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遊條例》是一部福建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2年04月05日發布,2002年05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福建省旅遊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旅遊條例
- 所屬地區:福建省
- 生效日期:2002-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2-04-05
簡介,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
簡介
【發布單位】福建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05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05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規劃編制、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將其納入財政預算,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並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推動旅遊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發揮引導、服務、交流、協調、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旅遊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依法開展活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規劃編制、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將其納入財政預算,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並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推動旅遊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發揮引導、服務、交流、協調、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旅遊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旅遊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旅遊公益宣傳,提高全社會健康、文明、環保、安全的旅遊意識。對在促進旅遊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發揮區域優勢,廣泛聽取意見,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編制或者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將具有旅遊價值的旅遊資源列入規劃,並劃定保護範圍,對其實行保護,逐步開發。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的待開發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占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其他涉及旅遊的專項規劃時,應當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求,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加大對世界自然遺產、世界文化遺產、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具有福建特色的重要旅遊資源的保護力度。
第十一條 旅遊開發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主要旅遊要素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旅遊重點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發揮區域優勢,廣泛聽取意見,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編制或者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將具有旅遊價值的旅遊資源列入規劃,並劃定保護範圍,對其實行保護,逐步開發。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的待開發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占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其他涉及旅遊的專項規劃時,應當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求,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加大對世界自然遺產、世界文化遺產、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具有福建特色的重要旅遊資源的保護力度。
第十一條 旅遊開發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主要旅遊要素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旅遊重點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旅遊開發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建設對環境有害的項目或者損害景觀整體效果的設施。利用自然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其建設規模與建築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利用人文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其特有的歷史風貌、文化特質和民族特色。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資源、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景區管理機構對景區內的環境負有保護責任。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
第十五條 鼓勵各類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經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旅遊資源的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可以實行分離。經批准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遊促進與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支持創建國家A級景區、生態旅遊示範區、旅遊度假區,挖掘旅遊文化內涵,創新旅遊休閒形式,加快發展旅遊新型業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智慧旅遊的發展,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旅遊資訊服務平台,並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遊集散地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旅遊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旅遊開發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建設對環境有害的項目或者損害景觀整體效果的設施。利用自然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其建設規模與建築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利用人文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其特有的歷史風貌、文化特質和民族特色。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資源、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景區管理機構對景區內的環境負有保護責任。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
第十五條 鼓勵各類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經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旅遊資源的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可以實行分離。經批准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遊促進與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支持創建國家A級景區、生態旅遊示範區、旅遊度假區,挖掘旅遊文化內涵,創新旅遊休閒形式,加快發展旅遊新型業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智慧旅遊的發展,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旅遊資訊服務平台,並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遊集散地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旅遊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確立地方旅遊整體形象和推廣主題,創新旅遊宣傳行銷方式,開發境內外客源市場。新聞、外事、僑務、商務、科技、教育、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旅遊整體形象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紅色旅遊、鄉村旅遊、文化科技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養生旅遊、會展旅遊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平潭國際旅遊島,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擴大旅遊業對外開放,推行國際旅遊服務標準,建設國際知名旅遊目的地。
