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

《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在1994.12.14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培訓實體的管理,發展職業培訓事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培訓實體是指開發勞動者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類培訓機構,主要包括社會組織和個人單獨或聯合舉辦的技工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就業訓練中心、職工培訓中心(學校)等;也包括境外機構和個人、外商投資企業(機構)單獨或同境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聯合舉辦的培訓實體。
第三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根據市場需求,承擔各類職業培訓任務,為社會培養具有職業技能的勞動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定期發布職業需求信息,指導職業培訓實體按需培訓。
第四條 職業培訓實體的培訓對象包括:
(一)初次求職人員、失業人員、在職人員、轉崗轉業人員、出國勞務人員、境外就業人員、個體勞動者以及農村向非農產業轉移的人員、農村向城鎮流動就業的勞動者;
(二)需要提供專門的職業技能培訓的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軍隊退出現役人員;
(三)其他需要學習和提高職業技能的勞動者。
第五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依法開展職業培訓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培訓實體。
第七條 職業培訓實體可根據需要,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具備條件的職業培訓實體可申請建立相關工種職業技能鑑定所(站)。
第八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穩定的經費來源;
(二)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與專業(工種)設定相適應的培訓設備和實習、實驗場所;
(三)與辦學任務相適應的師資和管理人員;
(四)必要的教學檔案、教材、教具、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職業培訓實體的開辦、更名、撤銷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以培養初級職業技能水平的勞動者和非技術崗位的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政府舉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舉辦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個人舉辦的,由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以培養中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團體)舉辦的,在商得職業培訓實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後,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批准;地方有關單位或個人舉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養高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跨地區(部門)舉辦職業培訓實體,應徵得培訓實體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五)境外機構和個人、外商投資企業(機構)單獨舉辦的職業培訓實體,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職業培訓實體的更名、撤銷亦按上述管理許可權辦理。
(七)企事業單位舉辦的職工培訓基地,由企事業單位自行批准,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職業培訓實體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校長(主任)全面負責職業培訓實體的管理工作。校長(主任)應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並應按規定程式任免或聘任。
第十一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作用。
第十二條 職業培訓實體有權依法確定招生數量、招生辦法、專業(工種)設定、內部機構設定、教職工聘任辦法和獎金分配製度。
第十三條 職業培訓實體可以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也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培訓契約。培訓契約應明確培訓目標、培訓內容、培訓期限、培訓費用或畢(結)業後的就業方式等。
第十四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按照國家頒布的專業目錄設定的專業(工種)教學,並執行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國家無統一規定的專業(工種),可參照國家頒發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自行制定。
第十五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根據專業(工種)設定的實際需要,加強實驗室、實習場所的建設。
第十六條 職業培訓實體應採取先進的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開展教學研究,進行教學改革。
職業培訓實體應結合培訓內容加強愛國主義、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條 職業培訓實體教師必須具備《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技工學校教師職務條例》或其它有關專業技術職務條例規定的任職條件。
職業培訓實體生產實習指導教師可實行教師職稱和專業技術職稱或技師職稱(職務)雙職稱制度。
第十八條 職業培訓教師實行資格證書和考核制度以及職務聘任制度,並按國家規定,確定工資、教齡津貼和有關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 職業培訓實體畢(結)業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畢(結)業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雙證書”制度。
第二十條 職業培訓實體畢(結)業生就業實行雙向選擇或自謀職業。對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畢(結)業生,職業介紹機構優先推薦就業。
第二十一條 職業培訓主要經費來源:
(一)政府財政部門和辦學主管部門的撥款;
(二)地方政府預算安排的就業經費中用於失業青年就業訓練的經費;
(三)當年收繳的失業保險費中用於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經費;
(四)按規定收取的培訓費;
(五)地方發展教育基金用於職業教育的部分;
(六)企業營業外支出和職工教育經費中用於職業培訓的部分;
(七)職業培訓實體所辦企業的創收;
(八)境內外機構及個人的捐款、援款和貸款;
(九)其它經費來源。
第二十二條 職業培訓實體收取培訓費的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商同級物價、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辦學或辦學任務不足的企業提取職工培訓經費,用於扶持公共培訓實體為這些企業代培職工。
對承擔培養具有中高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有關部門應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二十四條 職業培訓實體有權拒絕各種攤派。任何部門不得擅自提取辦學經費及職業培訓實體興辦企業的創收和收取的培訓費等,不得減少對職業培訓實體的正常撥款。
第二十五條 各類職業培訓實體違反培訓契約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學員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收取培訓費或不按規定使用,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其改正,對多餘部分應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貪污職業培訓經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培訓實體,或管理混亂、培訓質量低下、濫發畢(結)業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就業訓練中心和非勞動部門所辦就業訓練實體的管理按《就業訓練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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