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投資條例

為了保護和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江蘇省投資,促進交流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建設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投資條例
  • 實施時間:2014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改解讀,

條例全文

(2014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促進交流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港澳投資者)到本省投資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保護港澳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港澳投資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保護和促進港澳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有效服務,保障港澳投資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負責港澳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澳投資和投資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港澳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範圍進行投資,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
第七條 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企業或者註冊登記個體工商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各項支持企業、個體工商戶發展的政策和服務。
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港澳投資者個人及港澳職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參與“一帶一路”建設,參與長江經濟帶發展、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等重大戰略和規劃的實施。
第十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參與本省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產業科技創新中心、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先進制造業基地、具有世界聚合力的雙向開放樞紐。
第十一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參與先進制造業集群和優勢產業鏈建設,參與本省現代服務業發展示範載體、試點典型和領軍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金融機構和參股本省金融機構,並可與本地其他金融機構開展合作,依法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者依法在本省投資,發起設立或者參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公司,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
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參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
第十四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和本省投資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聯合設立產業投資基金。
第十五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依法在本省參與非義務教育階段合作辦學和設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提供教育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動漫、工業設計、廣告設計等文化創意機構,設立畫廊、畫店、藝術品展覽單位機構。
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提供圖書館、博物館,體育活動的推廣、組織,以及體育設施經營服務等娛樂、文化和體育服務。
港澳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設立或者通過收購、兼併、控股、參股、聯合等形式投資國際會展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會展企業可以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支持在旅遊科技研發、景區景點開發、多產業融合發展旅遊產品等方面的投資合作。
第十九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參與健康江蘇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設立醫療、養老、殘疾人福利等機構,提供醫療、照護等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進入會計服務市場。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符合條件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提供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港澳投資企業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自主研究開發或者聯合高等學校、企業、其他研究開發機構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鼓勵港澳投資企業承擔或者參與省級和國家級創新平台建設。
第二十二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設立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
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可以開展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具有投資和財務管理功能的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參與涉港澳跨境資金集中管理、跨境放款等業務。
符合條件的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的高層次人員,可以申領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並享受相關政策待遇。
第二十三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製造業項目納入重大項目清單,提供支持保障,並加強相關要素的協調服務。
港澳投資企業可以申請製造業單項冠軍和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產品)認定,獲得認定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同等享受支持待遇。
第二十四條 支持港澳投資企業綠色低碳發展,開展智慧型化改造和數位化轉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搭建供需對接平台,為港澳投資企業提供產品配套服務。
鼓勵港澳投資龍頭企業圍繞產業鏈強鏈補鏈培育產品配套企業,帶動更多港澳投資中小企業進入龍頭企業供應鏈。
第二十六條 對港澳投資企業急需的創新創業人才、高級技能人才等專業人才來本省工作,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申請人情況,放寬年齡、學歷和工作經歷限制。
港澳青年人才在本省創新創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人才政策,以及創業項目扶持、融資支持、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等有關政策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港澳投資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融資等金融服務。
第二十八條 港澳投資者與政府共同投資建設的非營利性醫療、教育、文化、養老、體育等公共服務項目,可以依法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二十九條 港澳投資者投資的項目,經認定符合《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的,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和按照契約隨設備進口的配套技術、配件、備件依法免徵關稅,但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除外。
港澳投資者投資的研發中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港澳投資者以其在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進行直接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一條 港澳投資企業在本省從事符合條件的國家重點扶持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所得,在本省從事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費用、委託境外研發的委託方研發費、技術轉讓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符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安排規定的,依法享受稅收協定優惠。
第三十三條 港澳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參加標準化技術組織相關活動。制定、修訂與港澳投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標準,應當徵求港澳投資企業的意見。
鼓勵港澳投資企業加強與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成員國交流合作,共同開展國際標準研製。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不得限制其產品和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產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進行檢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不得向其攤派、勸捐和非法收費。
第三十六條 港澳投資者在本省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處置,並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中的港澳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第三十七條 對港澳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港澳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擬訂徵收補償方案時應當徵求港澳投資者的意見;徵收實施前,應當和被徵收方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就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確合理的約定。
徵收補償費用應當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在徵收決定實施之前足額支付給被徵收的港澳投資者。
第三十八條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商標,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被提名科學技術獎,專利技術可以申報江蘇專利獎。港澳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報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等。
第三十九條 保護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成果的轉化套用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政策和服務。
鼓勵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業規則開展技術合作。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商業秘密。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商業秘密司法保護,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港澳投資者個人和港澳投資企業中的港澳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鑑定,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並可受聘從業或者自主創業。
第四十二條 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中的港澳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納入本省社會保險覆蓋範圍。
第四十三條 港澳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港澳投資企業中的港澳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已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四條 港澳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港澳投資企業中的港澳職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並可獲適當照顧,可納入所在地醫療保險覆蓋範圍。
第四十五條 港澳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港澳投資企業中的港澳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條 港澳投資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港澳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港澳投資權益保障等重大問題。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承擔。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布與港澳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式等,及時公布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為港澳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第四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港澳投資集中的縣(市、區)的港澳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商會、協會。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及時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就港澳投資的相關事項向當地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
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
第五十一條 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與企業、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之間發生與投資相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予以協調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申請其他調解機構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行為損害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告知辦理結果。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徵收或者徵用港澳投資者的投資,或者不依照徵收補償協定及時足額支付徵收補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的;
(三)向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解讀

2022年8月24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聯合省商務、稅務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就新修改的《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投資條例》進行全方位解讀。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外事委副主任史小慶介紹,2014年,江蘇全國率先制定了《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作為內地首部涉港澳投資的地方性法規,有效促進了港澳投資在江蘇的發展。
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改後為《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投資條例》。史小慶介紹稱,本次《條例》修改的重點,主要在促進港澳投資高質量發展,強化對港澳投資的支持和保障,最佳化營商環境、強化政府服務等方面,新增加條款的亮點包括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江蘇投資參與內地重大戰略和規劃的實施;推進落實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協定優惠,以及其他稅收優惠;鼓勵港澳投資企業加強與《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RCEP)成員國交流合作,共同開展國際標準研製等。《條例》修改後將進一步增強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江蘇投資發展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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