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經營性服務及進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標準化事業發展,充分發揮標準化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並推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制度;推廣普及農業標準化工作,推進我省農業產業化的進程。
第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全省標準化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和發布地方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標準化工作,負責對轄區內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有關工業產品、農產品的安全、衛生的標準;
(二)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標準、服務質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標準。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具體項目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業標準規範,在本轄區內推薦執行。
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地方標準的複審、修訂、出版、發行等,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已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條 對已有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積極採用。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其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一般不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使用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交貨的依據。
企業產品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技術指標應能反映產品主要特徵;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劃等技術內容合理並且能夠實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指導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標準在相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後,除產品的主要性能指標和檢驗方法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可以保留外,即行廢止。
第十三條 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制定,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發布。企業應當在企業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為合法有效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產品標準制定單位應註明標準文本是否可以擴散。對明確要求不予擴散的,受理備案部門及檢測機構未經制定單位許可,不得泄露或擴散標準的內容或文本。
第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受理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工作。
第十六條 下列企業產品標準,必須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國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註冊企業的產品標準;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涉及安全、衛生、環保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必須報省級備案的標準。
具體產品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七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定期複審。複審周期從企業產品標準實施之日起不得超過3年。經複審確定其繼續有效或者修訂、廢止後,企業應當在30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並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產品實行執行標準註冊登記制度。
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執行標準一經確定,企業應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核查後,領取《產品執行標準註冊證書》。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及時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下列標準必須嚴格執行: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產品標識或說明書上已明示執行的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第二十條 組織生產、產品檢驗應當按經註冊登記的標準執行。
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說明書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籤、標誌和使用說明等標識內容及編碼和信息類標誌及其使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凡進口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列入《進口機電產品標準化管理目錄》的機電產品,必須符合強制執行的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二條 為用戶、消費者提供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要求和質量指標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含輔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下列情況屬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相應產品標準文本的;
(二)企業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式申報備案或複審的;
(三)企業執行已被廢止的產品標準的;
(四)產品明示的標準與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業產品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未註明執行產品標準號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的產品除外);
(三)產品標識、使用說明書等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對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實行備案審查制度。企業可對取得《採用國際標準產品註冊證書》的產品,提出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企業不得偽造或冒用采標標誌。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已備案的產品標準,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應責令其停止實施,改正後再重新備案。
第二十七條 推行標準化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標準化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獲得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標準化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企業標準化人員對違反標準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企業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或向上級部門報告;對不符合標準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技術檔案,有權不予簽章。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標準生產、銷售或產品標準的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而未在產品標識或使用說明中明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標準要求和質量指標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經營性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泄漏、擴散企業已備案的產品標準內容或文本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新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引領、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提高治理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與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地方標準包括省地方標準和設區的市地方標準。國家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遵循市場驅動、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推進;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改革創新,協調解決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標準化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實施標準化戰略,加快標準化在經濟社會等領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標準化扶持、獎勵政策;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標準化工作;完善標準化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標準化發展評價,將相關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和重要標準的宣傳貫徹和培訓工作,支持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普及標準化知識和方法,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八條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參與標準化工作,發展標準化事業。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技術創新性突出、技術經濟指標先進,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顯著,在推動科技進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貢獻的標準作為科技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發揮標準的基礎性、戰略性、引領性、規範性作用,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質量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防止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
第十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一定專業範圍內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尚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承擔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依照論證評估、立項公示、計畫編制、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發布、報送備案等程式,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30日。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態環境安全,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台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自立項之日起1年內完成,確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單位於期限屆滿60日前向負責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時間不超過6個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該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終止制定程式。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60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產品、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支持社會團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共同制定或者發布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的依據。鼓勵企業之間為提升產品或者服務質量聯合制定共同使用的企業標準。
社會團體、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制定供組織內部使用的標準,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引用已被代替或者廢止的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產品標準應當明確產品的功能指標、性能指標、試驗(或者檢驗)方法,技術內容科學合理、準確可靠,並且能夠實施。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軍用標準和民用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取得良好實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實施的,在制定地方標準時可以予以參考或者採用。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企業聯合制定的企業標準,以企業標準形式各自編號、發布。集團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可以統一編號、發布。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標準的實施。提出立項申請並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並將實施情況定期向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反饋。
第二十條 強制性標準應當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契約約定採用的;
(三)社會團體、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明示採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地方標準涉及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等著作權的,只公開地方標準編號、名稱等不涉及著作權的相關信息;涉及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複審周期屆滿6個月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建議,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複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複審的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採購、社會治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鼓勵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鼓勵社會團體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社會團體、企業自我聲明公開標準提出的技術要求應當合法有效、真實準確。
鼓勵社會團體和企業通過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標準全文,主動向社會公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實施、變更以及複審情況。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發布檔案等信息。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並明示是否符合或者優於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適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
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功能指標或者性能指標符合或者優於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的,可以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鼓勵企業通過設定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式,方便公眾查閱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要求。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商品、服務標註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台內經營者標註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八條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標準成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創新促進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行業標準體系研究,突出本行政區域優勢和特色,形成政府公布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的新型標準體系。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等組織根據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標準體系,提高標準化工作的系統性和前瞻性。
鼓勵加大數字經濟、海洋經濟、綠色經濟、文旅經濟等領域自主智慧財產權標準研製力度,推動標準化與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促進科技成果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推動專利與標準融合發展。
建立健全標準必要專利制度,加強標準制定過程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標準聯動創新體系,加速創新成果產業化套用。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共同選題、共同研製、共同比對、共同使用的兩岸標準共通機制,探索海峽兩岸標準融合發展新路。
支持閩台企業、行業組織、科研機構等共同研究制定行業共通標準,開展閩台技術標準採集、研究、開發、諮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動“一帶一路”等國際標準化合作與交流,加大標準外文版翻譯和宣傳推廣力度。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等組織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制定和修訂工作,推動國際標準化機構落戶本省。
第五章 保障激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的研究制定、體系建設、宣傳貫徹、驗證比對、評價評估等活動,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鼓勵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標準質量評價和實施效果評估服務。標準質量評價和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可以納入相關評比的評價因素。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從事標準化專業工作的人才培養納入人才發展戰略,支持培育發展標準化文化。
鼓勵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將標準化理論與實務納入領導幹部培訓課程,支持教育機構開設標準化課程和專業,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普及標準化教育。
鼓勵中國小校建設標準化科普的教育基地,開展標準化科普教育。鼓勵在中等教育階段引入標準化教育,選拔學生自願參與國際標準奧林匹克競賽。
第三十六條 企業為主起草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主導起草的地方標準,可以作為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據。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聘指標或者條件,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考核的業績成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標準資料庫,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為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社會公眾查詢或者諮詢標準信息、提出立項建議以及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等提供便捷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進行規範引導;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的監督機制,依法依規開展事中事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依法記入社會團體和企業的信用記錄;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可以給予社會團體和企業信用激勵。
第四十一條 標準化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執行;涉及商業秘密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驗檢測以及認證機構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標準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撤回、消除影響;逾期不執行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示。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示。
第四十五條 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企業組織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理,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示: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驗證、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並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示。
第四十七條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未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式完成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間不得承擔新的地方標準制定、修訂任務;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調整或者撤銷該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領跑者”標準,是指擁有自主創新技術,核心指標在同類可比範圍國內領先,對產品質量提升和產業轉型升級具有示範引領作用的技術標準。
(二)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組建,在一定專業領域內,從事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工作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第五十條 在生態文明、鄉村振興、基層治理等地域性強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的領域需要統一技術要求,但又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與服務,參照本辦法關於地方標準的規定執行。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複審周期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福建省標準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