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行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業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化解,非法金融活動防範與處置,金融發展和服務,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有序、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和深化金融改革,促進金融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屬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責任。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對接,配合完善中央與地方之間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金融協作機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按照規定承擔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屬地責任。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統,歸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依託省大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信息互聯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活動,服務實體經濟,履行社會責任,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落實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主體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金融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宣傳教育工作,倡導理性金融消費理念,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範意識和識別非法金融活動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條 本省推進長三角區域以及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合作機制建設,強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創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經批准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或者經營資格。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下列事項,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合併、分立;
(三)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營業區域、住所、註冊資本;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的下列業務,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業務;
(二)網信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務業務;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經營資格、備案信息,並動態更新。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堅持審慎經營的原則,完善組織治理結構,加強合規管理,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循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堅持普惠金融理念,對產品和服務合理定價。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金融創新。開展金融創新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履行下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並通過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記錄:
(一)以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其經營範圍和禁止性業務規定;
(二)告知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和服務有關的所有費用、利率、數量、違約金及其計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內容;
(三)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風險,了解和評估金融消費者的風險偏好與風險承受能力,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願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經營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費者信息。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準確: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統計報表以及相關資料;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涉及訴訟、仲裁、重大行政處罰等事項的說明材料;
(四)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下列事件時,應當採取應對措施,並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影響本組織業務存續的重大經營風險;
(二)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調查或者刑事調查事項;
(四)重大負面輿情或者群體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嚴重影響本組織經營的事件;
(六)發現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本組織從事非法活動;
(七)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開展受託出藉資金、受託投資、自營貸款等業務;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資格批准檔案;
(四)挪用、侵占客戶資金;
(五)進行欺詐、虛假宣傳;
(六)明知或者應知其他組織、個人從事非法活動,而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債務;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以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報告,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批准機關應當依法註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終止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將相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清算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提供地方金融基礎設施服務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業務,依法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和數據。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保障必要的人員和經費,協調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並組織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職責配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結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模式,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並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程式,規範監督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非現場監督管理,運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統及時、準確地掌握其經營和風險狀況。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其業務信息系統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場所;
(二)詢問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檢查業務信息系統;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現場檢查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必要時,可以按照相關程式聘請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鑑定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現場檢查。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對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領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記錄和歸集履行職責中所產生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督管理等有關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監督管理評級,並根據監督管理評級情況和信用管理狀況,進行分類監管,明確不同的檢查頻次、範圍和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責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開展經營範圍內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涉嫌違法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向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依照章程規範行業發展,加強自律管理,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行業自律組織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會員涉嫌違反國家和省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的指導。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範與化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領域風險研判、決策風險評估、風險防控協同、風險防控責任等機制,穩妥防範化解各類金融風險,並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統,依法整合各類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以及與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關的經濟管理、社會治理等信息,對金融風險進行實時監測、識別、預警和防範。
省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協同作用,組織、協調、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防範和化解各類金融風險。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
金融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立即採取應急回響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組織協調重大金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金融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協助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駐蘇機構進行處置,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駐蘇機構建議,協調出資人、其他組織參與化解風險。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全省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相應工作機制,組織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工作。
國家對金融機構風險防範與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分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增設分支機構;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風險處置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採取協調其他同類組織進行業務市場化轉移接續措施,並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金融風險已經消除並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應當及時解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無法消除重大金融風險並且不具備繼續經營能力的,批准機關可以依法註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終止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十七條 非金融組織引發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投資者群體性事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督促非金融組織按照要求整改規範、消除風險隱患、落實投資者保護機制,協調非金融組織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和相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參與化解處置風險。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動防範與處置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
第三十九條 非法金融活動防範與處置工作應當遵循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落實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調查、處置等職責,做好教育引導和維護穩定等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監測非法金融活動,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的線索;在經營活動中發現金融消費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動的,應當依法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鼓勵、支持舉報非法金融活動。
第四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貸”、“典當”、“融資擔保”、“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等字樣或者內容。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備案事項的審查,規範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管理。
登記主管機關、通信管理部門在管理中需要對登記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的,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十二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仍然參與或者向其提供資助、協助。
為借貸、投資、保證、租賃、保理、買賣、贈與等活動提供諮詢顧問、信息撮合等中介業務,開展內部信用互助,通過預收款、保證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非金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規範經營、誠實守信,依法接受監督,不得變相從事金融業務。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動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金融活動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涉及金融業務的廣告,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資格批准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資格批准檔案不全或者內容不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四十五條 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採取調查取證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同時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登記主管機關加強對相關組織名稱、經營範圍和股東等登記事項的監督檢查;
(二)廣告監督管理、網信等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廣告宣傳、金融信息服務等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通信管理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事項的監督檢查;
(四)稅務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納稅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從業行為的監督檢查。
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取證措施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採取相應措施;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六條 對情況複雜、影響較大的非法金融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協同調查取證;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非法金融活動依法經認定後,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非法金融活動。有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等停止為非法金融活動提供服務,有關信用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採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動未構成犯罪的,由批准機關、主管單位、組建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監督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清理清退債權債務;構成犯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支持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行政執法力量向基層延伸,將防範處置非法金融活動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制。
第六章 金融發展和服務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金融發展規劃,制定省金融發展規劃,統籌推進金融發展與金融穩定,引導、督促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落實國家、省重大戰略和政策,推動現代金融與實體經濟、科技創新、人力資源協同發展。制定省金融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駐蘇機構的意見。
省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資源集聚、金融市場建設、金融環境最佳化等方面的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金融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
第五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對外開放與跨境金融合作,推動區域金融協調發展,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並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推進金融改革試點,推動現代金融產業發展。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建立健全企業直接融資服務機制,推動企業規範股份制改制、完善公司治理,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融資,為企業上市、掛牌、市場化併購重組等提供政務服務便利。
推動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發揮其作為扶持中小企業政策措施綜合運用平台的作用,發展創業投資,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新創業企業直接融資服務力度。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金融生態環境,保障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務資源,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不動產、動產和權利等擔保融資業務辦理登記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服務,可以將金融機構享受的相關政策給予地方金融組織。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足服務當地實體經濟,支持中小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組織融資。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綠色金融等國家政策支持領域的金融服務,可以通過專項資金、風險補償等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為實體經濟提供可獲得性、多樣性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產業鏈核心企業、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加強信息共享,依託產業鏈核心企業構建上下游一體化、數位化、智慧型化的信息系統和信用評估、風險管理體系,提升產業鏈整體金融服務水平。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為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服務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資本補充機制,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推動小額貸款公司以小額分散為原則經營放貸業務,提高對小型微型企業、農民等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託省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匯集各類金融支持政策,引導、協助金融服務供需雙方對接,提升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效率。
支持徵信機構、信用服務機構依法為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提供便利、優惠、實用的信用服務。
第五十七條 完善現代金融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物聯網等新興科技在金融服務和金融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推動金融科技發展和套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有關材料或者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虛假材料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批准機關吊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取消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五)妨害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採取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劃分具體實施。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就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風險處置等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1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