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

《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秩序,保障城區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本辦法。

2024年5月5日,《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開始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5日
編制進程,內容全文,

編制進程

2024年3月26日,五屆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
2024年5月5日,《武威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開始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秩序,保障城區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區道路,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的街道和公共廣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
法律、法規、規章對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工作,保障資金投入,將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立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職權(責)協調及綜合治理機制,制定車輛停放管理相關政策和服務規範,協調解決車輛停放工作中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重點履行以下車輛停放監督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管理城區道路車輛停車泊位的施劃、維護和運營,監督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城區道路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及秩序維護。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位置、區域和時段,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差別化收費標準。
(四)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文體廣電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區道路車輛停放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自動控制、移動網際網路等技術,匯集交通信息,增強對交通運行狀況的感知、互聯、分析、預測和管控能力。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城區道路停車資源調查,建立並動態更新停車資源資料庫,確定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區,並制定綜合治理措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車輛停放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宣傳車輛停放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城區道路車輛的停放管理加強監督指導。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所屬從業人員進行車輛停放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駕駛人車輛規範停放的法律意識。
第七條 鼓勵開展維護城區道路停車秩序、倡導道路文明停車等志願活動,引導公民選擇綠色低碳出行方式。
鼓勵對城區道路違法停車、違法設定停車泊位、違法從事停車經營、違規收取停車費等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民眾舉報、投訴,並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章 停車泊位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區道路範圍內依法施劃停車泊位,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停車泊位的位置、準停時段、停車規範、收費標準、舉報電話等信息。
施劃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合理確定、集約利用。已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動態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毀損、撤除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不得妨礙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九條 下列路段和區域禁止施劃路內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幹道的主道;
(二)人行道上設定停車泊位剩餘寬度不足三米的;
(三)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路段;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出入口兩側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妨礙市政公用設施、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醫療救護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和區域。
第十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商業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適當設定限時停車、夜間停車等分時段臨時占用道路的停車泊位,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在客運站點、公共運輸樞紐、商業聚集區、旅遊景點、中國小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定臨停快走區域,供車輛臨時停靠。
設定臨停快走區域應當設有標誌牌,註明臨停時間。臨停快走區域停車不得超過規定時間。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路內臨停快走區域。
第十二條 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等公共區域;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設定要求。
第三章 停放規範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不得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和超出限定時段停放;
(二)機動車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應當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不得壓線、跨線;
(三)其他車輛不得占用校車、殘疾人車輛、出租汽車、新能源分時租賃汽車等專用車位;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機動車停放的規定。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機動車應當按照要求立即駛離。
第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氣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設有非機動車停放標誌的區域內停車,保持車輛有序停放;未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應當在專門停車場、客運站或者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地點停放。
客運出租汽車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和停靠的情況下,可以在公共汽車車站站牌前沿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六條 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標誌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標準收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四)適用先到先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泊位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固定使用;
(五)採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並確保設施完好、整潔、計費準確。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學設定網際網路租賃車輛運營總量,合理規劃網際網路租賃車輛停放區域,滿足停放需求。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和經營者簽訂契約,明確管理責任。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應當落實對車輛停放的管理責任,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和規範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和不能使用的網際網路租賃車輛。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決定終止運營服務的,應當及時向網際網路租賃車輛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終止運營服務之日起二十日內回收車輛。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區域內堆放物料、擺攤設點以及在道路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車輛停放。
沿街單位、商戶應當加強自我管理,規範有序停放本單位、商戶的非機動車。對在沿街單位、商鋪門口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商戶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其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對不聽勸阻的,沿街單位、商戶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輛停放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車輛停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毀損、撤除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各自執法範圍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五百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規定區域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和不能使用的車輛,嚴重影響市容或者交通安全的,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執法範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終止運營服務未按規定回收車輛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公共停車泊位內堆放物料、擺攤設點以及在道路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各自執法範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車輛停放位置。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道路車輛停放的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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