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2014年11月1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14〕43號印發《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聽證組織、聽證受理、聽證簡易程式、聽證普通程式、監督檢查、附則7章38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4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魯政辦發〔2006〕3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14〕43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1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通知,辦法,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4〕43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1月18日

辦法

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信訪聽證工作,客觀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前,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信訪當事人陳述和質證辯論,通過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明確依據,提出處理結論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聽證機關,是指負責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正、公平;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繩;
(四)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聽證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聽證和複查覆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聽證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承擔。
聽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聽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受理信訪人對不予聽證、聽證程式的申訴;
(三)責成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舉行聽證;
(四)負責聽證員的組織、選用、培訓和管理工作,組建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聽證員庫。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需要聽證的,由該行政機關自行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訪事項需要聽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承辦。
第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包括信訪人、利害關係人、參與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村(居)民代表等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指定,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聽證會方案;
(二)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參加人;
(三)決定聽證會的延期、中止、終結;
(四)主持聽證會的舉證、質詢、辯論、評議、合議;
(五)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六)決定有關人員的迴避。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公開、公正地組織聽證活動,保證信訪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九條 信訪當事人應當參加聽證。確有特殊情況的,經聽證主持人批准,可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或與其代理人同時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的,要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對表達多人意願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的,應選派代表參加聽證,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5人。
第十條 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辯論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如實提供證據材料,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和聽證員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 除採用簡易程式舉行的聽證外,一般應設7名及以上單數的聽證員。聽證員應由本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有關專家學者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機關從聽證員庫中,根據案情需要及聽證員業務專長選擇。
第十三條 聽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二)就聽證事項的事實、證據和依據等向信訪當事人進行詢問;
(三)就聽證事項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評議;
(四)合議形成聽證結論;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四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機關指定,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製作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聽證會可以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聽證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聽證機關可以邀請部分民眾代表旁聽聽證會。
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擾亂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聽證會可以設記者席。與會採訪的新聞媒體由聽證機關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
經有關機關批准,聽證機關可以邀請新聞媒體採訪聽證會,也可以通過電視、廣播作現場直播。
第三章 聽證受理
第十七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並經調查核實後,認為可能作出對信訪人請求不予支持的處理意見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 信訪人應當自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沒有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信訪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出聽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3個工作日內,可以提出申請並說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聽證: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三)其他不宜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舉行聽證的決定。決定不予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理由。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不舉行聽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聽證委員會提出申訴。
對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本級人民政府聽證委員會應當責成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不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人書面申請20日內舉行聽證;聽證會舉行5個工作日前,行政機關應當向信訪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告知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其他聽證會參加人名單。
舉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法定辦理期限內,但最長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應自收到《聽證會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需要迴避的人員和理由。
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關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聽證會方案;
(三)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紀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信訪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並記錄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參加的情況除外;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參加聽證人不得隨意發言或提問;
(三)發言要簡明扼要,語言要文明得當,禁止使用人身攻擊或侮辱性語言;
(四)信訪當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場,信訪人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五)不得有大聲喧譁、鼓掌、哄鬧等擾亂聽證秩序的行為;
(六)聽證會的音像資料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製作,其他聽證會參加人不得錄製。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議程;
(二)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信訪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依據和理由;
(四)信訪當事人爭議的問題;
(五)其他與該信訪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四章 聽證簡易程式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府職能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信訪人提出聽證請求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舉行聽證:
(一)對主要事實的認定存有爭議的;
(二)對信訪事項處理程式存有爭議的;
(三)對法律政策的適用存有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 簡易程式只設主持人和記錄員,不設聽證員。聽證會參加人由信訪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村(居)民代表等構成。聽證會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參加聽證人,宣布信訪事由,宣布記錄員名單,宣布聽證會紀律,告知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信訪當事人分別就信訪事項提出的事實、證據、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與申辯;
(三)聽證主持人就聽證事項對信訪當事人進行提問和詢問;
(四)信訪當事人最後陳述意見;
(五)核對筆錄,信訪當事人、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籤字,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應予以說明;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七)會後形成聽證結論。
第五章 聽證普通程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下列信訪事項,一般適用普通程式舉行聽證:
(一)重大、複雜、疑難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三十條 普通程式設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聽證員。普通程式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與宣布。聽證主持人核對參加聽證人,宣布信訪事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名單,宣布聽證會紀律,告知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陳述與申辯。信訪當事人分別就信訪事項提出的事實、證據、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與申辯。
(三)辯論和質證。信訪當事人分別就信訪事項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依據進行辯論。信訪當事人提出證據時,應噹噹場出示、質證。
(四)提問和詢問。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對信訪當事人進行提問和詢問。
(五)最後陳述。信訪當事人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六)調解。經過調解達成協定的,聽證會終止。
(七)核對筆錄。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信訪當事人、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籤字,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應予以說明。
(八)聽證會結束。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九)聽證結論。聽證員通過合議,形成聽證結論。
第三十一條 信訪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聽證會場出現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現其他應當中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覆核)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對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未經聽證,原辦理行政機關即作出答覆意見,信訪人在複查期間又提出聽證請求的,複查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並責成有關行政機關舉行聽證。
信訪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辦理期間舉行了聽證,信訪人在複查(覆核)期間又提出聽證請求的,複查(覆核)機關經審查聽證資料,認為聽證程式合法、聽證結論無明顯不當的,不再重複舉行聽證。
對聽證程式有瑕疵或者聽證結論明顯不當的,由複查(覆核)機關重新舉行聽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行信訪聽證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政府信訪事項聽證員的聽證、研究論證和會審費用,根據其提供的工作量計算核發。具體辦法由省信訪局商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訪聽證工作,適用本辦法。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聽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4月24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魯政辦發〔2006〕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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