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福建省海洋經濟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海洋經濟促進條例》,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歷程,內容全文,內容解讀,主要意義,

發布歷程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海洋經濟促進條例》,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三章 科技創新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五章 文化興海
第六章 開放合作
第七章 閩台融合
第八章 服務保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海洋強國戰略,促進本省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統籌推進山海協作,打造高水平的“海上福建”,加快建設海洋強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海洋經濟及其管理與服務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洋經濟是指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的各類產業活動,以及以各種投入產出為紐帶、與海洋產業構成技術經濟聯繫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總和。
第三條 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遵循陸海統籌、生態優先、創新驅動、集約開發、開放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海洋經濟促進工作的領導,負責海洋政策制定、重要規劃編制、重點產業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資源利用等重大決策,督促落實有關政策措施,統籌海洋經濟發展。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區域涉海產業發展情況,建立相應協調機制,解決海洋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牽頭本省海洋經濟促進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海洋經濟工作的部門負責牽頭推進本區域內海洋經濟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海洋經濟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海域資源市場化配置,完善海域使用權招拍掛制度,依法建立海域資源確權登記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洋經濟區域協調發展,發揮各地比較優勢,促進技術、資金、人才等要素有序流動,深化山海協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參與海洋經濟領域投資建設和運營。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科技學會、產業聯盟、中介機構、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等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海洋經濟領域發展專項規劃。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海洋經濟領域發展專項規劃,結合本地生態環境和資源承載力等實際情況,編制本級海洋經濟領域發展專項規劃。
海洋經濟領域發展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濕地保護規劃、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構建陸海資源統籌開發、產業協同發展的海洋經濟總體布局,協調產業集聚,最佳化產業鏈分工,加快沿海、近海、遠海、深海各類產業發展,推動跨區域協同發展,打造高質量沿海經濟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級以上各類海洋經濟發展示範區建設,支持示範區構建產業新體系、探索發展新模式、創新管理新機制。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設特色海洋中心城市。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支持建設海洋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打造海洋高新產業集聚區,提高園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供給能力,引導涉海企業向園區集聚發展。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臨海化工園區加強管理,完善園區基礎設施,提升規範化建設水平和公共服務能力;鼓勵發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工新材料、高端精細化學品、化學合成原料藥等高值化產品;有序推進儲油項目建設,提升原油儲備能力。
第十二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結合本地區海洋產業發展實際,最佳化海洋產業發展環境,促進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培育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比較優勢發展海洋產業,打造海洋特色品牌,培育海洋產業龍頭企業,推動傳統海洋產業轉型發展,壯大海洋新興產業。
第十三條 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加大港口設施投資力度,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加強跨區域港口協作,科學布局臨港產業項目,大力發展臨港經濟,提升港口資源綜合利用效益,推動港產城融合發展。
推動建立港口和航運企業聯盟,促進港航企業協調與合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樹立大食物觀,保障水產品安全有效供給,加強漁業生產服務,打造“福海糧倉”。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近海捕撈強度,促進近海捕撈業可持續發展。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養殖水域灘涂保護制度,設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重要水產品養殖生產保護區,穩定漁業養殖水域灘涂面積,積極推進海洋牧場建設,發展深遠海裝備養殖。
支持國家骨幹冷鏈物流基地、現代漁業產業園、漁業產業強鎮、漁港經濟區、遠洋漁業基地建設,推動漁業產業集聚和融合發展。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魚蝦貝藻類等地方特色海洋漁業種質資源的研發、保護力度,推動優勢特色海水養殖品種的種業振興和養殖業發展,扶持魚糜製品和藻類加工等海產品加工產業發展。
第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海洋旅遊與體育、醫養健康、教育研學、休閒漁業等產業融合發展,培育和打造郵輪、遊艇等現代海洋旅遊新產品、新業態。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以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方式,開發海洋旅遊項目。
第十七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優先發展海洋工程裝備、海洋能源、海洋藥物與生物製品、海洋信息、海洋環保、海洋新材料等新興產業。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海洋領域綠色產業,加快海洋傳統產業綠色低碳改造,推動新興技術與綠色低碳產業融合,建設規模化、標準化、生態型、集約型的海洋循環經濟先進企業和產業園區。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海洋各類數據的匯聚、儲存、管理和套用,構建智慧海洋大數據中心,並接入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海洋數字關鍵技術研發和產業化,鼓勵定位及通信衛星、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信息技術在海洋領域的套用,推進海洋產業數位化、智慧型化轉型。
