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條例

《江蘇省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條例》是2022年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條例
  • 類型:條例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26日
  • 通過日期:2022年1月14日
條例全文
(2022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促進智慧財產權高質量發展,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推動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要求。
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和保護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財產權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具體工作由同級智慧財產權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長效的智慧財產權發展投入保障機制,將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智慧財產權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省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著作權部門依法負責著作權促進和保護工作。智慧財產權部門依法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促進和保護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商業秘密促進和保護工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依法負責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誌促進和保護工作。市場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著作權、植物新品種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本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
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衛生健康、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緊密配合,牽頭建立信息通報、要情會商等工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普及智慧財產權知識,弘揚智慧財產權文化,增強全社會智慧財產權意識,營造崇尚創新、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鼓勵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智慧財產權獎項。
第七條 促進長江三角洲區域智慧財產權一體化發展,加強智慧財產權發展規劃、保護、公共服務等領域合作,推動建立健全案件線索通報、移送、協助調查、協助執行等工作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信息互通、經驗互鑒。
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交流協作。
第八條 拓寬智慧財產權對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推動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協作。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等依法依規開展智慧財產權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促進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服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高質量創造與運用機制。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和個人加強自主創新,提升智慧財產權高質量創造能力,促進智慧財產權高效益運用。
第十條 鼓勵作品創作和傳播,引導著作權人依法進行著作權登記,支持著作權交易平台建設,推動著作權交易和產業轉化。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專利信息資源利用和專利分析,推動其在傳統優勢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的套用,在關鍵技術、核心技術領域培育高價值專利。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在信息技術、生物醫藥、新材料等重點領域加強基礎研究和原始創新,推動創新成果及時轉化為高價值專利。
省人民政府對獲得中國專利獎的本省專利權人給予獎勵,並設立江蘇專利獎,對在本省實施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本省優秀髮明人、優秀設計人給予獎勵。鼓勵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展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優秀髮明人、優秀設計人的評選。
第十二條 推進商標品牌建設,支持企業制定符合自身發展特點的商標品牌戰略,培育知名商標品牌。發揮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制度作用,打造產業集群品牌和區域品牌。
鼓勵企業加強商標品牌海外布局,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提升商標品牌國際影響力。
第十三條 支持地理標誌商標註冊、產品登記,建立優質地理標誌培育機制,推動地理標誌與特色產業綠色發展、歷史文化傳承以及鄉村振興有機融合,提升地理標誌品牌影響力和產品附加值。
第十四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進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支持積體電路企業和軟體企業加強智慧財產權運用。對完成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軟體產品登記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激勵育種創新,鼓勵和支持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促進植物新優品種的研發、轉化與推廣套用。
第十六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評價激勵機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在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放寬職稱申報條件。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知識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鼓勵和指導學生開展發明創造以及智慧財產權申請、登記,培養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將智慧財產權教育納入課程體系,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學院,加強與企業、科研院所、服務機構等合作,培養智慧財產權事業發展所需人才。
第十八條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技術類科技成果技術價值、市場前景等進行智慧財產權申請前評估,提升智慧財產權質量。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應當加強對科技創新成果的管理與服務,建立完善職務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科研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披露職務科技成果;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利用職務科技成果從事創辦企業等活動。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對利用財政資金取得的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等智慧財產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完成人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並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爭議解決方法等內容作出約定;但是可能損害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建立專業化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市場化運營,對質量較高、具備市場前景的專利實施開放許可。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依法可以採取入股、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運用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智慧財產權金融產品、服務、風險管理等方面進行創新。
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等金融服務。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銀行信貸風險補償機制。支持發展智慧財產權保險。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為從事智慧財產權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融資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企業依法設立智慧財產權基金,促進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
引導各類社會基金為智慧財產權密集型產業、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和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培育項目提供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智慧財產權申請費、註冊費、代理費、研發成果的檢索和評議費用,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轉讓智慧財產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鼓勵中國(江蘇)自由貿易試驗區、蘇南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南京江北新區等在智慧財產權創造質量提高、運營模式創新、服務業對外開放、跨境電商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開展先行先試,進行制度創新,形成可複製、可推廣的改革創新經驗和成果。
第三章 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自我保護與社會共治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加強智慧財產權執法隊伍建設,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六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行政指導等方式,引導組織和個人遵守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健全境外智慧財產權糾紛預警防範機制,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信息,引導企業和其他組織申請境外專利和商標,健全涉外地理標誌保護機制,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智慧財產權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開展專項行動或者聯合執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整合最佳化執法資源,推進智慧財產權相關領域綜合執法。
智慧財產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商標保護制度,將容易被侵權的註冊商標納入重點保護範圍。
著作權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著作權預警重點保護名單,對本地區主要網路服務商發出著作權預警提示,加強對侵權行為的監測。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加強對未經授權通過信息網路非法傳播著作權保護預警重點作品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指導機制。省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規範。省、設區的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可以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交由有承接能力的縣(市、區)智慧財產權部門辦理,並定期對承接情況組織評估。
第三十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檢驗鑑定工作體系,完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檢驗鑑定工作規範,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司法、仲裁、調解等工作提供及時、準確、高效的技術支撐。
第三十一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應當在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時,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工作,積極探索涉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公益訴訟工作,依法支持受損害的組織或者個人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促進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繁簡分流,建立健全網抗訴訟服務機制,提供網抗訴訟指引、訴訟輔助、糾紛解決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員制度。對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聘技術調查員,為辦案人員對案件技術事實、專業問題進行調查、詢問、勘驗、分析、判斷提供技術協助,必要時可以參與糾紛調解。
第三十五條 推行調查令制度。在智慧財產權訴訟和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經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簽發調查令。被調查人應當根據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典型案例發布制度,健全案例溝通、共享機制,為組織和個人提供規則指引。
第三十七條 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引導當事人通過仲裁、調解等方式化解糾紛。
支持仲裁機構建設專業化智慧財產權仲裁平台和仲裁員隊伍,提升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能力。推動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行業組織加強與仲裁機構合作,引導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仲裁條款,運用仲裁方式高效化解糾紛。
