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渝府辦發〔2014〕33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已經2014年3月1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4月1日
重慶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重慶市信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複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以下稱處理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以下稱複查機關)申請複查,由收到複查申請的行政機關作出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覆核,是指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以下稱覆核機關)申請覆核,由收到覆核申請的行政機關作出覆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政策為準繩,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逐級辦理,三級終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信訪辦,承擔日常工作。市信訪辦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履行本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職能。對特殊信訪事項需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覆核的,在作出覆核意見前,報市人民政府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備案。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成立複查覆核委員會。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信訪工作部門。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明確本單位承擔複查覆核日常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應當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上一級行政機關不受理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處理、複查的信訪事項。
第七條 依法履行複查、覆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複查覆核機關。按照職責許可權具體辦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複查或覆核;
(二)指導和監督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覆核工作;
(三)督促複查、覆核意見的執行;
(四)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承擔經覆核終結和審核認定辦結的信訪事項備案及錄入工作;
(六)應當由複查、覆核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配備複查覆核工作人員,加強工作人員的業務學習和培訓,保證其知識能力與複查覆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九條 複查、覆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處理機關、複查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可以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複查、覆核;逾期未申請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即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並說明超期申請的理由。是否受理由複查、覆核機關決定。
第十二條 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在規定期限內提出;
(三)有具體的複查、覆核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且投訴請求的事項為原處理、複查事項;
(四)屬於複查、覆核的受理範圍,且屬於複查、覆核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五)5人以上(不含5人)對共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複查、覆核申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複查、覆核申請:
(一)處理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向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二)處理機關是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有管轄權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實行垂直管理的,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三)處理機關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或管理的具有獨立法人主體資格單位的,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四)處理機關是同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的,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五)申請人以同一投訴請求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申請複查的,由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個工作日內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指定受理。協商或者指定所用的時間不計入複查期限。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複查、覆核機關製作筆錄,由申請人核實後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申請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書面委託1―2名代理人提出申請,申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複查、覆核機關。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採取以下方式提交複查、覆核申請:
(一)郵寄提交;
(二)直接提交;
(三)網上信訪受理平台提交;
(四)通過信訪事項原處理或複查機關轉送。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依據,申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委託他人申請的,受委託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5人以上(不含5人)應提交推選代表的委託書,推選人應在委託書上籤名、捺印或蓋章。
(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複查意見書原件。
(四)相關證據材料。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告知被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交處理、複查卷宗。處理、複查卷宗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信訪材料、複查申請書;
(二)作出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事實證據;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等政策依據;
(四)處理意見書、複查意見書。
第十八條 複查、覆核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欠缺的材料。收齊補充材料之日為申請之日。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網上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複查、覆核的,應提供由處理機關簽章確認的網上信訪答覆意見書的紙質件或複印件。不能簽章確認的,複查、覆核機關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紙質件或複印件內容的真實性進行確認。確認時間不計算在複查、覆核期限內。
第二十條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或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申請人也可以書面申請工作人員迴避並說明理由。是否迴避由複查、覆核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辦理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機關的職責許可權、事實認定、法律政策適用及辦理程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二條 辦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調查取證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對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複查、覆核機關可以通過召開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也可以召集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重慶市信訪事項聽證暫行辦法》規定舉行聽證。同一信訪事項原則上只進行一次聽證,聽證一般在複查階段進行。
經過聽證的複查意見、覆核意見應在原信訪事項責任單位、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予以公示,並形成檔案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在複查、覆核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可以自行和解,複查、覆核機構也可以組織調解。在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自行和解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和解協定書並撤回複查、覆核申請。和解協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準許,並將和解協定附入卷宗備案。
組織調解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信訪事項投訴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後生效,生效信訪調解書的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調解無果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查意見、覆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辦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複查、覆核的情形。
中止複查、覆核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辦理。複查、覆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辦理的,除前述第(三)項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辦理並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不再受理。
(一)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二)自行和解達成協定的;
(三)調解達成協定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予終結複查、覆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複查、覆核機關依據查明的事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分析和論證,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準確,程式合法,結論意見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不屬於行政機關信訪事項受理範圍,處理、複查機關予以受理並作出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予以撤銷,並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提出。
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政策錯誤的,予以撤銷,並責成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限期重新作出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複查、覆核。
第三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自複查覆核申請確認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意見,但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舉行聽證、調解、中止等所用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二條 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辦結,經複查、覆核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意見、覆核意見,應當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信訪專用章。複查意見書、覆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處理、複查簡要情況;
(三)申請人的具體投訴請求;
(四)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五)結論性意見。
作出複查意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和時限;作出覆核意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覆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意見、覆核意見後,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在收到複查意見書、覆核意見書時簽字。申請人拒絕簽字的,送達人應註明何時何地何人送達、申請人意見等情況。複查意見書、覆核意見書抄送有關行政機關和工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做好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教育、解釋說明工作。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複查、覆核過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告知其向有權處理機關另行提出。
第三十八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落實專人做好複查覆核有關文書資料的整理、立卷、歸檔等工作。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對已覆核終結和未申請複查覆核且按程式辦結的信訪事項,報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審核認定後,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處理、複查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健全處理、複查工作責任制。
第四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複查、覆核意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複查、覆核意見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執行。
第四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複查、覆核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複查、覆核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複查、覆核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登記、受理複查、覆核申請的;
(二)推諉、敷衍、拖延複查、覆核事項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拒絕或阻撓複查、覆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以及查閱、調取有關材料的;
(二)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的;
(三)強迫申請人調解,或者在組織調解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採納改進信訪工作建議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信訪人對信訪終結處理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解釋勸阻;不聽勸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信訪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