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是2023年甘肅省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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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信息

2023年5月,甘肅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起草了《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為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管,規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機動車停放收費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調)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服務,是指依法取得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資質的經營者或管理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經營納入政府定價管理範圍的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共服務、公益性單位配套停車設施,向他人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並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行為。
自然壟斷經營和公共服務、公益性單位配套停車服務設施,是指道路路內停車位,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路客貨運、公交樞紐站及軌道交通換乘站、旅遊景點配套停車設施,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投資(交通投資)公司全額投資或興建的停車設施,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設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醫院、學校、博物館、圖書館、青少年宮、體育場館、銀行、保險、電信、供水、供電、供氣等)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其他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用)特徵的停車設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通過審核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成本,核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政府定價成本(以下簡稱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維持正常運營的合理費用支出。
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按機動車車型、停放(服務)區域進行核定。機動車車型、停放(服務)區域按當地機動車停放服務管理有關規定進行分類。
第五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
第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原則上為開展監審時前三年。經營管理者會計核算滿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實際核算年度為監審期間;不滿一年的,不予實施成本監審。
第七條 在同一定價事權行政區域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的,應在核定每個經營管理者成本的基礎上,計算機動車停放服務加權平均成本。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較多的,可以按照不同規模和類型選取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管理者進行成本監審。
第八條 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獨立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機動車停放服務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成本監審所需的財務會計、統計等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 成本監審程式
第九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和《甘肅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定價成本監審規程》規定的成本監審程式,包括履行書面通知、資料初審、實地審核、意見告知、出具報告等程式。
第三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由直接成本、期間費用和稅金及附加構成。
第十一條 直接成本是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在實際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直接相關的成本和費用,包括職工薪酬、資產折舊及攤銷費、維修(護)費、租賃費、秩序維護費、機動車停放保管責任保險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
(一)職工薪酬,指經營管理者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障費等。包括:職工工資(含基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障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以及其他與獲得職工提供服務相關的支出。
(二)資產折舊及攤銷費,指經營管理者投入的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包括房屋、建築物、電子信息專用設備(含停車誘導系統、停車信息採集系統、收費系統等)、通用設備、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折舊及攤銷費用。
(三)維修(護)費,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為維持正常經營活動發生的各類維修維護費及材料費等。
(四)租賃費,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通過租賃方式取得機動車停放場地的使用權、管理權而支付的費用。
(五)秩序維護費,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維護機動車停放管理區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裝備費、安全防範人員的人身保險費及由經營管理者支付的服裝費等,其中器材裝備不包括機動車停放服務配套設施中的固定資產設備和低值易耗品。
(六)機動車停放保管責任保險費,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與保險公司依法簽訂的機動車停放保管服務保險單所交納的責任保險費。
(七)其他費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經營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維持機動車停放服務正常發生的合理費用。
第十二條 期間費用是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為組織和管理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行為所發生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一)管理費用,包括管理部門職工薪酬、資產折舊及攤銷、辦公費、水電費、差旅費、車輛使用費、郵電通訊費、取暖費、維修(護)費、會議費、財產保險費、租賃費、排污費、勞務費、物業管理費、業務招待費、諮詢費、低值易耗品攤銷、長期待攤費用、勞動保護費、安全生產費、質量檢測費、儀器儀表檢驗費及其他管理費用等。
(二)財務費用,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為籌集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資金而發生的費用支出,包括利息淨支出(含融資租賃費)、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籌資發生的其他財務費用。
第十三條 稅金及附加,指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
第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管理者正常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定。下列費用不得計入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機動車停放經營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閒置和出售的淨損失;
(四)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五)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六)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
(七)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五條 核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過程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凡是本期成本應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支付,均應計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屬於本期成本應負擔的費用,即使款項已經支付,也不能計入本期成本。
(三)合理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活動正常需要,並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社會公允水平。
第十六條 核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應當以監審期間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原始憑證及賬冊為基礎,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將經營管理者成本合理歸集、審核,核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
第十七條 職工薪酬核定。職工薪酬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無關人員的費用,不得計入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
(一)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人均工資確定。
職工人數按照年末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實際職工人數超過規定標準上限的,按規定標準上限核定;實際職工人數低於規定標準下限的,據實核定。
職工平均工資(包括向職工發放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種報酬)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未達到核定工資總額上限的,據實核定。
(二)計入定價成本的社會保障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年金)、補充醫療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經營管理者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
