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旨在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保障人民民眾基本文化權益和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信及促進文化繁榮興盛。該條例於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五十條,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 發布機關: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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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章公共文化產品和活動
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保障人民民眾基本文化權益,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信,促進文化繁榮興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及其保障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面向基層、面向民眾,體現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產品供給和活動組織,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體育等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加強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統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重大工程實施,創新公共文化服務管理運行機制,實現公共文化服務網路互聯互通、資源共建共享。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具體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街道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居)民的需求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地區和革命老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扶持,加大對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服務的投入,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績效評估、監督檢查機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作為評價地區發展水平、發展質量和領導幹部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設施和產品,開展公共文化活動和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公共文化服務事業發展需要,制定全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需求和文化特色,建設公共文化設施。
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選址和布局,應當最佳化配置,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覆蓋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滿足人民民眾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安全實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並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等國家相關建設標準。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在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以及留守婦女兒童較為集中的農村地區,設定配備公共閱覽設施、流動圖書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體育健身器材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設施設備,採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先確定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再進行調整。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面積。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擠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建築面積和配置標準的要求進行重建或者改建。
新建公共文化設施後,原有場館能夠繼續發揮作用的,應當作為公共文化設施予以保留並對公眾開放。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整合文化宣傳、科學普及、藝術普及、普法教育、體育健身等功能,推動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利用,保障其發揮服務效能。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其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標準,將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納入建設項目規劃,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項目及其功能、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居民住宅區工程建設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步審查該居民住宅區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運轉。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十八條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編制公共文化服務情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布考評結果。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考評結果改進工作,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三章公共文化產品和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文化產品創作生產規劃,支持和引導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加強優質公共文化產品的供給,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優秀荊楚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結合本地特點,支持具有荊楚特色的文化產品生產和文化活動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國家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創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活動品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文藝創作、生產、演出單位的骨幹作用,引導、扶持民間文化團體健康發展,豐富公共文化產品供給。
鼓勵公共文化機構和文化企業挖掘特色資源,加強文化創意產品研發,創新文化產品和服務內容。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公共文化產品,滿足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產品遴選、採購、推介、供給機制,構建各類優秀文化產品進入公共文化服務平台、載體的便捷通道。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藝術普及和優秀傳統文化傳承及家風培育活動,實施基層特色文化品牌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在技術、場地、資金等方面對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給予支持和幫助,引導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健康、規範、有序開展。
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遵守活動場所管理制度,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廣播電視節目、網路信息內容、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的生產和供給,培養鄉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支持開展農村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和節日民俗活動,重視鄉土文化產品發掘,豐富農村公共文化服務內容。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革命老區、民族地區的文化特點和發展實際,開發紅色文化和民族文化產品,組織有地區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動,打造有影響力的公共文化品牌。
積極扶助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建設,加強貧困地區公共文化產品供給和文化活動組織。鼓勵、支持文化結對幫扶。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對重點公共文化產品創作生產和重大公共文化活動品牌進行策劃報導、動態跟蹤、專題訪談和熱點評論,加強優秀公共文化產品和活動的傳播推廣。
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設施,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和供給傳播,支持優秀公共文化活動的組織開展,創新公共文化服務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公共假期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服務公示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標準、開放時間等服務信息。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在確保正常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確定並公布向公眾開放的文化體育設施、場所和時間。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惠民工程,為農村居民提供免費的書報閱讀、廣播播送、影視觀賞、戲曲表演、網際網路上網等公共文化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縣、鄉、村三級公共文化資源,組織開展面向農村居民的公共文化服務和文明實踐活動;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依託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組織開展經常性、多樣化的公共文化服務和活動,傳播文明理念、培育文明鄉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本級圖書館、文化館在鄉鎮、村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建立服務點。
各級圖書館、文化館等單位積極推動在基層、其他行業和部門建立服務點,擴大服務範圍。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共文化機構和文化企業在農村、社區、校園、企業、軍營等開展經常性的公共文化流動服務,並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流動服務點,促進優質公共文化資源向基層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公共文化機構配備流動文化設施,並及時更換。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公共數字文化建設,建立公共文化服務數字信息網路平台,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網路。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納入本地區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大公共數字文化資源開發利用力度,推動利用寬頻網際網路、移動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路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化、數位化等技術手段,增強文化信息資源的存儲、傳輸、供給和遠程服務等能力。
