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勞動力市場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作用,提高勞動者素質,推動職業培訓與就業的有機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工人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以及企業招聘使用等項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工人職業技能培訓,是指依據國家職業標準或者企業生產實際需要對勞動者進行職業知識與實際操作技能的培養與訓練活動。
第四條 企業招聘使用從事技術職業(工種)技術工人,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其中從事技術複雜、通用性廣以及涉及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費者利益的技術職業(工種)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勞動者必須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取得技能類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就業。
第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聯合會及其所屬專業協會,應當組織和指導開展本行業人力資源需求預測、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以及就業準入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技術工人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以及企業招聘使用的統籌規劃、綜合管理、監督檢查等工作。
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技術工人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和企業招聘使用等項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人事、財政、工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工人的職業技能培訓與使用管理工作。
職業技能培訓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培訓制度。根據產業發展和技術進步狀況,制定培訓規劃,對勞動者進行在崗、轉業、晉升等職業資格和新技術培訓。
用人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設立職工培訓機構,也可以委託社會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培訓所需經費從用人單位教育培訓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應當圍繞勞動力市場需求,合理配置培訓資源,開展適合勞動者提高素質和實現就業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九條 高級技工學校和技師學院應當強化高級技能和複合型技術人才的培養工作,招收職業學校和大中專畢業生以及企業職工,做好校企結合培養技師和高級技師的工作。
第十條 社會團體、民眾組織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可以根據社會需要,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和規定內容實施培訓。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其他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二條 實行勞動者職業技能評價制度。由依法設立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開展鑑定,對申請人的專業知識和職業能力進行評價。勞動者可以通過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申請獲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各類社會組織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設立社會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具體負責職業技能鑑定的組織實施和信息管理服務工作,並面向社會開展職業技能鑑定活動。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向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申請職業技能鑑定,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符合申報條件的,由鑑定組織實施機構核發准考證,安排其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考評員考核評審制度。考評員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開招聘使用具有相應技能的人員擔任,並對其進行培訓、考核與認定。
職業技能鑑定具體考核評審工作由考評員承擔。
第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考核結果,應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成績合格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就業準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使用從事技術職業(工種)的從業人員,必須從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範圍以國家公布的技術職業(工種)為準。
第十八條 企業招聘使用從業人員從事技術職業(工種)的,符合下列條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先行招收,經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就業:
(一)用人單位急需並且當地教育培訓機構尚未開展培訓的;
(二)用人單位接收的國家政策性安置人員。
第十九條 本辦法頒布前從事技術職業(工種)工作,但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在崗人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標準要求,組織其參加培訓並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對經培訓仍不能達到要求的,應當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就業準入制度,在推薦勞動者從事就業準入制度的技術職業(工種)時,應當審查檢驗其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對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不得推薦相應職業。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發布技術職業(工種)從業人員招聘廣告時,應當註明職業資格要求。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培訓制度,依法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或者2.5%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並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參加由用人單位承擔培訓經費的培訓項目,職工與單位應當簽訂培訓契約。培訓契約應當明確培訓目標、內容、形式、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培訓契約的約定,為職工創造必要的學習條件,保證職工的學習時間。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參加企業安排的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與在崗職工相同。
第二十五條 由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當職工本人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已簽訂培訓契約的按照培訓契約執行;未簽訂培訓契約的按照勞動契約執行。因培訓費用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工人津貼制度,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及福利:
(一)對聘用的技師、高級技師,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工資、福利等方面分別給予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相應的待遇;
(二)取得高級工以上職業資格的技術工人,企業每月可以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分別給予高級工、技師、高級技師一定數額的技術津貼;
(三)企業應當在關鍵崗位和關鍵工序上設立“首席技術工人”等職銜,培養技術工人領軍人才,並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獎勵制度,支持技工隊伍建設:
(一)經評審產生的“有突出貢獻的技師和高級技師”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津貼;
(二)對困難企業、下崗失業人員、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並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者,按照規定給予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三)對履行企業職工培訓成效顯著的企業予以獎勵,所需經費經教育、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核准,在城市教育費附加中安排,實行預算管理。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和就業準入制度的監察工作。在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登記檢查時,應當對其在崗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工種)持證上崗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經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職工培訓經費,開展職工培訓的企業,徵收一定比例的職工培訓經費,用於組織聯合培訓,或者扶持公共培訓機構承擔繳費企業的職工培訓任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實行職業許可的技術職業(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以對該單位每人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實行職業許可的技術職業(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及其考評人員在鑑定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考評員資格,吊銷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