第二十二條 鼓勵依法開發海洋旅遊資源。支持濱海旅遊度假區、無居民海島、休閒漁業、國際郵輪、郵輪母港等的開發和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旅遊發展制定專項規劃,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森林資源、農村田園景觀、自然風光、鄉村民俗和設施農業等開發旅遊項目,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支持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多種形式的農家旅遊經營。吸納社會資本參與鄉村旅遊開發,扶持創建鄉村旅遊特色集鎮(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紅色旅遊、鄉村旅遊、文化科技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養生旅遊、會展旅遊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平潭國際旅遊島,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擴大旅遊業對外開放,推行國際旅遊服務標準,建設國際知名旅遊目的地。
第二十二條 鼓勵依法開發海洋旅遊資源。支持濱海旅遊度假區、無居民海島、休閒漁業、國際郵輪、郵輪母港等的開發和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旅遊發展制定專項規劃,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森林資源、農村田園景觀、自然風光、鄉村民俗和設施農業等開發旅遊項目,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支持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多種形式的農家旅遊經營。吸納社會資本參與鄉村旅遊開發,扶持創建鄉村旅遊特色集鎮(村)。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和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定區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賃他人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牧漁生產活動,開辦民宿,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民宿的建築、設施設備和經營服務應當具備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件和衛生要求。民宿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安全有序、體現特色、保護生態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民宿業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民宿發展中的問題。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支持和促進民宿業的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旅遊商品資源和旅遊線路,規劃建設旅遊購物特色街區,依託中華老字號、福建名牌以及文化創意產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發展購物旅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遊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標,保證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合理需求。鼓勵利用荒地、荒山、荒灘依法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跨區域旅遊合作和資源整合,消除跨區域旅遊服務障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符合資質條件的旅遊運輸企業申請跨區域旅遊包車運營。經批准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可以按照旅遊契約或者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職業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健全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加強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旅遊商品資源和旅遊線路,規劃建設旅遊購物特色街區,依託中華老字號、福建名牌以及文化創意產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發展購物旅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遊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標,保證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合理需求。鼓勵利用荒地、荒山、荒灘依法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跨區域旅遊合作和資源整合,消除跨區域旅遊服務障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符合資質條件的旅遊運輸企業申請跨區域旅遊包車運營。經批准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可以按照旅遊契約或者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職業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健全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加強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企業擴大投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遊企業需求特點的金融產品,創新發展旅遊融資產品和模式。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發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報銷憑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鼓勵職工開展旅遊休閒消費。
第四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且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契約中約定安排付費旅遊項目和購物場所的,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清晰標明;未事先約定的,不得安排。但應旅遊者要求並經雙方協商一致,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商品和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以購物消費代替團費,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誘導、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發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報銷憑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鼓勵職工開展旅遊休閒消費。