網路文化運營商應當提高網路文化產品和服務供給能力,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和當代文化精品網路傳播,推動網路文化服務健康發展。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文化、體育等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項目補貼或者獎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推動經營性文化設施、文化企業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機制,制定本地區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或者具體購買目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產品和服務等方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共文化活動可以依法冠名。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志願服務體系,支持公共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註冊招募、服務記錄、管理評價和激勵保障機制,加強指導和培訓,實現志願服務與政府服務、市場服務相銜接。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隊伍,組織開展公共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制定公布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確定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和內容、設施和設備、人員配備等指標,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需求進行動態調整。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公共文化服務目錄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需求進行動態調整,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高於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保證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設立公共文化服務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公共文化設施設備配置維護更新、實施公共文化民生工程、人才隊伍培養、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開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等。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績效考評,確保資金用於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所服務的人口規模,採取縣聘鄉用、派出制等形式,配備鄉鎮(街道)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在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設立由政府購買的公益文化崗位負責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人才引進、培養和激勵機制,通過專業培訓或者委託培養、招聘選拔、兼職客座、項目合作、掛職交流等方式,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人才隊伍建設。
加強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的人才隊伍建設,對其在學習培訓、職稱評定、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有文化單位實行同一標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公眾開放的;
(二)未向社會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標準、開放時間等服務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五)未編制公共文化服務情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開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擠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未按照規定重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定規劃和建設配套公共文化設施的,由建設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同步審查該居民住宅區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設計方案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章公共文化產品和公共文化活動
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務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保障人民民眾基本文化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化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務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推動實現公共文化服務共建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結合當地實際組織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居)民的需求,經常性地開展民眾性公共文化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創新公共文化服務管理運行機制,實現公共文化服務網路互聯互通、資源共建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地區和貧困地區、民族地區、革命老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扶持,加大對基層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建設和服務的投入,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籌資建設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參與公共文化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調動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場館、劇場、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綜合檔案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文體廣場、農家(職工)書屋、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法治宣傳教育基地、法治文化陣地、流動文化設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合理確定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布局,形成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
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滿足人民民眾基本文化需求。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符合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有利於發揮其作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建設下列基本公共文化設施:
(一)市、州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綜合檔案館、青少年宮、老年人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縣、縣級市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綜合檔案館、老年人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市轄區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根據實際需要建有綜合檔案館、體育場館、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四)鄉鎮(街道)應當依託綜合文化站等建設綜合文化服務中心,並建有綜合性健身中心、配備體育健身設施;
(五)村(社區)應當依託文化活動室等建設綜合文化服務中心,並建有文體廣場、配備體育健身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廣場、醫院、賓館、農村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和開發區、工業園區、項目建設基地等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配備必要的公共文化設施,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先確定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再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和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用途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按照不低於原有建築面積和配置標準的要求進行重建或改建。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確保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新建公共文化設施,原有場館能夠繼續發揮作用的,應當作為公共文化服務設施予以保留,擴大公共文化設施覆蓋率。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整合宣傳文化、黨員教育、科學普及、普法教育、體育健身、青少年和老年文化服務等功能,推動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利用,保障其發揮服務效能。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承擔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和文體廣場等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公共文化設施,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實施、同時投入使用。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設施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運轉。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行業各類別公共文化設施的使用效能進行考核評價,並定期公布評估結果。
第三章公共文化產品和公共文化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按照“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鼓勵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加強優質公共文化產品的供給傳播,支持民眾性公共文化活動的組織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各類公共文化設施,積極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藝術普及和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活動,實施基層特色文化品牌建設項目,促進形成積極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產品創作生產規劃,充分發揮文藝創作、生產、演出單位的骨幹作用,組織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豐富優秀公共文化產品供給。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文化機構挖掘特色資源,加強文化創意產品研發,創新文化產品和服務內容。