第三章 科技創新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技創新驅動,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海洋科技與產業協同創新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海洋產業鏈布局需要,拓寬海洋合作領域和渠道,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海洋科技作為重點扶持領域,加快產業技術創新和關鍵技術攻關,加強海洋科技型企業培育,加大對重點企業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二條 鼓勵涉海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單獨或者合作建立各類海洋產業科技創新平台。引導涉海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加大技術創新和研發投入,提升自主創新能力。
支持各級各類新型海洋智庫建設,引導開展具有前瞻性和戰略性的海洋發展政策研究,推動研究成果轉化和套用,形成具有特色化專業化的研究品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人才隊伍建設,健全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機制,最佳化創新創業環境,在科技研發、平台建設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類高等學校建設,完善海洋學科體系,優先打造海洋優勢學科,推進海洋工程技術等海洋類新興、交叉學科和專業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展海洋職業教育,擴展海洋產業技能教育種類和規模,提高海洋職業教育辦學水平,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海洋職業學校。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強化主體功能協調,統籌海域與關聯陸域,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濱海濕地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圍填海存量資源,完善差別化用海供給機制。嚴格實行海域開發利用活動相關管控措施,最佳化項目用海布局,加強海域海島精細化管理。
嚴格管控新增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依法促進海島自然資源合理利用,加強海島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海洋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制定科學合理的差異化利益補償標準,規範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構建以海岸帶、海島和自然保護地為支撐的海洋生態安全格局,健全海洋生態保護修複製度。加大對海灣、海岸帶、濱海濕地、紅樹林、海島等生態系統的保護修復投入力度,引導社會資本以市場化方式投向海洋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建設人海和諧的美麗海灣。
強化海洋漁業資源調查監測和養護,推進海洋牧場建設,科學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大珍貴、瀕危等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力度,加強海上放生活動管理和外來入侵物種防控,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公共資金投入,推進海漂垃圾等相關涉海污染源綜合治理,建立健全長效監督管理機制,嚴格落實海域排污許可管理,加大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監管力度,加強監測和監管放射性物質對海洋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升海洋生態系統碳匯能力,推進海洋領域增匯減排,逐步建立海洋碳匯監測核算體系。
第三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海洋生態產品價值轉化,健全海洋資源資產產權制度,依法完善海域海島資源收儲和交易制度。
第五章 文化興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教育、廣播電視、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文化保護和科普宣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區域海洋文化資源,培育區域海洋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媽祖文化、船政文化、海絲文化等特色海洋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支持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漁業博物館,打造海洋特色文化品牌;推進高新技術運用,發展海洋數字創意、高新視頻、網路視聽、數字出版、動漫遊戲、綠色印刷等新興海洋文化產業,促進海洋文化與產業深度融合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海洋自然生態、地質遺蹟和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對海洋文化資源的挖掘整理、評估認定和保護利用,推動各類海洋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海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應當加強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海上絲綢之路核心區優勢,依法加強與海絲沿線國家與地區的海洋文化交流,推動海洋文化考察、海洋文化旅遊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意識與海洋文化教育,弘揚海洋文化,推進海洋研學實踐基地的建設。
第六章 開放合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升和擴大自由貿易試驗區示範效應,按照國家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推進海絲中央法務區建設,促進海上貿易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最佳化口岸營商環境。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航海關鍵通道、臨海重點城市和重大項目建設,推進“絲路海運”港航貿一體化發展,加強海上互聯互通,加快港口、海洋交通幹線、物流基地建設,完善海陸空聯運交通網路。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新興產業國際合作,鼓勵企業聯合建設中外海洋產業園區和境外經貿合作區;鼓勵、支持企業參與境外投資和國際海洋資源開發。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科技國際交流合作、海外人才引進工作,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在海外建立合作機構或者與海外高校聯合培養海洋人才。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擴大“絲路海運”品牌影響,拓展國際交流合作渠道,加強應對氣候變化、防災減災、海洋觀測、濱海濕地保護和海上運動賽事等領域的合作。
第七章 閩台融合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閩台海洋經濟融合發展協同落實機制,發揮兩岸融合發展示範區作用,推進閩台融合實踐,打造廈金、福馬“同城生活圈”。加快平潭綜合實驗區開放發展,探索建設兩岸共同市場先行區域。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閩台海域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構建立體式綜合性對台通道樞紐。最佳化閩台海空直航網路,促進閩台海鐵聯運發展,推動閩台海空航線與國際物流大通道對接。支持平潭綜合實驗區等建設更加便捷的往來通道。
