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旨在最佳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及保障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條例》經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創業扶持、資金支持、技術創新、市場開拓、服務保障、附則7章5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公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6日
  • 公布時間:2014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30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3日
公告內容,條例全文,

公告內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 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保障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當地產業發展方向確定扶持的重點行業和領域,加大扶持力度,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創造有利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協調機制,研究、協調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中的資金支持、技術創新、市場開拓、服務保障等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中小企業發展實行分類指導。引導中小企業調整結構、轉型升級,對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業進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後產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定期公布產業扶持重點,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督促落實發展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條 中小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誠信守法,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文禁止進入的以及國家承諾對外開放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創業的政策措施,重點扶持初創的、具有成長性的生態型、科技型、資源節約型等中小企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創業輔導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諮詢、融資指導、技術創新、風險防範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鼓勵經營管理人員、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等創辦中小企業,引導各類專業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為中小企業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中小企業投資項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標,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鼓勵和支持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工業園區的存量房產以及其他閒置廠房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配套服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廠房出租給中小企業使用;也可以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條 對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立的中小企業和吸納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和政策優惠。按照有關規定對小型微型企業免徵部分管理類、登記類、證照類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辦減免稅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鼓勵民間資本依法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股權投資企業。
鼓勵創業投資企業、股權投資企業重點投資符合國家相關政策的中小企業。
第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境外投資者進行股權併購、資產重組;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我省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重點投資我省成長性良好的中小企業;支持境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或者對現有企業增資擴股。
第三章 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有條件的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資金應當向中小企業傾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創業投資機構重點投資本省鼓勵發展產業的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私募債、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集合資金信託計畫、股權融資、融資租賃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直接融資;支持在境外投資經營的本省中小企業在境外融資發行人民幣債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到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融資、股權融資,支持已上市企業通過增發、配股等形式擴大融資規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三方會商機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第十八條 支持設立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農村金融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創新適合中小企業需求特點的金融產品及抵押擔保方式,改進貸款審批流程,推進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建設,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九條 建立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銀行信貸與中小企業信貸傾斜掛鈎制度,在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信貸銀行時,應當將信貸銀行對中小企業的信貸力度作為審定條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小企業的財產抵押物登記、權屬變更等制度。金融機構通過推行動產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海域使用權抵押、林權抵押、股權質押、商標權質押、專利權質押等擔保方式,擴大中小企業貸款擔保物範圍。
中小企業在融資性擔保機構、小額貸款公司辦理融資擔保、貸款業務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其抵質押物進行確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融資擔保體系建設。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政府主導的融資擔保機構,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其他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融資性擔保機構風險補償、融資擔保費用補貼及獎勵補助等。資金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保險產品,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新型險種,為中小企業創業發展提供風險保障。
第二十三條 支持中小企業運用融資租賃方式實施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融資租賃機構對中小企業融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融資租賃機構政策性風險補助。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四條 鼓勵創辦科技型中小企業,支持投資人以智慧財產權等非貨幣資產和權益作價出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工商註冊、財稅政策、金融服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進步專項資金和其他有關資金,應當重點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級以上開發區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發展需要建設企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技術信息、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轉讓等公益性服務。
社會資金出資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資助的,其服務收費在政府資助契約中予以約定。企業自主建設技術服務平台向社會開放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其開放程度和收費標準給予一定的資助。
第二十七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建立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技型中小企業、外資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創建的科技孵化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享受國家和省扶持科技孵化器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支持中小企業自主建立或者與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大型企業合作建立技術研發機構、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等,符合條件的,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申請境內外專利、登記境內外著作權、註冊境內外商標。對中小企業申請境內外發明專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技術標準。中小企業從事技術標準制定並作為該技術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
第三十一條 支持中小企業管理提升,引導中小企業加強財務、安全、節能、環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業管理諮詢服務制度,支持管理諮詢機構和志願者面向中小企業開展管理諮詢服務。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用地、政府採購、投融資、招投標等方面保障中小企業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服務平台建設,為中小企業開拓境內外市場提供指導和服務。
鼓勵、支持中小企業最佳化重組企業物流資源。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鼓勵中小企業運用電子商務、連鎖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創新經營模式。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採購信息發布媒體,提供便於中小企業獲取政府採購信息的穩定渠道。
在政府採購評審中,按照有關規定對小型微型企業產品視不同行業情況給予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鼓勵大中型企業與小型微型企業組成聯合體共同參加政府採購,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聯合體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安排一定比例採購資金,專門面向小型微型企業購買產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協作關係。為大企業配套的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技術改造或者新產品開發項目,符合條件的,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參加符合產業導向的全國性、區域性或者重點展覽展銷活動的,由財政資金給予適當資助。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社會責任標準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的,由財政資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擴大生產規模。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參加國際性展覽會、建立國際行銷網路和研發機構,參加境外投(議)標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地方特色產品,鼓勵具有發展潛力的特色產品拓展市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中小企業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鼓勵創建名牌產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外貿信息收集與預警機制,監測、分析國際貿易異常情況,為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投資、商務談判以及應對貿易糾紛等提供服務。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最佳化行政程式,簡化審批環節,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扶持措施、行業動態、辦事程式、信用情況等信息,集中在門戶網上發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併及時提供信息。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公開機制,完善信用評級、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的電子平台,引導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各類市場中介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市場行銷、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勞務用工、財務指導、政策諮詢、法律諮詢等專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成立創業輔導專家團隊,為中小企業創業者提供創業輔導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各類培訓中介組織為中小企業定向培養各類適用人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市場中介組織等社會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公共服務。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各類綜合或者專業的服務機構,推動中介服務市場發展。
市場中介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諮詢、技術支持、人才引進與培訓、展覽展銷和法律諮詢等社會服務的,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資助。
第四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提供行業信息、宣傳培訓、合作交流等服務,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訴求和建議,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信箱。對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供投訴人、舉報人查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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