第四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且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契約中約定安排付費旅遊項目和購物場所的,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清晰標明;未事先約定的,不得安排。但應旅遊者要求並經雙方協商一致,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商品和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以購物消費代替團費,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誘導、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軍人等旅遊者按照規定享受門票費用減免。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依託國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資源興建的景區門票以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時,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導遊、領隊、旅遊車輛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的費用;(二)擅自委託旅遊業務或者並團、轉團;(三)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四)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五)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六)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虛假宣傳誘騙旅遊者進行消費;(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設施實行標準等級認定或者評定,並向社會公布。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認定、評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九條 景區推行講解員服務制度,但不得拒絕旅遊團導遊的講解服務。
第四十條 景區應當合理設定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並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中外文導向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地域界限標誌。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並簽訂契約。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導遊、領隊、旅遊車輛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的費用;(二)擅自委託旅遊業務或者並團、轉團;(三)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四)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五)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六)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虛假宣傳誘騙旅遊者進行消費;(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設施實行標準等級認定或者評定,並向社會公布。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認定、評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九條 景區推行講解員服務制度,但不得拒絕旅遊團導遊的講解服務。
第四十條 景區應當合理設定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並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中外文導向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地域界限標誌。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並簽訂契約。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旅遊信息發布、商務預訂、交易結算等服務。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和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並在顯要位置登載營業執照及相關資質信息。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進行投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可以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作出處理決定;對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旅遊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五條 支持旅遊市場對外開放,面向國際市場開展宣傳和行銷,建立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旅遊協作機制,提高旅遊交流與合作水平。支持企業開闢本省至境內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線,支持旅遊支線航空發展。鼓勵企業按規定開展旅遊包機業務,增開國際、國內郵輪航線。
第四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閩台港澳旅遊合作機制,結合當地區位、淵源關係、經貿交往、民俗文化等優勢,拓展閩台港澳在旅遊策劃規劃、行業管理、市場行銷、文化創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進閩台港澳旅遊資源與產業要素相互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旅遊信息發布、商務預訂、交易結算等服務。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和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並在顯要位置登載營業執照及相關資質信息。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進行投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可以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作出處理決定;對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旅遊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五條 支持旅遊市場對外開放,面向國際市場開展宣傳和行銷,建立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旅遊協作機制,提高旅遊交流與合作水平。支持企業開闢本省至境內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線,支持旅遊支線航空發展。鼓勵企業按規定開展旅遊包機業務,增開國際、國內郵輪航線。
第四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閩台港澳旅遊合作機制,結合當地區位、淵源關係、經貿交往、民俗文化等優勢,拓展閩台港澳在旅遊策劃規劃、行業管理、市場行銷、文化創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進閩台港澳旅遊資源與產業要素相互融合發展。
第四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閩台港澳旅遊產業對接,完善空中直航、海上直航以及海空聯運等立體交通網路,支持建設郵輪母港,構建環海峽旅遊圈。
第四十八條 鼓勵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聯合台港澳有關方面共同開展宣傳行銷,推介一程多站旅遊精品線路,開發旅遊客源市場。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閩台港澳高等學校、職業院校、企業合作培養旅遊人才,促進旅遊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動旅遊職業教育學歷、從業資質資格互認。
第五十條 經過台灣相關部門登記註冊的澎湖、金門、馬祖的導遊員可以帶領台灣旅遊團到本省境內開展導遊講解活動。
第五十一條 平潭綜合實驗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可以在旅遊市場準入、旅遊服務貿易、合作開發特色旅遊資源等方面制定實施特殊政策,推進旅遊產業對外開放和融合發展。鼓勵和支持平潭綜合實驗區與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加強旅遊合作與交流,支持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在平潭綜合實驗區設立辦事機構。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八條 鼓勵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聯合台港澳有關方面共同開展宣傳行銷,推介一程多站旅遊精品線路,開發旅遊客源市場。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閩台港澳高等學校、職業院校、企業合作培養旅遊人才,促進旅遊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動旅遊職業教育學歷、從業資質資格互認。
第五十條 經過台灣相關部門登記註冊的澎湖、金門、馬祖的導遊員可以帶領台灣旅遊團到本省境內開展導遊講解活動。