第四十四條 鼓勵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大對台先行先試,探索閩台海洋產業合作新模式,加大閩台海洋產業對接力度,鼓勵台灣地區優勢特色產業企業來閩發展,支持創建海峽兩岸中小企業合作區。
支持閩台港航企業合作,引導企業組建閩台港口合作組織、物流合作組織等。
第四十五條 鼓勵在閩台灣農漁民參與鄉村振興,在用地、融資、開拓內銷市場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加大台灣農民創業園建設支持力度,支持台企台農集聚地區創建國家鄉村振興示範縣,建設海峽兩岸鄉村振興合作基地及國家現代農漁業優質平台。
第四十六條 推進閩台科技協同創新,加強閩台海洋資源開發、海洋環境協同保護、海洋綜合管理等領域交流合作。
第四十七條 發揮海峽論壇等交流平台作用,加強基層民間交流,擴大閩台海洋文化交流參與覆蓋面和影響力。
第八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需求,推進海洋基礎設施共建、資源共享。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治誠信體系建設,支持保障海洋新興產業的項目審批、用地、用海、用能、科技研發、人才配置、市場環境等,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場主體依法享有公平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的權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地方金融監管、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海洋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財政、金融等政策支持海洋經濟發展,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海洋經濟領域重大項目建設。
相關專項資金和基金應當優先支持國家重點實驗室、國家技術創新中心等平台建設,以及深遠海養殖設施裝備、海洋工程裝備、國家級和省級海洋牧場、重點海洋生物種質資源庫、國家級沿海漁港經濟區建設。
第五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設定海洋經濟金融服務中心或者特色專營機構,支持保險機構設立航運保險事業專業機構或者在沿海地區設立航運保險專營網點,集中支持海洋經濟發展。
支持符合條件的海洋工程裝備企業、大型船舶企業依法設立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科技小額貸款公司等。
第五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遵循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依法提供海域使用權、碼頭設施、在建船舶、海洋工程裝備平台、海產品倉單的抵押或者質押貸款等符合海洋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加強海洋經濟信貸支持。
支持符合條件的發展海洋經濟的企業發行債券、上市融資和再融資。引導融資擔保機構、融資租賃機構、商業保理等地方金融組織,參與和推進海洋經濟建設。
加強銀行、保險、擔保機構信息共享,支持發展海洋產業保險,擴大漁業保險覆蓋面。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海洋安全工作,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海洋災害預警預報工作,加強海洋氣象服務,健全應急救援體制機制,提高航海保障、海洋環境風險防範、海上救助等服務水平。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海洋經濟指標體系和監測評估體系,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常態化的海洋經濟數據管理、發布、共享機制。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海洋經濟工作的部門具體組織開展海洋經濟統計調查、監測、評估等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及時地提供海洋經濟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第五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海洋經濟促進工作情況進行評估,並組織開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經濟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建立海洋經濟促進工作報告制度,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海洋經濟促進工作情況。
第五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監測評估機制,建立動態調整和監督考核機制,將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考核體系。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進行海洋經濟績效考核。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海洋行政執法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制度,加快推進海洋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構建協同高效的一體化海洋綜合執法監管體系。
第五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海洋強省建設等重要規劃實施情況、重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海洋經濟優先保障機制落實情況、海洋經濟資金安全及其績效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新興產業創新創業創造容錯免責機制,堅持審慎處罰、科學監管,推動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發展。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洋經濟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加快產業發展方面,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海域資源市場化配置,完善海域使用權招拍掛制度,依法建立海域資源確權登記制度。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快沿海、近海、遠海、深海各類產業發展,推動跨區域協同發展,打造高質量沿海經濟帶。
加強港口建設方面,《條例》規定,應當加大港口設施投資力度,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加強跨區域港口協作,科學布局臨港產業項目,大力發展臨港經濟,提升港口資源綜合利用效益,推動港產城融合發展。
發展海洋漁業方面,《條例》規定,要保障水產品安全有效供給,加強漁業生產服務,打造“福海糧倉”;應當合理控制近海捕撈強度,建立重要養殖水域灘涂保護制度,積極推進海洋牧場建設,發展深遠海裝備養殖。
強化海洋生態保護方面,《條例》明確應當嚴格管控新增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依法促進海島自然資源合理利用;落實海洋生態保護補償金,制定科學合理的差異化利益補償標準;嚴格落實海域排污許可管理,加大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監管力度,加強監測和監管放射性物質對海洋環境的影響。
《條例》還設定專章深化閩台融合發展,規定建立閩台海洋經濟融合發展協同落實機制,推進閩台海域基礎設施聯通、海洋產業合作、科技協同創新,加強閩台海洋資源開發、海洋環境協同保護、海洋綜合管理、海洋文化等領域交流合作。

主要意義

該法規的通過,將以法治力量推動我省落實海洋強國戰略,促進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打造高水平的“海上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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