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2021年12月12日,新修訂的《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由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複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對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覆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不服,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對該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核,並作出書面覆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堅持訴訪分離、法定途徑優先。
(三)堅持規範程式與依法按政策解決並重。
(四)堅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五)堅持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意見。
(三)決定維持、撤銷、變更本級或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複查、覆核意見。
(四)協調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在複查覆核工作中出現的爭議,組織協調複查覆核工作。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二)受理信訪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交辦複查、覆核信訪事項,對辦理結果進行審核。
(四)辦理維持、撤銷、變更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覆核意見的書面答覆事宜。
(五)組織重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實地核查。
(六)組織召開必要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聽證會。
(七)向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報告工作。
(八)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指定複查覆核工作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具體負責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辦理複查、覆核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複查、覆核工作人員,保證與複查、覆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  申  請
第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覆核機關提出書面複查、覆核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期限的,由信訪人說明情況,經複查、覆核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5名以上信訪人提出共同的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並履行授權委託手續。
第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複查、覆核申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不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提出申請;信訪人也可授權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屬於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範圍,且屬於複查、覆核機關法定職權範圍。
(三)不超過原信訪事項的請求範圍。
(四)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五)其他有權複查、覆核機關沒有受理申請的。
(六)同一信訪事項應當向1個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者覆核。
(七)在規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等);複查、覆核機關的名稱和原辦理、複查機關的名稱;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複查、覆核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信訪人簽名或蓋章及日期。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公民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申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書面說明。
(三)信訪事項原處理、複查意見書。
(四)相關證據和依據材料。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向原辦理、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一)原辦理、複查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原辦理、複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原辦理、複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四)原辦理、複查機關是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且該派出機構是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複查意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申請。
(五)原辦理、複查機關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申請。
(六)對涉及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收到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將申請書副本、相關材料送達原辦理、複查機關。
(二)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書。不予受理告知書應當載明理由;對不屬於本機關複查、覆核事項受理範圍的申請,應當同時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
(三)申請涉及多個問題,既有符合規定的,也有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部分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相關情況。
(四)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通知信訪人及時補正。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視為收到申請之日。
本條規定的期限自複查、覆核機關負責複查、覆核工作的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原處理、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當初作出處理、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說明應當逐條、正面、有針對性地回應信訪人提出的複查、覆核請求。
信訪人可以查閱原辦理、複查機關提出的書面說明、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兩個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同一複查、覆核申請時,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及時告知另一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受理機關。
第十四條 下列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不予受理:
(一)已經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
(三)不屬於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範圍內的。
(四)已經終結或正在處理、複查、覆核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
第四章  辦  理
第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對原辦理、複查機關的職責許可權,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事實認定、法律和政策依據適用、行文規範及處理程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六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通過約訪、下訪、電話等方式,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及原辦理、複查的機關、有關組織、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複查、覆核機關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複查、覆核機關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 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和原辦理、複查機關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向複查、覆核機關申請調解。
自行和解的,應當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定。
複查、覆核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載明信訪事項的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簽字,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查、覆核意見。
達成和解、調解協定的,視為信訪人撤回複查、覆核申請。
第十九條 複查、覆核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提高複查、覆核工作的質量和公信力:
(一)聘請律師等專業工作者,提供諮詢服務。
(二)召開徵詢意見會、協調會、論證會等,聽取相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三)組織相關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公開評議等方法,妥善處理複查、覆核事項。
第二十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的,中止處理,並告知信訪人: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複查、覆核事項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中止期間不計入複查、覆核期限。
複查、覆核機關中止、恢復處理,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要求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並得到複查、覆核機關準許,可以撤回。
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複查、覆核終止,信訪人不得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出複查、覆核申請。
第二十三條 複查、覆核機關審查、調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
(一)原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行文規範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處理、複查意見,或退回原辦理機關重新處理、複查: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行文不規範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結論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的,可以責令原辦理、複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複查意見。
(三)原辦理、複查機關超越職權、層級辦理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理、複查意見,責令下級行政機關按照規定辦理、複查。
(四)對應當適用信訪程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徑而未適用,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應當撤銷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引導信訪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
第二十四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經政府或複查覆核機關分管業務工作領導審批後,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者複查、覆核專用章。複查、覆核意見書的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信訪人的請求。
(三)複查、覆核意見所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四)結論性意見。
(五)屬於複查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下一步申訴途徑、期限;屬於覆核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此信訪事項終結。
經審查,不屬於複查、覆核機關受理範圍的申請,說明理由,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複查、覆核機關可以向原辦理、複查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意見。但補正申請材料、舉行聽證、專家論證、調查取證、組織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調解、中止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六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意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複查、覆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複查、覆核機關可以採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複查、覆核意見書等有關文書。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除前款規定的外,還包括下列情形:
(一)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複查、覆核的。
(二)事信訪人已經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
(三)信訪事項已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八條 複查、覆核有關文書資料應及時整理、裝卷、歸檔。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結果和相關資料及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對已覆核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所在地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等信訪終結後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覆核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對辦結意見實行終身負責。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在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後,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解、批評、教育;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複查、覆核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登記、受理複查、覆核申請的。
(二)推諉、敷衍、拖延複查、覆核事項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阻撓複查、覆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以及查閱、調取有關材料的。
(二)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上級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的。
(三)對要求重新調查的信訪事項不認真調查和合理答覆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2日發布的《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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