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本省交易場所行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江蘇省地方金融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2年12月29日,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印發通知,公布《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 發文字號:蘇金監規〔2022〕1號
  • 成文時間:2022年12月29日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關於印發《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金監規〔2022〕1號
各設區市地方金融監管局,各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為規範本省交易場所行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我局對《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蘇金融辦發〔2015〕36號)進行重新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交易場所行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江蘇省地方金融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名稱中含有“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樣,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包括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
外省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區域性股權市場,國有產權、農村產權等公共資源領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交易場所,不適用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屬地交易場所的日常檢查、信息報送、風險防範和處置等具體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
第四條 根據全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機制安排,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各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領域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加強對本行業領域交易場所開展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合規開展業務,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 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取得相關經營資格。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及相關活動。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樣或者內容。
第七條 本省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程式。
第八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事項,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市、區)、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逐級提出評估意見後,徵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一)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
(三)新設、變更交易品種,變更交易規則及交易模式;
(四)主要股東(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其他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事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並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向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修改章程及管理、風控制度;
(二)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持有不超過5%股權的股東變更;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條 交易場所終止特定或者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逐級報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並及時通知投資者及其他相關主體,確認退出方案,在媒體上公示退出公告及處置方案,妥善處理投資者保證金和其他資產,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其他相關主體合法權益。
交易場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章 合規經營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但協定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信貸、證券、保險、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未經客戶委託、違背客戶意願、假借客戶名義開展交易活動;
(二)為牟取手續費等收入,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三)提供、發布虛假、誤導或者預測性信息;
(四)利用交易軟體進行後台操縱;
(五)擅自將經營資格承包、出租、出借;
(六)其他可能危害投資者權益或擾亂市場秩序的活動。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體系,具備完善的內控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專業的人員配備等。
交易場所應當與股東及業務相關機構在業務、人員、資產、財務、場所等方面嚴格區分,獨立經營,獨立核算;合理設定業務部門及其職能,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合規)、投資者服務等部門或者崗位。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建立合格投資者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準入要求,並做好投資者風險提示、評估和教育工作,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和辨別能力,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登記結算制度,應當對接全省統一登記結算機構,實現投資者信息統一登記、保證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投資者保證金與登記結算機構的自有資金應當分戶管理,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名下的投資者保證金屬於投資者所有。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計算機系統運行的安全、合規、穩定和高效,系統應當具備數據備份和安全保護措施,對登記、交易、結算、交割等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十七條 鼓勵交易場所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健全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專門的部門或者崗位,負責投資者投訴辦理、來訪接待等事項。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信息披露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不得存在歧義或者誤導性表述。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風險情況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半年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合規自查報告和經外部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並由所在地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逐級報送至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下列重大事項,交易場所應當立即逐級報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一)交易場所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出現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
(三)發生突發事件,可能影響投資者交易;
(四)主要股東發生嚴重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利的事件;
(五)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
(六)重大負面輿情或者群體性事件;
(七)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交易場所業務信息系統;
(四)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現場檢查措施。
如有必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相關程式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工作。
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對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發生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儘快採取必要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交易場所引發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投資者群體性事件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督促交易場所按照要求整改規範、消除風險隱患、落實投資者保護機制,協調其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和相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參與化解處置風險。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採取風險提示、責令限期改正、取消違規交易品種、不予新增交易品種、暫停交易等監管措施。
對於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關閉或者取締;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交易場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採取調查取證措施,可以根據需要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登記主管機關、廣告監督管理部門、網信部門、通信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等同時採取監督檢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交易場所相關業務的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交易場所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證券期貨交易的,依照證券期貨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置。
設立交易場所,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的,依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規定處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江蘇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蘇金融辦發〔2015〕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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