經營管理者購買的除上述法定社會保障費以外的其他商業保險不得計入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
(三)計入定價成本的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經營管理者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重複列支。
(四)依法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應按照實際平均補償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第十八條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原值,參照合理規模,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確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根據有關部門認定的資產價值核定。下列資產不得計提折舊和攤銷費用:
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無償接受的資產,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產(包括出租、報廢或閒置),不能提供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產,資產評估增值部分。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資產可按賬面價值暫估入賬並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第十九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和殘值率,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設計使用年限和行業規範,並考慮資產使用狀況合理確定。不能確定實際使用年限的,可按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見附屬檔案1)計提折舊。經營管理者確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低於實際使用年限(或規定折舊年限)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年限(或規定折舊年限)調整折舊年限。實行特許經營的,特許經營期滿後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特許經營期滿後資產有償轉讓的,其固定資產折舊按確定的年限計提。
固定資產殘值率按3—5%確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
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經營管理者,如當年未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可按照該辦法核定固定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殘值率按0確定),當年發生的基本建設支出和其他資本性支出不得直接計入定價成本。已超過確定折舊年限(可按該固定資產實際購置時間計算)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
第二十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攤銷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無形資產原值和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
無形資產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分攤計入年度費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30年分攤。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於10年分攤。
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經營管理者,如當年未計提無形資產攤銷,可按照該辦法核定無形資產攤銷費,當年發生的基本建設支出和其他資本性支出不得直接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一條 維修(護)費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核定的固定資產(含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無償接受的資產,以經營方式租入的資產,以及已提足折舊仍在使用的資產)原值的2.5%。不屬於機動車停放服務的維修(護)費應當予以剔除。
一次性發生的維修(護)費用超過該固定資產原值20%的,應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可按該固定資產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攤,或按照不低於5年分攤。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建支出應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在租賃有效期內平均攤銷。
第二十二條 租賃費應按照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採用年限平均法確認年租賃費用。
第二十三條 秩序維護費、機動車停放保管責任保險費等費用原則上據實核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費用中的職工薪酬、資產折舊及攤銷費按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統一核定。其他費用項目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其中:
業務招待費不得超過當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入的5‰,未達到的據實核定。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經營管理者,公務接待費不得超過當年單位預算中“公務費”的2%,未達到的據實核定。
第二十五條 財務費用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其中,在審核利息支出時,其貸款利率原則上不高於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年度利息支出差異較大的,按照還款期計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固定資產投資自有資本金比例未達到國家相關規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六條 為防止因機動車停放服務規模過度建設而導致單位停放服務成本增加,機動車實際停放時間低於經營停放時間60%的,固定資產折舊按60%核定,計入定價成本。實際停放時間超過60%的,按實際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七條 稅金及附加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屬於其他業務繳納的稅金及附加不得計入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
第二十八條 經營管理者獲得的與機動車停放服務有關的政府補助,用於購買資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核定;用於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費用;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九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單獨核算,不計入機動車停放服務定價成本。其他業務存在與主營業務(機動車停放服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統一支付費用的,或者依託主營業務從事經營活動的,以及因從事主營業務而獲利政府優惠政策的,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總成本。該比例可採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三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購進的原材料、服務價格或簽訂的租賃契約、管理契約約定價格明顯高於或低於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的,按照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綜合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各項費用,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核算原則和標準的,按照相關規定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但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
第三十二條 停車泊位數是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各類型機動車停放位數。
停車泊位數未按車型分類確定機動車停車場車位的,以小車為標準數,其他類型車輛按分類車型係數換算成標準數進行核定。其中:機車(電動車)係數為0.25,小車係數為1,大車係數為2.5,超大型車係數為3.5。
折合標準泊位數=機車(電動車)位數×0.25+小車位數×1+大車位數×2.5+超大型車位數×3.5
第三十三條 經營停放時間是指會計年度停車設施經營停放時間總和。
經營停放時間=停車泊位數×日經營時間×365
第三十四條 實際停放時間是指會計年度車輛實際停放時間的總和。
實際停放時間=折合標準泊位數×每天平均停放時間×365
第三十五條 實際停放利用率是指機動車停車位的實際利用情況。
實際停放利用率=實際停放時間÷經營停放時間×100%
實際停放利用率低於60%的,按60%核定;實際停放利用率超過60%的,據實核定。
第三十六條 核定停放時間是指會計年度核定停放利用率與經營停放時間的乘積。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單位成本按照以下計算公式進行核定:
機動車停放服務總成本=直接成本+期間費用+稅金及附加
機動車停放服務單位定價成本=機動車停放服務總成本÷核定停放時間
機動車停放服務分類車型單位定價成本=機動車停放服務單位定價成本×分類車型係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管理者不按要求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按照從低原則核定成本,並將其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九條 成本監審項目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未開展成本監審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通報批評;造成重大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成本監審工作人員與經營管理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經營管理者成本資料用於價格監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對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甘肅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該辦法實行期間如遇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按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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