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於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1日
  • 發布日期:2021年12月18日
辦法全文,主要內容,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推進數位化發展,加快建設數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是指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收集、產生的,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具有公共使用價值的信息的記錄。
開展公共數據處理活動涉及保密、個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數據的政府信息公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共數據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統籌、套用牽引、便利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將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公共數據管理重大問題,落實數據安全責任,組織開展監督考核。公共數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是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省大數據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數據歸口管理工作,建設和管理省公共數據平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並明確其職責。
網信部門依法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安全和相關監管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業、本部門公共數據的建設和管理規範,負責公共數據相關管理工作,並承擔監管職責。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確定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具體責任單位及其負責人並明確其職責,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收集獲取、目錄編制、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數據;根據公共數據管理需要,探索建立本機構首席數據(數字)官制度。
第六條 本省統籌數位化發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數據安全治理體系,強化公共數據安全全流程保護,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建立由有關主管部門、教育和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企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負責研究論證公共數據管理中的重大、疑難問題,評估公共數據風險,提出專業建議。
第八條 本省按照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長江經濟帶發展等國家戰略開展區域合作交流,推動建立公共數據區域一體化標準體系,推進公共數據資源供需對接和共享套用,促進數據要素市場一體化發展,提升區域治理現代化水平。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有利於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的創新舉措;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章 公共數據供給
第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公共數據專項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數據專項發展規劃與數字經濟、數字政府等專項發展規劃應當相銜接。下級公共數據專項發展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公共數據專項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是重要生產要素,具有公共屬性,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公共數據管理職責。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有權申請使用公共數據。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統一標準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明確分類,定期發布並動態調整。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名單,匯總、審核、上報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發現目錄中存在重複收集內容的,應當協調明確收集機構。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明確公共數據內容、形式、類型、條件、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收集、審核、提供機構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實施統一管理。
省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建設和管理省公共數據平台並按照規定與國家平台對接,設區的市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平台並與省公共數據平台對接,形成全省唯一的公共數據共享交換通道。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台進行數據共享開放,不得在公共數據平台之外新建共享開放通道;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歸併至公共數據平台。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範收集公共數據,收集涉及個人信息的公共數據應當限於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收集公共數據的,不得重複收集、多頭收集。
鼓勵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適應公共數據服務需求,採用現代信息技術最佳化公共數據收集方式。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以數位化方式將收集、記錄和存儲的公共數據向省或者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平台匯聚,非數位化數據在匯聚前應當進行數位化加工。本行業、本領域公共數據可以由省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統一向省公共數據平台匯聚。設區的市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平台匯聚的公共數據向省公共數據平台匯聚。
本行業、本領域上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集、記錄和存儲下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的,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或者現有渠道滿足下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需求。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接公共數據平台,實現公共數據實時連通、同步更新或者按照共享需求明確更新頻率,保證公共數據的一致性和時效性。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應當在政務雲統一存儲、備份保護。
省、設區的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建設和管理本級政務雲。縣(市、區)原則上不得新建政務雲,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依託設區的市政務雲開展公共數據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本機構涉及公共數據的非涉密信息系統向政務雲部署。
第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運用多源比對、關聯分析、快速校核等數位技術,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處理全流程質量管理體系,提升公共數據可信溯源和校核糾錯能力,保證公共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數據質量等標準體系。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質量標準檢查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的公共數據,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應當在公共數據平台發起整改任務,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整改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實、更正。
第十八條 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本級自然人、法人、電子證照、社會信用、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等基礎資料庫,根據實際需要推進各領域主題資料庫、專題資料庫建設。自然人數據應當以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法人和其他組織數據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基礎資料庫數據應當在省公共數據平台集中建設或者通過與省公共數據平台對接,實現無條件匯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實時向電子證照庫歸集。
第三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共享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無償共享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共享需求應當明確套用場景,並承諾其真實性、合規性、安全性;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應當用於本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公共數據共享供需對接機制,根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目錄清單。
第二十一條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在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時確定其共享類型。
(一)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基礎資料庫數據應當無條件共享。
(二)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三)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列入有條件共享類和不予共享類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應當無條件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列明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的共享條件。
第二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定期進行評估,具備無條件共享條件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共享類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予共享類公共數據可以依法經脫敏等處理後轉為有條件共享類或者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本省公共數據脫敏等處理規則,由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採用請求回響的調用服務方式使用共享的公共數據;需要拷貝公共數據的,應當徵得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申請共享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的,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應當無條件開通其訪問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申請共享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交需求申請;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需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審核進度查詢,並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提醒督辦。
經審核同意共享的,應當相應開通訪問許可權;經審核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無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拒絕共享要求。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數據的共享審核督辦制度建設,最佳化審核流程,改進審核環節,提升審核效能。
