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各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為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處罰,規範行政處罰行為,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1年12月31日
檔案全文
江蘇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處罰,規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地方金融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江蘇省地方金融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各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
第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實行迴避制度。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定應當迴避的。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參與案件辦理有關人員的迴避,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檢舉、申訴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地方金融監管領域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承擔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職責的,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有關規定確定管轄權。
第十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本轄區發生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
(一)國家規定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案件;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以及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融資擔保、區域性股權市場業務的案件;
(三)重大、複雜的地方金融監管領域案件。
設區的市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本轄區發生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
(一)前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案件;
(二)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除融資擔保、區域性股權市場業務以外的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業務的案件;
(三)地方金融組織不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跨地區實施違法行為的,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跨地區協作等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備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需要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跨省協調的,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時請示上報。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並依法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條 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國家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為依法由其管轄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報請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辦案協作。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組織下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協同辦案,或者參與協同辦案。
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交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執法職能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及時予以初步核查。經核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法行為,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
(二)屬於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並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執法機構負責人確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負責案件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案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立案前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職權保存、公布、移送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一條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全面收集當事人有無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證據,不得隱匿、毀損、偽造、變造證據。
執法人員在調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時,應當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一併進行調查認定。
第二十二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載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附提供日期、出處,由證據提供人、執法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並附製作過程、製作時間、製作人等內容的說明,由原始載體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也可以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音頻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附製作過程、製作時間、製作人等內容的說明,由原始載體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也可以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與案件有關的數據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恢復或者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輔助執法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確定。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提供人在證明材料上籤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六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測、檢驗、鑑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載明委託事項和有關材料的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檢測、檢驗、鑑定意見應當由檢測、檢驗、鑑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被委託機構印章。通過分析獲得的檢測、檢驗、鑑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檢測、檢驗、鑑定意見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或者勘驗。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告知其權利和義務,並製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採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九條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噹噹面清點,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檢測、檢驗、鑑定;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採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式進行,並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查封、扣押限於涉案的經營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加貼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內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承擔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政處罰職責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過程中,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對有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限制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限制出境期限;延長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增設分支機構;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四)依法協調其他同類組織進行業務市場化接續轉移;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風險處置措施。
採取或者解除風險處置措施,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風險處置措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交付實施風險處置措施決定書。解除風險處置措施,應當確認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金融風險已經消除並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並交付解除風險處置措施決定書。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阻礙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載明情況,並採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也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第三方作為見證人見證。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其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
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並在函請期限內完成調查。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告知函請協查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四十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終止調查。
第四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執法機構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取證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相關責任人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責任認定情況;
(五)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六)調查處理意見及依據。
第四章 審核與聽證
第四十二條 案件法制審核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法制審核機構或者履行相關職能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執法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下列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擬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擬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擬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5000元以上;擬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5萬元以上;
(三)擬責令停止經營、停業整頓或者停產停業的;
(四)擬吊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取消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
(五)擬禁止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案件;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七)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八)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案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工作,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自行確定。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審核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並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條 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法制審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是否存在一人執法現象;
(三)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四)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七)程式是否合法;
(八)處理是否適當;
(九)執法文字、音像記錄是否完備、規範;
(十)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根據不同情況,法制機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處理適當的案件,作出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作出建議補充調查的審核意見;
(三)對適用依據錯誤或者自由裁量不當的案件,作出建議變更的審核意見;
(四)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作出建議糾正的審核意見;
(五)對超出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案件,作出建議移送的審核意見;
(六)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執法機構提交材料不齊全、不完備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提交,無法如期補充的,應當直接退回執法機構。
第四十五條 法制機構完成法制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法制審核意見等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執法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權利。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5萬元以上;
(三)責令停止經營、停業整頓或者停產停業;
(四)吊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取消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五)禁止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聽證主持人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執法機構非本案件執法人員擔任,應當持有執法監督證件或者執法證件。聽證員和記錄人由非本案件執法人員擔任。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勘驗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前,將授權委託書交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提出聽證要求且屬於聽證範圍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聽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以及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要求或者不屬於聽證範圍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個工作日前,通過張貼紙質公告、網上公示等適當方式公告案由、時間、地點、方式。
聽證不公開舉行的,應當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以及聽證紀律,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案由,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執法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依據;
(五)當事人、第三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依據進行詢問;
(七)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案件執法人員、當事人可以互相提問、質證和辯論;
(八)案件執法人員、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終止聽證。
第五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載明情況。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結束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 執法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需要補充調查的,進行補充調查。
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並對擬處罰決定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權利告知。
第五章 決定與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對案件調查報告、法制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以及調查處理意見與法制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適用普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給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法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信息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收到催告書10個工作日後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案卷資料進行收集、分類、歸檔、移交。
第六章 簡易程式
第六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實施行政處罰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印章。
第六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交至所在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六十四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本辦法中涉及期限的“日”如未明確是工作日的,為自然日。
第六十五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六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七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六十八條 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九條 直接送達執法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取其他送達方式仍然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應當使用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文書格式範本。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沒有制定範本的,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製作有關文書式樣。
第七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對本辦法中的行政處罰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經營、停業整頓或者停產停業;
(五)吊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取消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六)禁止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內”包含本數。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