十五條 申請人信訪複查覆核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省複查覆核機構不予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信訪複查覆核申請已由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處理完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不予受理複查覆核決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省政府作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信訪複查覆核申請的,經省複查覆核機構審查認為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撤回申請並記錄在案。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非本人真實意願的除外。

複查覆核

第十八條 省複查覆核機構辦理信訪複查覆核事項,可以採用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獨立第三方機構律師事務所對信訪事項處理的質效進行評價。
受委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逐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九條 省複查覆核機構複查覆核信訪事項,應當書面審查有關材料,並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條 省複查覆核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不願意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予以註明。
第二十一條 在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期間,申請人提出聽證請求的,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專業性、政策性比較強的信訪事項,省複查覆核機構可以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上信訪信息系統回復。
第二十三條 對爭議較大的信訪事項,省複查覆核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會審評議。
參加會審的專家在充分審議的基礎上,經過表決形成專家會審結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複查覆核機構在受理信訪複查覆核申請後中止處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信訪複查覆核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省複查覆核機構中止、恢復處理,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複查覆核機構在受理信訪複查覆核申請後終止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依照本規程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省複查覆核機構準許撤回複查覆核申請;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省複查覆核機構準許;
(三)發現申請人投訴請求不符合受理條件;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或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信訪複查覆核的,撤銷不予受理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受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一)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對信訪訴求的審查和答覆存在遺漏的;
(三)違反《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的規定,未告知信訪人聽證權利或者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四)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未針對申請人投訴請求或處理結論明顯錯誤的。
被申請人未按照本規程第十三條規定提交信訪事項答辯意見,或者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及其證據依據材料未錄入網上信訪信息系統的,視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並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的事項,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或行政程式處理,而被申請人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應當決定撤銷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通過法定途徑或行政程式處理。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撤銷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錯誤的,予以變更。

審核認定

第三十二條 省複查覆核機構依照本規程啟動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已覆核信訪事項的審核認定。
省複查覆核機構不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審核認定請求。
第三十三條 對已覆核信訪事項審核認定,採取依託山東省網上信訪信息系統審查的辦法,依照本規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對事實清楚、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已覆核信訪事項,由省複查覆核機構在30日內予以認定辦結。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複查覆核機構不予認定並退回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重新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適用依據錯誤的;
(五)結論明顯不當的。
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及其證據依據材料未按要求錄入網上信訪信息系統的,視為事實認定不清,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信訪事項覆核意見向省政府提出申訴的,省複查覆核機構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申請人不服不再受理告知,仍繼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告知。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複查覆核機構應當向市級政府、省政府部門提出改進工作或者責任追究的建議:
(一)拒不履行責令限期受理決定的;
(二)逾期未做出信訪事項答覆意見的;
(三)拒不履行退回重新處理意見或者2次以上被退回重新處理的;
(四)拒不履行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的。收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09〕4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魯政辦發〔2009〕60號)同時廢止。
抄送: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各民主黨派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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