第二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申請共享尚未列入已分享資料夾的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向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交需求申請。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需求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答覆。其中,對同意並且能夠直接共享的,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答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匯聚、共享,需要對相關公共數據進行加工等處理的,應當告知能夠共享的具體時間;對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第二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共享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層級、跨地區等本級公共數據平台不能直接獲取的公共數據的,應當通過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向上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獲取。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共享國家平台相關公共數據的,由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獲取。
第四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二十八條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以企業、民眾需求為導向,依法、安全、有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不予開放、有條件開放和無條件開放三種類型,在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時確定其開放類型。
(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的公共數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放的其他公共數據屬於不予開放類。
(二)在限定對象、用途、使用範圍等特定條件下可以提供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開放類。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明確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的開放要求,向符合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
(三)不予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其他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開放類。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台主動向社會開放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登錄即可獲取、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宣傳推廣公共數據開放相關信息,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曉。
第三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定期進行評估,具備無條件開放條件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並相應調整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經依法處理後,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根據情況轉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相應調整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出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開放申請。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到申請後,能夠立即答覆的,應當立即答覆;不能立即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答覆。
公共數據開放申請應當包括申請標題、事由、申請類型(數據集或者接口)、使用期限、成果形式等內容。具體表單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制定。
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開放的,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用途和使用範圍,並及時向申請人開放;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查閱開放的公共數據、提出異議申請,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害其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等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撤回數據、中止開放。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到相關事實材料後,應當立即核實,根據核實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撤回數據、依法處理後開放數據、繼續開放數據等措施;發現數據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開放的公共數據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立即採取中止開放、撤回數據等措施,並及時核查處置。
第三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企業、民眾需求,推動教育、科技、就業、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統計、醫療保障、金融、氣象、信用等領域與民生保障、數位化發展密切相關的公共數據優先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公共數據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公共數據發展和完善數據要素市場,支持和推動公共數據資源在農業、工業、教育、安防、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管、金融、體育等領域開發利用,提升公共數據資源價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規範的公共數據資源交易平台和市場主體,推動構建公共數據市場運營體系。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探索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流通、交易、套用開發規則和機制化運營流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資金扶持、企業高校智庫共建等產學研用合作以及其他方式,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提供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
第三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物聯網、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公共數據在各類服務場景中的智慧型化套用。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拓展公共數據套用服務場景,推進一網通辦、跨省通辦,推動建立跨部門、跨層級、跨地區的公共數據套用服務機制。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等處理活動進行全程記錄。
訪問、調用和利用公共數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利用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研究報告、學術論文等成果的,應當在成果中註明數據來源以及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有權獲取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數據套用成果相關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開放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應當簽訂公共數據利用協定。
公共數據平台應當提供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示範文本,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利用主體等下載使用。示範文本應當載明公共數據的用途、使用範圍、使用方式,以及後續服務和反饋要求、禁止條款、信用承諾、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示範文本,由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四十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利用依法獲取的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等權益受法律保護,但是,不得濫用相關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在利用公共數據過程中違反公共數據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採取限制或者關閉其數據獲取許可權等措施並可以在公共數據平台公示。
第六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四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公共數據處理活動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公共數據安全保護責任,保障數據安全。
第四十二條 公共數據依法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結合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數據套用需求等因素,根據國家分類分級保護制度要求,推動制定本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具體規則。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分類分級規則,結合本行業、本區域特點,制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實施細則,確定相應的監管防護措施。制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具體規則、實施細則應當綜合考慮數據匯聚、關聯分析等因素,並徵求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意見。
第四十三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公共數據以及數據安全負責。
有關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公共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公共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第四十四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機制。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落實與數據安全防護級別相適應的監測預警措施,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預防措施。
第四十五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數據管理安全應急處置機制,指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安全處置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保障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安全有序。
發生數據安全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監督受委託提供相關信息系統建設、維護和公共數據存儲、加工等服務的主體履行相應的數據安全義務。受委託提供服務的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安全保密協定等契約約定履行數據安全義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關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受委託提供服務的主體全流程數據安全監管機制,有效預防、發現、處置各類數據安全風險隱患,確保數據安全事件可追查、可追溯。
第四十七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依法完善數據安全保護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及時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報告利用過程中發現的各類數據安全問題。
第七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公共數據提供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公共數據利用按照誰使用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實施公共數據全流程管理。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監管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數據管理相關項目納入政府投資計畫,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核定公共數據建設和管理相關費用,將公共數據建設和管理相關經費納入部門財政預算,並優先安排。
