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襄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框架下,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組織修訂的地方性配套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劉秀傳說、三國傳說、黑暗傳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襄陽花鼓戲、越調、老河口絲弦、鑼鼓藝術、嗩吶藝術、老河口木版年畫、程河柳編、高蹺花鼓、襄河道墜子等傳統戲劇、音樂、美術、書法、舞蹈、曲藝和雜技;
(三)棗陽粗布製作技藝、熊銀匠手工銀器製作技藝、襄陽大頭菜醃製技藝、七星鎮痛膏製作技藝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穿天節、漢江石賞石習俗等民俗;
(五)玄門太極功夫、臥龍吳氏舞獅等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工作方針,鞏固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相關問題;健全工作機構、加強專業隊伍建設、完善人才培養機制;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考核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保障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加強預算績效管理,並接受文化、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組織管理費和保護補助費。組織管理費是指組織開展規劃編制、調查研究、宣傳出版、培訓、資料庫建設、諮詢、實物徵集、申報評審、展覽展示、代表性傳承人健康體檢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所發生的支出。保護補助費是指對補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場所建設、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性活動及組織管理工作獎勵發生的支出。
第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中國小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支持、引導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建立傳承教育實踐基地,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能人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招聘標準和培訓計畫,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民族宗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衛生和健康、生態環境、稅務、檔案、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公益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鼓勵、支持相關所有人、管理人利用公園、廣場和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區域等具有展示條件的公共場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襄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上一級名錄的項目。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市老字號企業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藝的存續狀態開展調查,對符合條件的,優先推薦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參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相關規定,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備選名錄,將尚不具備入選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條件,但具有保護價值、有待發掘整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備選名錄。
第九條 對列入國家、省、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制定並落實項目保護專項規劃,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為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並對其授徒傳藝給予補貼。
(二)對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設立綜合性或專題類展示場館,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展示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記憶性項目保護名錄,收集、製作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庫、資料庫,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瀕危項目保護名錄,優先安排保護經費,提供和改善傳承條件,記錄並保存傳承人技藝和項目技藝流程,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存續狀態較好,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生產性項目保護目錄,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義務、申報條件以及認定程式,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製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管理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或者本人申請不再擔任代表性傳承人的,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終止。對培養後繼人才富有成效的,可以給予獎勵或者補助。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免費體檢。
第十三條 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和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文藝文化活動的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將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託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受捐贈和資助的單位應當向捐贈者和資助者頒發證書。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能夠或者已經轉化為文化產品、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在市場準入、技術改造、科技創新、信貸扶持、電子商務、品牌創建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展示場館,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工業遺址、旅遊景區等資源,為代表性項目的保存、研究、宣傳、展示、交流等提供場所。
鼓勵本市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跨區域設立傳承場所,與外地進行交流合作,協同開展傳承實踐。
鼓勵本市行政區域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在本市設立傳承場所,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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