第五十一條 平潭綜合實驗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可以在旅遊市場準入、旅遊服務貿易、合作開發特色旅遊資源等方面制定實施特殊政策,推進旅遊產業對外開放和融合發展。鼓勵和支持平潭綜合實驗區與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加強旅遊合作與交流,支持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在平潭綜合實驗區設立辦事機構。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協調處理旅遊突發事件和旅遊安全事故,並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經營者安全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金融保險機構建立全省統一、涵蓋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的旅遊安全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省旅遊保險工作的開展。旅行社、旅遊住宿企業、旅遊車(船)企業、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並自願參與旅遊安全組合保險統保統籌。鼓勵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四條 旅遊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經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評估並在媒體和當地旅遊官方網站發布旅遊安全風險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旅遊安全服務規範,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開展應急預案演練,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的旅遊產品和服務。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警示教育,對境內外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警示,並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第五十六條 景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安全預警機制,建立健全旅遊景區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機制;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國家5A級景區應當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有條件的可以納入國家應急救援基地統籌建設。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金融保險機構建立全省統一、涵蓋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的旅遊安全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省旅遊保險工作的開展。旅行社、旅遊住宿企業、旅遊車(船)企業、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並自願參與旅遊安全組合保險統保統籌。鼓勵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四條 旅遊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經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評估並在媒體和當地旅遊官方網站發布旅遊安全風險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旅遊安全服務規範,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開展應急預案演練,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的旅遊產品和服務。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警示教育,對境內外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警示,並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第五十六條 景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安全預警機制,建立健全旅遊景區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機制;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國家5A級景區應當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有條件的可以納入國家應急救援基地統籌建設。
第五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登山、漂流、探險、蹦極、過山車、攀岩、飛行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配備安保人員。高風險旅遊項目的安全設施、設備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監管,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商解決聯合執法中的重大、突出問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監管信息平台,通過旅遊團隊電子化契約監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將有關信息錄入監管信息平台,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定期對旅遊經營者信用進行評價,認定信用等級,並予以公布,實施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信用分為守信、一般失信和嚴重失信。連續三次被認定為守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旅遊經營者,一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不再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向相關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通報。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監管,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商解決聯合執法中的重大、突出問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監管信息平台,通過旅遊團隊電子化契約監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將有關信息錄入監管信息平台,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定期對旅遊經營者信用進行評價,認定信用等級,並予以公布,實施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信用分為守信、一般失信和嚴重失信。連續三次被認定為守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旅遊經營者,一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不再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向相關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通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旅行社選擇無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製作和保存業務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景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旅行社選擇無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製作和保存業務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景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草案起草情況
2013年《旅遊法》頒布以來,我局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重視、關心和支持下,根據《旅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旅遊產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借鑑兄弟省、市立法經驗,開展了《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成立《福建省旅遊條例》修訂起草小組,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旅遊業界及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建議,歷時近一年,數易其稿,形成《福建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14年3月28日報送省政府審定。在送審稿報送省政府後,由省法制辦牽頭、我局配合開展了旅遊條例的起草調研、徵求意見和修改工作。經過深入調研、多方徵求意見、三次召開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並經六輪集中逐條研究修改《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送審稿)。2014年11月18日送審稿經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形成《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並於2014年11月20日正式報送省人大審議。
今年以來,我局配合省人大財經工委先後在廈門、三明、南平開展了三次旅遊條例立法專題調研,就如何進一步完善旅遊法律體系,促進旅遊業的發展徵求市、縣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旅遊業界的意見;組織旅遊業經營者參加省人大財經工委舉辦的旅遊立法、鄉村旅遊、旅遊客運三場立法專題座談會,聽取相關部門、旅遊專家和旅遊業經營者的意見。
