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6〕3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
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為依法做好信訪工作,增強信訪工作透明度,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正文內容
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各級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依法、及時、正確地處理信訪事項,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有關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當事人陳述,通過質詢、舉證、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式。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政策為準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聽證委員會在同級信訪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聽證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承擔。
聽證委員會的職責:
(一)對本地區信訪事項聽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決定對重大、複雜和疑難信訪事項舉行聽證;
(三)責成或指定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和實施聽證;
(四)監督聽證程式;
(五)監督各方對聽證結論的執行;
(六)負責聽證員的組織、選用和管理工作,組建信訪事項聽證員庫。
第二章 聽證範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舉行聽證:
(一)信訪人對辦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對複查機關作出的複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
(二)信訪事項辦理、複查、覆核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三)重大、複雜、緊急的多人走訪事項和多人走訪苗頭,需要以聽證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適用聽證:
(一)信訪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信訪事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依據《信訪條例》不予受理的;
(四)覆核機關已作出覆核意見的;
(五)其他不宜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三章 聽證受理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時告知信訪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 信訪人向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提出信訪事項聽證申請,由信訪事項承辦機關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聽證申請後,對事項承辦機關確定不舉行聽證的意見不服的,可向聽證委員會提出申訴。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應責成有關行政機關舉行聽證。
第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會的前10個工作日內向信訪人送達《信訪事項聽證通知書》,告知信訪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聽證主持人、供選擇的聽證員名單及信訪人需要準備的相關書面材料,並告知信訪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一條 送達《信訪事項聽證通知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的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委託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二條 信訪人應在收到《信訪事項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需要迴避的人員和理由及被選定的聽證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決定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要提前制定聽證方案,並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告知聽證會參加人員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四章 聽證會組成人員、職責及聽證會紀律
第十四條 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聽證員、記錄員。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由舉行聽證會的行政機關確定,一般應由該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但不能是該信訪事項的承辦人。信訪事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由舉行聽證會的各行政機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聽證委員會指定。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一)制定聽證方案,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組成人員;
(二)通知聽證組成人員參加聽證;
(三)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終結;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主持聽證會的質詢、舉證、辯論、評議、合議;
(六)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信訪事項承辦人包括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決定的承辦人和正在進行調查、複查、覆核的承辦人。
第十八條 在聽證過程中,信訪事項承辦人應如實說明處理過程、結果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政策。
第十九條 一般情況下,信訪人應親自參加聽證;特殊情況下,經聽證主持人批准,可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或與其代理人同時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的,要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表達多人意願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的,應選派代表參加聽證,代表人數一般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選擇聽證委員會提供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二)有權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信訪事項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四)如實陳述信訪事項的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五)對自己的權益主張舉證;
(六)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應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一條 參加聽證的聽證員人數一般應是5人以上的單數。
第二十二條 聽證員一般應由人大代表、
政協委員、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會知名人士擔任。
第二十三條 聽證員的職責與權利:
(一)負責收集與信訪事項有關的信息,聽取相關意見;
(二)向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問;
(三)就信訪事項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評議;
(四)就信訪事項的處理髮表意見;
(五)合議形成聽證結論。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紀律:
(二)發言要簡明扼要,語言要文明得當,禁止侮辱和惡意攻擊他人;
(三)信訪人或委託代理人、信訪事項承辦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場;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四)不得有大聲喧譁、哄鬧等有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聽證會的音像資料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製作,其他聽證會組成人員不得錄製。
第五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五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公布聽證事由,介紹參加聽證會人員的有關情況,並詢問信訪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三)信訪人或委託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信訪事項承辦人提出處理信訪事項的證據和運用法律法規政策的依據以及處理意見;
(五)信訪人或委託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信訪事項承辦人就有爭議的事實、依據、處理意見進行答辯;
(七)聽證員向有關人員進行提問;
(八)信訪人或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九)信訪事項承辦人作最後陳述;
(十)聽證員就信訪事項的某一事實、證據發表意見;
(十一)聽證主持人宣布休會,組織聽證員根據聽證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政策等對信訪事項的處理髮表聽證意見,並進行表決;
(十二)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繼續進行,由聽證員代表宣布聽證結論。書面聽證結論10日內送達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中止或延期舉行聽證會的決定:
(一)信訪人或委託代理人、信訪事項承辦人一方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中途退場的;
(二)聽證會場出現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現其他應當中止或延期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製作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字,並經聽證會組成人員閱後分別簽名或蓋章;拒絕聽證簽字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應予以說明。聽證資料(包括聽證筆錄、音像資料、有關證據)由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整理歸檔。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等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對聽證主持人答覆不滿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於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二十九條 在聽證中形成的聽證筆錄和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辦理、複查、覆核結論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條 覆核機關舉行聽證後,形成的覆核意見為終結處理意見,可依法向社會進行公示,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