鼓勵網路文化運營商提高網路文化產品和服務供給能力,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和當代文化精品網路傳播,推動網路文化產品健康發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共文化產品遴選、採購、推介、供給機制,構建各類優秀文化產品進入公共文化服務平台、渠道、載體的快捷通道。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深受民眾歡迎的各類公共文化產品,滿足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增加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廣播電視節目、網路信息內容、節慶活動、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供給,促進城鄉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革命老區、民族地區的文化特點和發展實際,開發紅色文化和民族文化產品,組織有地區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動,打造有影響力的公共文化品牌。
積極扶助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建設,加大對貧困地區公共文化產品供給和公共文化活動組織。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青年、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產品,組織開展相應的文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民閱讀活動,完善全民閱讀設施,提供全民閱讀服務,組織開展世界讀書日(4月23日)、孔子誕辰日(9月28日)等全民閱讀專項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制定實施全民健身活動計畫,創新和豐富日常健身活動的方式和內容,打造行業特色和地方品牌全民健身賽事活動,推動全民健身賽事活動向農村社區延伸、向企事業單位和重點人群拓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給予必要的指導、支持和幫助,引導廣場文化活動等健康、規範、有序開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特色文化資源,開發公共文化旅遊產品,利用旅遊景點,開展公共文化活動,推動文化與旅遊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全民普法作為公共文化服務的重要內容,支持各級各類公共文化機構、基層綜合文化服務中心開展民眾性法治文化活動,推動全社會樹立法治理念、培養法治精神、確立法治思維、提升法治能力。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重點公共文化產品創作生產和重大公共文化活動品牌進行策劃報導、動態跟蹤、專題訪談和熱點評論,加強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傳播推廣。
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基層公共文化服務標準體系和管理制度。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實行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免費服務。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公共假期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在確保正常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確定並公布向社會開放的文化體育設施、場所和時間。
文化、教育、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的公共文化設施向社會開放情況,建立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電話,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擴大農村公共文化服務的覆蓋範圍,增加服務內容,創新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創造條件為農村居民提供免費的公共文化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大力支持基層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結合當地實際開展經常性、多樣化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公共數字文化建設,建立公共文化服務數字信息網路平台,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網路,實現全省公共文化服務網路共建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納入本地區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大公共數字文化資源開發利用力度,支持開發數字文化產品,推動利用寬頻網路、移動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路提供公共文化服務,增強公共文化資源的傳輸、存儲、供給和遠程服務等能力。
第三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等單位應當積極推動在基層、其他行業和部門設立分館或者開展流動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享有著作權的文化產品應當無償或者優惠用於公共文化服務,鼓勵將政府資助的文化產品無償或者優惠用於公共文化服務。
推動經營性文化設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場所和傳統民俗文化活動場所向公眾提供優惠或免費的公益性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項目補貼或者獎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推動經營性文化設施提供低票價或者免費的公益性文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務需求狀況和財政預算安排情況,制定本地區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或具體購買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機制。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綜合檔案館、公共數字文化工程、農村電影放映工程等提供流動文化服務,促進優質文化資源向基層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公共文化機構和文化企業在校園、社區、企業和農村開展經常性的公共文化流動服務,並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公共文化流動服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公共文化機構配備流動文化設施,並定期更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規範民間文藝團隊健康發展,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參與公共文化活動的民間文藝團隊提供排練場地、業務指導、藝術培訓、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產品和服務等方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共文化活動可以依法按照捐贈人的要求冠名。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文化志願者服務,建立健全文化志願者服務網路體系。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註冊招募、服務記錄、管理評價和激勵保障機制,加強指導和培訓,實現志願服務與政府服務、市場服務相銜接。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文化志願服務機制,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務保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服務協調機製作用,統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政策、標準的制定、實施和考核,統籌推進各行業公共文化資源整合,統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重大工程實施。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確定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和內容、設施和設備、人員配備等指標,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需求進行動態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推進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高於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民眾需求,可以對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進行動態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和財政支出績效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動態調整機制,按照財政事權劃分,足額落實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本級財政事權支出責任,保證本行政區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需要。並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文化需求,設立公共文化服務專項資金,列入地方財政一般性預算支出,主要用於公共文化設施設備配置維護更新、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實施公共文化民生工程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單位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所服務的人口規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工作人員,在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設立由政府購買的公益文化崗位負責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人才引進、培養和激勵機制,通過專業培訓或者委託培養、招聘選拔、兼職客座、定期服務、項目合作、掛職交流等方式,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人才隊伍建設。
加強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的人才隊伍建設,重視發現和培養民間文化人才,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有文化單位實行同一標準,積極探索有利於促進民間文化人才發展的培養、評價機制。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績效評估、監督檢查和統計公告機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作為評價地區發展水平、發展質量和年度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將考核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重要依據。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文化服務績效評估細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將公共文化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或者擅自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設基本公共文化設施的;
(三)未及時制定、調整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目錄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規劃和建設配套公共文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記入企業信用信息檔案,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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