二、《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旅遊業屬於涉及範圍廣、消耗資源低、帶動係數大、創造就業多、綜合效益好的服務性產業,對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了合理保護、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2002年,我省頒布實施了《福建省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填補了我省旅遊地方立法的空白,頒布實施以來,對於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最佳化旅遊發展環境、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動了我省旅遊產業健康快速發展。2014年,在經濟下行壓力日益增大的形勢下,全省累計接待遊客2.34億人次,比增16.8%;實現旅遊總收入2707億元,比增18.4%。其中,接待入境遊客544萬人次,比增6.4%,實現旅遊外匯收入49.12億美元,比增7.4%,各項主要經濟指標均高於全國平均水平。今年1—6月,全省累計接待遊客11497.14萬人次,比增12.9%;旅遊總收入1343.82億元,比增13.5%,各項主要經濟指標保持較快發展勢頭。
近年來,隨著我省旅遊產業的快速發展,在發展環境、政策和旅遊市場化程度等方面都發生較大變化,旅遊業發展出現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條例》的部分條款與上位法不相適應。《旅行社條例》及《實施細則》已於2009年5月正式施行,特別是2013年4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旅遊法》,對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者保護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中央和我省制定了一系列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特別是2014年8月國務院出台《關於促進旅遊業發展改革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31號),對旅遊業的發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三是我省經濟持續快速增長,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人民民眾的出行願望顯著增強,對旅遊產品向觀光、休閒、度假並重轉變有了更高需求。四是隨著旅遊業發展和旅遊市場化水平的提高,形成了多元主體相互競爭、共同發展的格局,旅遊市場化程度極大提高,需要通過制度建設加強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管理和規範,不斷提升旅遊服務品質。因此,依照上位法精神並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三、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旅遊管理體制的問題
旅遊產業構成要素複雜多樣,涉及部門多,強化有關部門的旅遊服務和監管職能,是最佳化旅遊業發展環境,確保旅遊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措施。為了強化政府領導、旅遊部門主管、其他部門分工協作的旅遊管理體制,《條例(草案)》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旅遊工作領導職責,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第四條);二是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推動旅遊業與其他產業融合發展(第五條);三是建立旅遊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商解決重大、突出問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第五十四條)。
(二)關於旅遊規劃的問題
旅遊發展規劃對合理開發和保護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開發的原則。但長期以來,我省旅遊項目建設還存在著缺乏規劃、盲目規劃、規劃不落實以及落實走樣等現象,造成了旅遊發展中的隨意性。為此,《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對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提出具體要求,並在第十四條中明確旅遊開發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關於旅遊促進與發展的問題
旅遊業產業鏈長、涉及面廣、綜合性強。我省旅遊要做到高標準發展,跨越式發展,需要政府引導和各部門的大力支持。為此,《條例(草案)》專設一章,即第三章旅遊促進與發展,從八個方面作出規定,加大對旅遊業發展的扶持力度:一是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積極推動智慧旅遊發展(第二十條);二是加強旅遊整體形象宣傳,支持開闢新航線,開發境內外客源市場(第二十一條);三是推動旅遊標準化工作,鼓勵旅遊企業參與標準制定(第二十三條);四是鼓勵發展鄉村旅遊,吸納社會資本參與鄉村旅遊開發,鼓勵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和其他條件從事旅遊經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保證旅遊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需求(第二十七條);六是扶持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發展購物旅遊(第二十八條);七是鼓勵體育競賽活動與健身休閒、旅遊活動相結合(第二十九條);八是支持旅遊企業擴大投融資渠道,創新旅遊投融資方式(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四)關於旅遊經營與服務的問題
良好的市場秩序、規範的經營行為,是做大做強我省旅遊品牌的基礎條件。為此,《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旅遊經營與服務作出相關規範,明確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設施實行標準等級認定或者評定,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第三十四條);要求景區合理設定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第三十七條);對旅行社、導遊、領隊、旅遊車輛駕駛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六種可能危害旅遊者利益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第四十一條)。
(五)關於旅遊安全的問題
為了保障旅遊安全,《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安全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經營者安全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中,對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旅遊安全風險提示和旅遊安全預警機制等安全工作作出具體規定。
(六)關於閩台旅遊交流與合作的問題
為突出福建的地方特色和對台優勢,《條例(草案)》專設第六章閩台旅遊交流與合作,在推動閩台合作和產業對接(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促進旅遊人才流通(第五十一條)、放開“金馬澎”導遊員跨境執業(第五十二條)和鼓勵平潭綜合實驗區先行先試(第五十三條)等方面作出規定,在兩岸旅遊交流合作方面作了進一步的探索,充分體現我省特殊的對台優勢。
(七)關於旅遊監管方式的問題
誠信缺失是現實生活中影響旅遊服務質量的最大問題,也是公眾意見最大的方面。為進一步強化信用監管,《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建立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通過對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管理,實施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等信用措施。
此外,為進一步落實職工帶薪休假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在第六十條中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帶薪年休假制度落實情況納入勞動監察和職工權益保障監督檢查,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
《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7月1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進一步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我省旅遊業發展意義重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就進一步完善旅遊發展促進措施,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突出福建旅遊地方特色等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會同財經工委、省旅遊局等部門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10月26日,法工委組織調研組到泉州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旅遊經營者的意見和建議。11月3日,法工委組織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旅遊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總則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
