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2021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信用狀況認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管理,規範社會信用服務,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提高社會誠信水平,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狀況認定、信用管理和服務、信用激勵和約束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徵信、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對交易服務對象實施信用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公正公開、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強化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建立健全協調推進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負責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承擔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注重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
第八條 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九條 本省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變更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職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約行為,被依法追究責任的,相關信息應當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本省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和評價體系,防範和化解政府失信風險,提高政務誠信水平。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範信用風險,參與信用管理示範創建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商貿流通、金融、稅務、工程建設、交通運輸、電子商務、中介服務、校外培訓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
第十二條 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社會成員應當樹立信用意識,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在社會治理中推動信用管理方式創新,加強對勞動保護、社會保障、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遊、生態環境、網際網路套用服務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人群職業信用建設,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引導職業道德建設與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能,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平,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
第十四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防範和化解信用風險。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教育,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務員管理、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的內容。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定信用管理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公益性宣傳,普及信用知識,提高公眾信用意識,對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 支持創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示範區、示範行業,鼓勵建設誠信鄉鎮(街道)、誠信村居(社區)。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應當推動長三角區域信用一體化建設,在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交通運輸、文化旅遊、工程建設等重點領域和政務服務活動中開展跨行政區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務的合作,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監管聯動。
第十九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管理制度和標準規範;
(三)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行業開展信用建設,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
(四)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推動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套用;
(五)培育發展信用服務行業,實施信用服務行業監督管理;
(六)組織協調誠信宣傳、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務人才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負有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業領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三)認定信用狀況;
(四)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六)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領導或者指導下,按照全省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規範,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等工作,開展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套用服務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構建以信用為基礎,貫穿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後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信用承諾事項實行清單制管理,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法套用信用信息。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市場主體在行業自律、生產經營活動中套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狀況認定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受到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人民團體表彰、獎勵,獲得榮譽稱號等能夠反映其守法誠信狀態的信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
第二十六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行為是否屬於失信行為進行認定。失信行為認定後應當作為失信信息記錄。
對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為,受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
第二十七條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八條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規定的失信行為,國家有認定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家沒有認定標準的,省有關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制定認定標準。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由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制定認定標準。
制定認定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為依據,充分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制定機關應當對認定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動態調整。
第二十九條 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為依據。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限定在國家有關檔案規定的領域內,並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第三十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同時規定名單認定標準。
第三十一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作出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和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製作決定文書,載明將當事人列入名單的事由和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救濟措施等,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在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個人信用記錄中同步標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對監管對象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行業信用評價的方式、標準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省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開。制定行業信用評價的方式、標準,應當徵求相關行業領域信用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並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考使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號碼和法人、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信用主體信用檔案。
自然人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為標識。
第三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設區的市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編制適用於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後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開,是否共享以及共享範圍,公示、保存的期限,應當在目錄中予以明確。
編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徵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失信信息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違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諾中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真相、瞞報謊報信息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四)違反誠信執業相關規範造成不良影響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信息。
信用主體可以通過聲明、自主申報、承諾、協定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或者補充自身的信用信息,並對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是歸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統一載體。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應當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聯通對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通過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一體化監管平台等系統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換,避免信用信息重複歸集。
第三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開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社會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務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的共享範圍,向有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職權查詢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規定查詢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實名認證查詢是指信用主體通過實名認證後,查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權查詢是指根據信用主體的授權,查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信息查詢登記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查詢許可權和程式,保存信息查詢記錄。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信用江蘇”網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服務規範,最佳化服務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依法公開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應當進行脫敏處理,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繼續提供共享、查詢等開放服務。
第四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按照與信用主體的約定,依法採集其市場信用信息。行業協會商會依照章程記錄會員的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對交易服務對象實施信用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與交易服務對象的約定,依法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的採集,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加強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防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保障信用信息存儲安全。
第五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四十四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許可權範圍內給予下列激勵: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相關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財政性資金補助、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
(六)其他激勵措施。
實施守信激勵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原則。鼓勵對守信激勵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第四十五條 失信懲戒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執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省、設區的市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編制適用於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提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編制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徵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設區的市編制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三)在財政性資金補助、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作出相應限制;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相應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在評比表彰中,作出相應限制;
(七)取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
(八)撤銷相關榮譽;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四十七條 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公平、關聯、比例原則,以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為依據,與失信情形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領域、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禁止對信用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八條 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對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懲戒機制,依託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懲戒參與單位及時獲取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等信息,逐步實現自動比對、自動攔截。
第四十九條 鼓勵市場主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主體採取給予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主體採取取消優惠便利、減少交易機會、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採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高評價等級等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會員採取警示告誡、通報批評、降低評價等級、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現代信用服務業,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政策,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場主體有序開放,建立適應數字經濟、平台經濟、共享經濟、普惠金融發展的信用管理機制,引導市場主體將信用作為市場資源配置要素,擴大信用交易規模,發展信用經濟。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在商務、金融、民生等領域融合套用。
第五十二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主動向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提供登記信息、業務開展信息等。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登記信息、業務開展信息,由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範,不得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套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出具信用報告的規範管理,推動信用報告異地互認、跨行業互認。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信用管理培訓與職業技能鑑定,加強對信用服務從業人員、信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教育。
第五十七條 鼓勵成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制定信用服務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規範,編制、發布行業發展報告。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五十九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信用服務機構採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單位、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個人提供證明材料、數據和技術支持或者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四)查詢、複製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協定、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十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及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建立健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投訴舉報、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處理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信用主體的約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買賣、竊取信用信息,以欺詐、利誘、脅迫等手段獲取信用信息;
(二)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性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虛構、篡改、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十二條 依法或者依約定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時,不得採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可以採集的除外。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採集並按照國家規定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自然人的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只能提供給信用主體本人及獲得其授權的主體使用。
第六十三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及其相關使用、評價等情況,有權知曉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採取提供查詢服務等措施,保障信用主體的知情權。
第六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核心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刪除。異議處理期間,相關信用信息應當進行異議標註,但不影響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體認為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採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信用評價不當,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異議的受理情況、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回復提出異議的信用主體。
第六十五條 影響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被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撤銷或者變更該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條 信用主體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失信行為認定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複決定。信用修復後,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規定進行標註、禁止。
省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會同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依據國家信用修復管理規範,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修復機制,結合行業特點和管理實際開展信用修復活動。
第六十七條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屆滿、信用修復等原因停止公示的,採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台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性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或者擅自公開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或者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買賣、竊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詐、利誘、脅迫等手段非法獲取信用信息;
(三)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性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虛構、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務中虛假評價信用主體信用狀況;
(八)信用服務機構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台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從事信用評級評價、信用管理諮詢、信用調查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