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等方式化解智慧財產權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經過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契約性質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證機構創新公證服務方式,最佳化公證流程,運用電子簽名、數據加密、區塊鏈等技術,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權利救濟、糾紛解決、域外保護等提供公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省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商務部門,制定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保護指引,規範電子商務平台侵權投訴處理行為,引導和督促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機制,不得對權利人依法維權設定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第四十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認為其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信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通知轉送平台內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自採取有關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公示通知、聲明及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在本省舉辦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的,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展前核查制度,對參展方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核查;
(二)明確智慧財產權投訴快速處理程式、快速解決方式以及涉嫌侵權參展產品的處理措施;
(三)要求參展方作出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
(四)配合行政、司法機關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參展方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向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投訴,並提交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並告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書面聲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聲明、不能有效舉證的,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撤展或者採取遮蓋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二條 商業秘密的獲取、披露、使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商業道德。
組織和個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保護商業秘密:
(一)確定商業秘密範圍,明確商業秘密的密級、知悉範圍、保密期限;
(二)與涉密人員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契約中約定保密義務;
(三)對載有商業秘密的載體採取加密、加鎖、反編譯等預防措施或者在相關載體上加注保密標誌;
(四)對涉密場所採取限制訪問或者採取物理隔離措施;
(五)在諮詢、談判、技術評審、成果發表、成果鑑定、合作開發、技術轉讓、投資入股、外部審計、盡職調查等活動中,與相關方簽訂保密協定;
(六)其他可以保護商業秘密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建立與數據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依法保護數據收集、存儲、加工、使用等活動中形成的智慧財產權,健全與數據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交易規範,促進與數據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價值實現。
第四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成員提供智慧財產權業務培訓、信息諮詢、維權援助等服務,維護成員智慧財產權合法權益,促進行業的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登記註冊。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後,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衝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專利代理機構指派的專利代理師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承辦的專利代理業務有利益衝突。專利代理師應當根據專利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專利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對其在執業過程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以保護創新為目的的非正常專利申請;
(二)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
(三)違反誠信原則的作品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權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委託。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舉報應當有明確的舉報對象,並提供被舉報人涉嫌違法的具體線索。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舉報人個人信息、舉報辦理情況等泄露給被舉報人或者與辦理舉報工作無關的人員。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推動智慧財產權基本公共服務標準化、均等化、便利化。
第四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綜合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推動智慧財產權信息與經濟、科技、法律等信息的融合,規範平台運行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信息的共享開放和有效利用。
鼓勵建設特色化、專業化智慧財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推動各類智慧財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互聯協作。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將自有的專業文獻、專業資料庫等接入智慧財產權綜合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實現資源共享。
第五十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為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民間文學藝術、中醫藥等領域的專利申請、商標註冊、作品登記、地理標誌申請等提供指導、諮詢、信息服務。
第五十一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指標統計監測制度,定期對智慧財產權發展情況開展統計監測和分析研判,規範智慧財產權統計數據的發布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行業組織、專業機構等合作,藉助現代信息技術,在涉案線索和信息核查、重點商品流向追蹤、重點作品網路傳播、智慧財產權流轉、侵權監測與識別、取證與存證等方面,推動智慧財產權治理創新。
第五十三條 對財政資金投入數額較大以及對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較大影響的重大經濟科技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鼓勵開發區、企業和科研院所建立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制度,開展智慧財產權評議活動。
智慧財產權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智慧財產權評議工作。
第五十四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服務能力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做好快速審查和優先審查工作。
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快速登記、快速確權、快速監測預警、快速維權和檢索查詢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五條 省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科學技術、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制定智慧財產權及其申請權對外轉讓的審查程式和規則,規範對外轉讓秩序,維護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規範化管理,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依託智慧財產權參與標準制定,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制定團體標準的單位,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並按照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實施推薦性智慧財產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五十七條 支持智慧財產權代理、運營、評估、法律等服務機構發展,鼓勵行業組織研究制定行業服務標準、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規範。
鼓勵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參與制定智慧財產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引導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實施相關智慧財產權服務標準。
第五十八條 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智慧財產權公益性服務。
鼓勵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智慧財產權志願服務。開展智慧財產權志願服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五十九條 組織和個人參與政府投資、政府採購、政府資金扶持等活動,應當作出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
鼓勵組織和個人在契約中就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作出約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所屬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智慧財產權重大決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履行法定職責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智慧財產權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範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
在智慧財產權改革創新中出現失誤,但符合國家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不正當利益,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處理。
第六十一條 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規範智慧財產權信用信息歸集、信用評價和信用修復,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權利人依法維權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障礙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義務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衝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指派專利代理師承辦與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專利代理業務,或者泄露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專利代理師自行接受委託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或者泄露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專利侵權糾紛經行政裁決、司法判決後,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設區的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具體實施。
第六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中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物品,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有關部門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有關部門可以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物品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有關部門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並確保產品質量合格後依法拍賣;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應當予以無害化銷毀。轉讓和拍賣所得應當上繳國庫。
法律、法規對沒收物品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並實際履行,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對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從重處罰。
認定本條第二款所稱的故意,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智慧財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侵權人與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的關係等因素。
認定本條第二款所稱的情節嚴重,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等因素。
第六十七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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