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在1999.05.07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07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購領、使用及核銷行為。根據《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購領、使用及核銷的管理。
第三條 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按國家規定不徵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均應使用收費票據,並作為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原始憑證
收費票據是財政、物價、稅務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收費票據的發放、核銷、稽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收費票據分為通用票據專用票據
通用收費票據適用於普通行政事業性收費。通用收費票據分為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票據和事業性收費票據。
專用收費票據適用於特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分為定額專用票據和非定額專用票據。
駐閩中央直屬單位使用的專用收費票據,按財政部規定執行。
第六條 全省性的專用收費票據和通用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印製。
區域性的專用收費票據和通用收費票據是由省財政部門監章,委託地(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定點印製。
第七條 利用計算機管理系統進行的收費和通過銀行托收的收費所使用的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批准印製。
第八條 收費票據的印製必須套印省財政部門收費票據專用章。印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九條 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指定企業印製。收費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收費票據,省財政部門可定期對收費票據印製企業進行檢查。
第十條 領取收費票據實行準購制度,收費單位憑《準購證》到同級財政部門購領收費票據和辦理票據核銷手續。
收費單位必須提供下列材料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準購證》:
(一)有權機關批准的收費檔案;
(二)收費許可證副本;
(三)收費單位介紹信。
《準購證》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終止收費的,應到財政部門辦理收費票據《準購證》的註銷手續和剩餘的收費票據的核銷手續,不得擅自銷毀、轉讓或出售。
第十二條 收費票據遺失的,應書面報告財政部門,並按規定登報聲明作廢。
收費票據存根保存期限為五年,期滿後按規定銷毀。但情況特殊需要提前銷毀的,須經省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提前按規定銷毀。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收費票據的稽查工作,並可根據收費情況對收費票據實行定期、不定期的換版制度。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或委託擅自印製收費票據,私制收費票據印章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其違法所得由財政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對非經營性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糾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鄉統籌費、單位代收代辦收費、註冊登記的各類學會、協會、基金會、研究會等社團向會員收取的會費、接受的各種捐贈性款項、單位往來結算憑證,必須使用由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票據》。
罰沒款票據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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