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辦法

《江蘇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辦法(試行)》是為推進我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信用監管機制,規範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江蘇省就業促進條例》《江蘇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2022年10月12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江蘇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發展改革委:
  現將《江蘇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2年10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我省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信用監管機制,規範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江蘇省就業促進條例》《江蘇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開展的職業技能培訓、評價過程進行信用管理的活動,包括:信用行為的認定、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公開、修復等。
法律、法規、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主要包括:
(一)經行政許可設立的技工院校﹔
(二)經行政許可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
(三)其他面向社會開展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職業技能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主要包括:經行政許可或備案,開展準入類職業資格評價、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專項職業能力考核並核發相應證書的單位。
第四條對培訓和評價機構的信用管理應遵循合法、客觀、準確的原則,堅持教育和引導、激勵和約束相結合,推動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領域誠信體系建設。
第五條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牽頭組織實施,並對設區市、縣(市、區)的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配合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推動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工作,推進相關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本級許可或備案的培訓和評價機構的信用管理,其中:職業能力建設機構負責培訓機構的信用管理,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負責評價機構的信用管理。
第二章失信行為認定
第六條培訓和評價機構失信行為分為輕微失信行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七條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輕微失信行為:
(一)招生簡章和廣告未報審批機關備案的;
(二)教學條件不能滿足教學要求,影響教育教學質量,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第八條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一般失信行為:(一)違反法律規定,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非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的;
(二)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或者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者校舍、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五)超出辦學許可範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校的﹔
(六)未依法履行公示辦學條件、收費項目和標準、教育質量有關材料、財務狀況等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九條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嚴重失信行為:(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
(二)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或者騙取職業培訓補貼、政府相關獎勵資金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七)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輕微失信行為:
(一)對參評人員的參評資格審核不嚴,未執行職業技能標準或評價規範及有關制度規定,情節輕微的;
(二)評價組織管理鬆懈,或未嚴格按規定提供考場和配備工作人員確保對同批次考生採用相同考核評價方式並使其處於同等考核評價環境進行考核評價,或閱卷管理不規範、評分標準不統一,或其他違反考務管理、證書管理等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行為﹔
(三)技能人才評價檔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規範的;
(四)對評價活動未安排質量督導或不符合質量督導工作規程相關規定,情節輕微的行為﹔
(五)未嚴格程式和規範,擅自變更評價時間、地點,未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備的。
第十一條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嚴格按照規定區域和地點組織開展評價的;
(二)評價機構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進行評價“包過”“保過”等虛假宣傳的;
(三)考場秩序混亂的;
(四)強制開展考前培訓以及以考試為名推行培訓的﹔
(五)未依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行業企業評價規範、經備案的考核規範開展評價的。
第十二條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嚴重失信行為:
(一)備案申請中故意提供虛假承諾、虛假資料的;
(二)嚴重超出備案範圍開展評價工作的;
(三)為參評人員或協助參評人員偽造申報資料或證件,或縱容參評人員違規報名的;
(四)有組織舞弊的;
(五)證書數據造假的;
(六)違規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中華”“國家”“全國”職業資格”或“人員資格”等字樣和國徽標誌的;
(七)自行設定職業資格,或自行開展冠以職業資格名稱的相關評價活動的;
(八)假借行政機關名義開展考試、鑑定活動的。
第十三條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檔案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失信行為認定決定前,應當採用《失信行為認定告知書》形式,告知培訓和評價機構作出失信認定決定的事由和依據、信用約束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相關培訓和評價機構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失信行為認定決定後,應當製作《失信行為認定書》,載明相應的事由和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修復的條件和程式等,依法送達培訓和評價機構。
第三章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十五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無失信信息記錄的培訓和評價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抽查比例設定為總體比例的30%;
(二)在申報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項目、高技能人才重點建設項目、技工院校重點建設項目時,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優先納入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目錄;
(四)在培訓和評價機構評優升級時,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五)在申辦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競賽、評價技術資源開發等事項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六)該機構從業人員在申報技能評價、職稱評定、人才項目等事項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七)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六條對輕微失信行為實行懲戒豁免,不記入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檔案,不對外披露。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通過失信警示、指導約談等方式,督促其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對發生一般失信行為的培訓和評價機構,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採取以下失信約束措施:
(一)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抽查比例設定為總體抽查比例的50%;
(二)不列入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目錄;
(三)限制申辦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競賽、評價技術資源開發等事項;
(四)培訓和評價機構領辦人三年內不得申報市級以上職業技能類評比、表彰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對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培訓和評價機構,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採取以下失信約束措施:
(一)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將其列為必查對象;
(二)不列入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機構目錄、高技能人才重點建設項目、技工院校重點建設項目、省重點技師學院建設等項目,不得承擔政府補貼性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項目;
(三)撤銷相關職業技能類榮譽;
(四)培訓和評價機構領辦人三年內不得申報縣級以上職業技能類評比、表彰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九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建設全省統一的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系統,廣泛套用數位技術,推進信用管理流程最佳化、模式創新和履職能力提升,持續最佳化利企便民數位化服務。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認定、記錄、歸集、管理本級產生的信用信息,並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為培訓和評價機構建立信用檔案,加強信用數據分析,大力推行智慧監管。
第二十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省統一規範,建立本級管理的培訓和評價機構基礎信息庫、在本級取得各類職業技能證書的人員基礎信息庫。
機構基礎信息應當記錄培訓和評價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類型、成立日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職務和身份號碼等信息;行政許可、備案、開展培訓或評價的職業(工種)及等級等信息。機構基礎信息應當在其取得相應資格後及時錄入,資格消亡後應當及時備註。未取得培訓和評價資格的機構基礎信息應當在監督檢查後及時錄入。
取得證書人員基礎信息應當記錄姓名、性別、身份號碼、證書名稱、職業(工種)、等級、發證時間、發證單位等信息。人員基礎信息應當在證書製作後及時錄入。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培訓和評價機構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獲得表彰獎勵、榮譽稱號等信息;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信息;
(三)行政監督檢查等信息;
(四)失信行為認定信息。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信用信息產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歸集至全省統一的培訓和評價機構信用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將培訓和評價機構的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通過信用管理部門入口網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入口網站等向社會公示,並依據相關規定提供查詢服務,深化信息高效共享。
失信信息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生效,一般失信行為信息公示期為1年,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期為3年,期滿停止公示。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嚴格的信息安全保護制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章信用修復和異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一般失信行為信息自認定之日起滿3個月後,嚴重失信行為信息自認定之日起滿6個月後,培訓評價機構已糾正失信行為、主動履行義務、消除不利影響,且作出信用承諾(附屬檔案3)並同意向社會公開的,可向作出認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交《信用修復申請表》。
第二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修復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復的決定。對不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當告知信用修復申請人不予修復的理由。確認修復的失信行為信息應當及時在培訓和評價機構相應信息及信用檔案中予以標註,在相關平台和網站上撤銷公示,並向培訓和評價機構出具《信用修複決定書》。信用修複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複決定共享至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條培訓和評價機構弄虛作假騙取信用修復的,作出認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撤銷信用修復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培訓和評價機構認為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管理其信用信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將信用信息進行異議標註,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處理。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刪除。異議的受理情況、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回復提出異議的培訓和評價機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接受社會對培訓和評價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非法提供、披露、使用、違規刪除機構信用信息的;(二)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未按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4年12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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