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隨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4/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曾隨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繼承和發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曾隨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稱曾隨文化遺址,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擂鼓墩古墓群、義地崗墓群、廟台子遺址(含葉家山墓地)和安居遺址(含羊子山墓地)為代表的古曾(隨)國遺址及其相關遺存。
第三條 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主體責任,將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統籌保障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所需經費。
曾隨文化遺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遺址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宣傳展示等工作,對遺址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曾隨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曾隨文化遺址的義務,有權對盜掘、破壞曾隨文化遺址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七條 市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開展曾隨文化遺址調查工作,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根據評審情況,建立曾隨文化遺址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曾隨文化遺址保護規劃。編制曾隨文化遺址保護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遺址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報批並公布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遺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九條 曾隨文化遺址名錄中的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列入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遺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
(二)列入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遺址,分別按照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
(三)尚未劃定保護等級的遺址,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
第十條 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墳、建窯、取土等改變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的;
(二)未經依法批准,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的;
(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五)塗污、刻劃等損壞遺址景觀、保護標識的;
(六)其他危害、破壞遺址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曾隨文化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其高度、體量、外觀、色調應當符合遺址保護規劃有關規定。
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經相應的文化和旅遊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
(一)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
(二)前項所列區域以外用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建設項目用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土地收儲單位應當在土地出讓前向文化和旅遊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並列入土地收儲成本;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規劃許可階段向文化和旅遊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用地,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搶救性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報告。文化和旅遊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察看,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
第十四條 對妨害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曾隨文化遺址的利用應當符合曾隨文化遺址保護規劃,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促進文化事業和文旅產業協調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曾隨文化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通過建立遺址公園、遺址博物館、主題教育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曾隨文化,開展學術研究、愛國主義教育、觀光旅遊等活動。
第十七條 曾隨文化遺址旅遊開發,建設曾隨文化遺址走廊,應當在遺址保護的基礎上發掘和闡釋其文化內涵與獨特價值,突出特色,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八條 對具有重大價值的曾隨文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九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青銅器、漆器製作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藉助生產、流通等手段,實行生產性保護,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曾隨文化的研究和藝術創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務,並進行指導。
利用曾隨文化遺址拍攝製作電影、電視等影像資料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徵得文化和旅遊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曾隨文化遺址考古、研究、宣傳、旅遊、創意等專門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墳、建窯、取土等改變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三)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塗污、刻劃等損壞遺址景觀尚不嚴重或者損壞保護標識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化和旅遊部門同意、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對遺址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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