第五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報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項目以及包含信息化建設內容的項目時,應當附具相關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完整、及時、規範提供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向公共數據平台匯聚公共數據,是確定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產登記管理制度和動態管理機制,匯總登記本級公共數據資產。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登記本機構公共數據資產,接受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五十二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件、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需要,依法及時、準確共享開放相關公共數據,並動態更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數據管理人才引進和培訓,制定激勵和培訓計畫,推動與教育和科研機構建立公共數據管理人才聯合培養機制。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納入績效管理內容。組織開展考核評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的程度和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在公共數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公共數據日常監管,與有關主管部門雙向推送、共享公共數據監管信息,綜合開展網際網路監管和信用監管,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的失信行為依法實施失信約束。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指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建立公共數據管理各環節透明化、可審計、可追溯管理和風險研判機制。
第五十六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認為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反映;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標註、核實,會同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反饋,通報相關機構。具體辦法由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及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法利用公共數據行為,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產生爭議的,可以提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爭議問題交由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提出專業建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收集獲取、目錄編制、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二)逾期未審核和辦理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申請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數據匯聚、共享、開放;
(三)無法定事由拒不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或者對提供的不符合數據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拒不進行整改、核實、更正;
(四)未依法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
(二)濫用相關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使用公共數據;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對本省其他國家機關、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收集、使用公共數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共9章64條,包括總則、公共數據供給、公共數據共享、公共數據開放,公共數據利用、公共數據安全、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辦法》對公共數據供給作出規範,明確公共數據是重要生產要素,具有公共屬性,由主管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公共數據管理職責。申請使用公共數據,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範收集公共數據,收集涉及個人信息的公共數據應當限於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收集公共數據的,不得重複收集、多頭收集。自然人數據應當以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法人和其他組織數據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採用請求回響的調用服務方式使用共享的公共數據;需要拷貝公共數據的,應當徵得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公共數據開放應當以企業、民眾需求為導向,依法、安全、有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查閱開放的公共數據、提出異議申請,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害其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等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撤回數據、中止開放。
在促進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方面,《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公共數據發展和完善數據要素市場,支持和推動公共數據資源在農業、工業、教育、安防、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管、金融、體育等領域開發利用,提升公共數據資源價值;通過政府資金扶持、企業高校智庫共建等產學研用合作以及其他方式,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提供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
《規定》在公共數據的管理和使用中更加突出公共屬性,有利於打破行政壟斷和市場壟斷。《規定》設定了專門條款,要求建立分類分級的數據保護制度,在開展公共數據處理活動中涉及保密、個人信息等情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切實保障數據安全。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22年1月21日,江蘇省政府舉行新聞發布會,解讀《江蘇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作為我省首部省級層面關於公共數據管理的政府規章,《辦法》對公共數據供給、共享、開放、利用與安全等提出了明確要求,將於2月1日起施行。

解讀二

《辦法》共9章64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公共數據管理中各方責任。《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將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公共數據管理重大問題,落實數據安全責任,組織開展監督考核。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是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省大數據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數據歸口管理工作,建設和管理省公共數據平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並明確其職責。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確定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具體責任單位及其負責人並明確其職責,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收集獲取、目錄編制、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數據。
二是規範公共數據供給。《辦法》規定,公共數據是重要生產要素,具有公共屬性,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公共數據管理職責。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有權申請使用公共數據,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範收集公共數據,收集涉及個人信息的公共數據應當限於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收集公共數據的,不得重複收集、多頭收集。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本級自然人、法人、電子證照、社會信用、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等基礎資料庫,根據實際需要推進各領域主題資料庫、專題資料庫建設。自然人數據應當以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法人和其他組織數據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三是強化公共數據共享。《辦法》規定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共享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無償共享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採用請求回響的調用服務方式使用共享的公共數據;需要拷貝公共數據的,應當徵得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同時,《辦法》對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的申請、審核、督辦,以及共享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層級、跨地區等本級公共數據平台不能直接獲取的公共數據等程式作了明確規定。
四是推動公共數據開放。《辦法》規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不予開放、有條件開放和無條件開放三種類型,在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時確定其開放類型。公共數據開放應當以企業、民眾需求為導向,依法、安全、有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出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開放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查閱開放的公共數據、提出異議申請,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害其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等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撤回數據、中止開放。
五是促進公共數據開發利用。《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公共數據發展和完善數據要素市場,支持和推動公共數據資源在農業、工業、教育、安防、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管、金融、體育等領域開發利用,提升公共數據資源價值;通過政府資金扶持、企業高校智庫共建等產學研用合作以及其他方式,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提供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開放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應當簽訂公共數據利用協定。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利用依法獲取的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等權益受法律保護,但是不得濫用相關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六是突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辦法》在統籌數位化發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數據安全治理體系,強化公共數據安全全流程保護,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公共數據依法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公共數據以及數據安全負責。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監督受委託提供相關信息系統建設、維護和公共數據存儲、加工等服務的主體履行相應的數據安全義務。受委託提供服務的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安全保密協定等契約約定履行數據安全義務。
七是加強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和監督。《辦法》規定,公共數據提供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公共數據利用按照誰使用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實施公共數據全流程管理。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產登記管理制度和動態管理機制,匯總登記本級公共數據資產。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登記本機構公共數據資產,接受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的指導。公共數據運行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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