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是2023年12月15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發布命令,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號
《江蘇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23年12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12月19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活動,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江蘇省社會信用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信用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從事信用評級評價、信用管理諮詢、信用調查、信用培訓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信用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信、審慎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網信、市場監管、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相應的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依法、誠信從事信用服務活動,並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信用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實施信用服務流程管理、質量控制、風險防控、利益衝突防範、投訴處理、責任追究、人員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配備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接受誠信教育和職業培訓,確保從業人員熟悉信用服務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對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師相關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掛靠。
第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加強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防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網路安全等級保護,保障信用信息存儲安全。
第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通過網站、移動客戶端或者其他方式公開信用服務業務範圍、標準規範、收費標準以及有關文書的示範文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業務範圍內從事信用服務活動,不得通過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承諾評級評價結果、詆毀其他信用服務機構、不正當價格行為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從事與自身職責發生利益衝突的信用服務活動,不得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第十一條 信用主體可以向採集自身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信息來源、內容、變動理由及其相關使用等情況;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向其提供查詢等服務。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服務機構採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信用評價不當,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開展核查、作出是否更正或者刪除的決定,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信用主體;作出不予更正或者刪除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異議處理期間,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對相關信用信息作出異議標註。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時對採集、使用的信用信息進行更新和維護。採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屬於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展信用修復宣傳。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用服務檔案,妥善保管委託契約、收費憑證以及其他信用服務資料。檔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和公布全省統一的信用評價指引。信用評價指引應當包括信用評價程式、評價標準、評價報告格式等內容,不得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和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要求。
第十五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用服務的區域和部門協作,加強信用報告的規範管理,建立健全信用報告互認機制,在招標投標、行政審批、資質審核等事項中,無正當理由不得要求重複出具。
信用報告應當包括信用主體的基本狀況、財務狀況、發展潛力、信用記錄、獲獎以及履行社會責任情況、評價結論等信息。
第十六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自身信用狀況以及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執業、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作出公開承諾,並對承諾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檔案,記錄信用承諾履行、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全省統一的信用服務機構管理系統,記載和公布信用服務機構基本情況、業務開展情況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信息,並及時更新。
信用服務機構可以通過管理系統提供登記信息、管理制度、從業人員信息以及年度報告等業務開展情況,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管、民政、政務服務等部門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歸集、共享信用服務機構登記、業務開展、監督管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信用服務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信用狀況、風險程度等情況,對信用服務機構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動態調整監管措施和抽查比例、頻次。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服務協同監管機制,依法完善監管措施,推行跨部門綜合監管。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信用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可以按照許可權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整改。約談、整改情況納入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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