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是2017年02月01日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2月01日
修訂的辦法,修改決定,解讀,

修訂的辦法

(2016年11月14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8號公布,根據2019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地,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實行市區兩級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對本市停車場使用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服務中心,受其委託,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建、財政、交通運輸、人防、市場監督、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民眾、有效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綠化用地,應當予以嚴格保護,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不得擅自改變綠線性質。
第八條 新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
城市公交樞紐、首末站、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貿或者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的同時增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增建或者以其他方式達到配建標準。
第十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大型公共停車場應當配建殘疾人專用停車位。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停車場設施原審批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既有住宅區域內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不能滿足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設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對於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劃設停車位的,屬於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經業主同意由物業管理單位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施劃臨時停車場;屬於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求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意見後,施劃為臨時停車場,參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
在不能滿足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土地權屬單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地等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四條 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位。
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規定給予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城市區域停車誘導系統,指導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套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並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自行確定專業管理人員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於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及紅線圖;
(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五)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的,應當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拆除停車場標誌牌,同時向社會公告。
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申請備案的,需提供前款除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標誌;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服務時間、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
(三)確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訊設備及交通安全設施、電子監控設備等防盜、防破壞系統正常使用;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發生火災、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八)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停止經營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價格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到市發展改革部門辦理價格確定手續。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的,憑本人殘疾證免收停車費。殘疾人駕駛非殘疾人專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的,憑本人駕駛證、殘疾證,享受單次免費停放四小時的優惠政策,超過四小時的部分,應當按標準計費。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經營者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不得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施劃設定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
人行道上未施劃停車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安裝道釘、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車輛進入。
第二十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設定停車泊位剩餘寬度不足三米的;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四)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五)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六)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七)學校、幼稚園、醫院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確需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標誌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泊位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固定使用;
(五)採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並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二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區域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並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泊位數交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社會發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車位檢測器,實現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由車主自助電子支付。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與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相配套的實時停車信息數據傳輸系統,未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遵守相關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紅古區的停車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號)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停車場”修改為:“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對本市停車場使用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服務中心,受其委託,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建、財政、交通運輸、人防、市場監督、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將第九條中“補建”修改為:“增建”。
五、將第十一條中“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停車場設施原審批部門”。
六、將第十二條中“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後逗號改為句號。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對於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劃設停車位的,屬於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經業主同意由物業管理單位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施劃臨時停車場;屬於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求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意見後,施劃為臨時停車場,參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
在不能滿足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土地權屬單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地等設定臨時停車場。”
八、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位。”
九、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具體優惠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將第十六條中“機動車停車場”修改為:“停車場”。
十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十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於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及紅線圖;
(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五)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的,應當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拆除停車場標誌牌,同時向社會公告。
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申請備案的,需提供前款除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第五項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的,憑本人殘疾證免收停車費。殘疾人駕駛非殘疾人專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的,憑本人駕駛證、殘疾證,享受單次免費停放四小時的優惠政策,超過四小時的部分,應當按標準計費。”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道路停車泊位”修改為:“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十七、在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確需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十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建設和管理。”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將第(三)項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中“道路停車泊位”修改為:“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六條。
二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刪除第四十五條。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將其中的“機動車停車場”修改為:“停車場”。
二十六、其他字詞和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解讀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8號予以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與2012年8月頒布實施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相比,有哪些不同呢?對此,12月15日下午,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公室進行了詳細解讀。辦公室負責人鐘銘雲告訴記者,新辦法主要有五個方面的變化:
對本市停車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涉及多個部門,情況比較複雜,一些重大問題需要市政府協調解決。因此,《辦法》第四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辦法》第五條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對本市停車場使用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公室,受其委託,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從而進一步明確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職責許可權,理順了我市停車場管理體制。
配套建設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
為切實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力度,《辦法》第八條對配建停車場明確規定“新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城市公交樞紐、首末站、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貿或者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九條對四大類公共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要求在改建、擴建時補建停車場。第十一條規定“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通過完善新建、補建停車場和強化停車場規劃驗收的措施,解決配建不足及建設不規範問題。
鼓勵設定臨時停車場
《辦法》規定了多項措施,以增加停車位供給,緩解當前市民“停車難”的突出矛盾。一是鼓勵設定臨時停車場,充分挖掘停車資源。《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也可以根據需要劃設臨時停車場,以滿足停車需求。二是鼓勵加大停車場建設力度,給予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第十五條規定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三是鼓勵專用停車場對外開放和錯時停車,提高停車場的使用效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收取停車費要使用稅務發票
一是針對以往停車場經營管理中存在
的問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市、縣(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第三十條規定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招標和拍賣確定經營者。從而將停車場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避免政府部門直接介入經營管理。二是為規範停車場管理秩序,《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了停車場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三是針對財政和稅務兩種票據混用的問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統一了票據管理。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相應的在第三十九條對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經營者做了處一萬元罰款的規定。從而明確了應當備案停車場的範圍和不備案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政府全面掌握全市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情況,規範管理停車場提供了有力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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