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信訪條例(修訂)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信訪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信訪工作,密切各級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信件、電信、電子郵件或者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批評、要求以及申訴、控告、檢舉,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負責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受理信訪是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建議、批評,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一條重要途徑,對來信來訪必須認真接待,及時處理,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說服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處理信訪事項。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實行信訪工作責任制和機關負責人接待人民民眾來訪日等制度,並確定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六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扣壓信訪人的來信和來訪材料;不得刁難、壓制、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
少數民族信訪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活動。
第七條 信訪人有權依法向有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控告;
(四)依照規定程式,催促處理、要求答覆或者複查信訪事項;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情況,一般應當告知本人的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申訴、控告、檢舉的,應當寫明被申訴、控告、檢舉人的姓名、單位、地址和事實、證據或者線索。
走訪反映情況,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向信訪接待人員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信件、電信、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確需走訪反映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社會公德和信訪秩序;
(二)不得煽動、脅迫他人參加信訪活動;
(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四)對於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處理決定應當服從,不得無理反覆到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走訪或者滯留;
(五)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棄置於國家機關或者信訪接待場所;
(六)不得張貼標語,散發傳單,強占辦公、接待場所,破壞公私財物,侮辱、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擾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七)禁止以上訪為名造謠生事,聚眾鬧事,衝擊、圍堵國家機關和信訪接待場所,攔截車輛,阻斷交通,擾亂公共秩序;
(八)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害等危險品和管制器械進入國家機關和信訪接待場所或者在寄遞的信訪材料中夾帶。
第十條 不能自主表達意願的人員需要反映的信訪事項,應當委託由能夠代表其表達意願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傳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訪事項,應當委託其未患傳染病、能夠代表其表達意願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方便信訪人、有利工作的原則設定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或者確定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擇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協調能力,善於做民眾工作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重視對信訪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其業務水平。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處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辦理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協助本機關負責人做好接待人民民眾來訪日工作;
(二)辦理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單位轉辦的信訪事項,並按要求及時報告或者反饋辦理結果;
(三)向下級機關交辦或者向有關單位轉辦屬其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並負責督促、檢查;
(四)協調處理所轄地區、單位之間的信訪事項;
(五)對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聯繫、指導和檢查;
(六)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和有關單位提供信訪信息和意見、建議;
(七)為信訪人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諮詢;
(八)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其他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信訪人的控告。檢舉和信訪人要求保密的事項保守秘密。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信訪工作制度,接受社會和信訪人的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受理、辦理的信訪事項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可以就承辦的信訪事項提出意見、建議,依法進行必要的調查,參加有關會議,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對信訪活動中的突發問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信訪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護。
信訪工作機構工作秩序、設施受到破壞,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依法保護。
第二十條 與信訪人和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及其也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迴避。
第四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會常務委員會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批評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司法行為的意見、批評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
(五)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等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意見、建議和批評;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屬於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見、建議和批評;
(二)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案件的申訴;
(四)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建議和批評;
(二)對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的申訴;
(四)對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申訴;
(五)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七)其他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事項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受理:
(一)一般應當由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受理,其上一級國家機關也可以受理;
(二)對越過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的走訪,接待機關應當向信訪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接待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對屬於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接收機關應當自接收之日起5日內轉交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
(四)對涉及幾個國家機關職責的信訪事項,由首先接收的機關與所涉及的其他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決定受理機關;沒有共同上級機關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受理機關;
(五)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已經合併、撤銷的,信訪事項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複議、仲裁或者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信訪事項,接收機關應當及時告知信訪人向相應的機關或者組織提出。
第二十七條 匿名信訪事項視情況分別處理。有事實、證據或者線索,具有可查性的,應當受理:無事實、證據或者線索的,應當登記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工作時間以外,國家機關的值班人員遇到突發的、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公民安全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受理,並及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報告。
第五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的國家機關應當在受理或者收到轉交的信訪事項之日起30日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至90日;
(二)轉交的信訪事項辦結後,辦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向轉交信訪事項的上級國家機關書面報告辦理結果。上級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理機關提出建議或者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
(三)對轉交不當的信訪事項,接受機關應當在收到轉交的信訪事項之日起5日內附上書面理由退迴轉交機關。
信訪事項辦結後,負責辦理的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信訪人出具處理決定書或者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複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信訪人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持處理決定書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
(二)上級機關認為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直接複查或者指定有關機關複查;
(三)複查後,確認原處理決定正確的,複查機關應當予以維持,並在5日內向信訪人出具複查決定書,並告知原辦理機關;
(四)複查後,確認原處理決定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複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原辦理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調閱有關資料審查、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辦理,並將有關情況告知信訪人;
(五)信訪人對複查結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及上級機關不再處理,但應當做好思想疏導說服教育工作。
複查一般應當在受理複查申請或者決定複查之日起30日內辦結。期滿不能辦結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信訪當事人座談會、信訪聽證會、旁聽司法審判等形式,調查了解事實,聽取社會評議,溝通信訪當事人的意見,促進信訪事項的辦理。
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信訪當事人座談會、信訪聽證會召開前15日書面通知信訪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屬於控告、檢舉的信訪事項不得召開信訪當事人座談會、信訪聽證會。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批評、檢舉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廉政建設,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機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或者辦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或者辦理的;
(二)信訪事項漏登漏報或者應當建檔而不予建檔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無正當理由超過辦理時限或者不報告辦理結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不受理或者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對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轉交的信訪事項,拒不辦理或者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五)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六)泄露信訪秘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擅自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檢舉單位和人員的;
(七)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壓制、歧視或者打擊報復的;
(八)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九)應當迴避,拒不迴避的;
(十)袒護、包庇以上各項行為的;
(十一)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信訪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發現以上各項行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控告、檢舉,要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經信訪工作機構說服教育無效,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有關國家機關將其帶回教育處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本機關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機關和信訪接待場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適應本系統或者本機關工作特點的信訪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涉外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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