一些委員提出,應當將旅遊者的旅遊活動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並增加相關內容。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旅遊者的旅遊活動”的內容。鑒於旅遊法對旅遊者的權利義務已有十分詳盡的規定,建議條例對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僅作概括性表述,增加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且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關於旅遊業發展原則
有的委員和財經工委的初審意見提出,我省作為全國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應當將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我省旅遊發展必須遵循的原則之一。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三條中增加“旅遊業發展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內容。
(三)關於幾個具體條款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總則應當簡練,一些非綱領性的內容可以不在總則中規定。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三條中“旅遊產品應當向觀光、休閒、度假並重轉變”的內容,以及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並將草案第八條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作為該條第一款。
二、關於對跨區域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問題
有的委員和財經工委的初審意見提出,對跨行政區域但適宜整體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突破行政區劃的限制,通過上一級政府或者相關政府編制統一規劃,加強旅遊資源的整合和區域合作的力度,形成整體與集約化開發的局面。為此,建議增加規定:“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
三、關於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問題
一些委員提出,應當加大對我省旅遊業發展的支持力度,補充完善有關促進發展的措施。為此,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內容,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文化旅遊、會展旅遊、體育旅遊、鄉村旅遊、水上旅遊、養生旅遊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二是增加有關加強旅遊客運服務的內容,規定“鼓勵符合資質條件的旅遊運輸企業申請跨區域旅遊包車運營。經批准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可以按照旅遊契約或者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三是將有關推動職工帶薪休假制度落實的規定調整至該章,並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鼓勵職工開展旅遊休閒消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財經工委的初審意見提出,關於行業發展中“人才引進”的問題,省政府及有關部門已有統籌規定。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此外,有的委員和部門的同志提出,有關稅收方面的問題,屬於國家的立法許可權。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條。
四、關於旅遊經營與服務的問題
(一)關於對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有的委員和財經工委的初審意見提出,在對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進行必要規範的同時,也應當注重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此,建議增加規定:“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二)關於臨時導遊服務費以及導遊“小費”
有的委員和財經工委的初審意見提出,有關旅行社支付臨時導遊服務費以及導遊“小費”的問題,旅遊法已有明確規定。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景區講解員制度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有關景區講解員應當經考核合格並持證上崗的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不符。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表述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所在地旅遊景區講解員的培訓”,作為該條第二款。
五、關於閩台旅遊交流與合作的問題
一些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深化閩台旅遊交流合作,拓寬合作領域。為此,建議一是將草案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閩台旅遊合作機制,結合當地對台區位、淵源關係、經貿交往、民俗文化等優勢,拓展閩台在旅遊策劃規劃、行業管理、市場行銷、文化創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進閩台旅遊資源與產業要素相互融合發展”,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二是參照國務院批准的我省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的相關表述,將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持有台灣領隊證、導遊證的執業人員,經平潭綜合實驗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旅遊主管部門培訓認證,可以在平潭綜合實驗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直接執業”,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六、關於旅遊經營者嚴重失信的問題
一些委員提出,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草案僅規定其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相關優惠政策,有失偏頗。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中“三年內”的表述予以刪除。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序做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正式審議表決通過了新的《福建省旅遊條例》,並將於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新《福建省旅遊條例》亮點紛呈,在制度創新和突破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嘗試,對我省旅遊業發展的趨勢如生態旅遊、對台旅遊、旅遊新業態等作出了較為祥盡的規定,體現了福建旅遊之特色。賦予了旅遊者和福建旅遊一個美好的圖景。接下來就為大家盤點其中的與我們切身利益相關的一些亮點。
一、新《條例》實現了旅遊立法指導思想上的突破
新《條例》在總則一章中首先明確了本次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的健康發展。實現了旅遊立法指導思想上的突破,體現了“大旅遊、大市場、大產業”的發展意識,使《條例》成為了真正的地方旅遊產業法。
二、新《條例》實現了全省旅遊業在巨觀調控上的重大突破
新《條例》規定,旅遊業的發展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並明確了獎勵機制。
如,新《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將其納入財政預算,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並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條例》第六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發揮引導、服務、交流、協調、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旅遊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依法開展活動。
《條例》通過明確政府的工作職責及旅遊行業協會的作用等方面實現了省旅遊業在巨觀調控上的重大突破。
三、新《條例》編制了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制定了福建新時代旅遊事業發展的藍圖
新《條例》第11條對《旅遊法》第18條進化了細化落實,從而促進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主要旅遊要素項目的新建、改建、礦建,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全省涉及旅遊重大、重點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新《條例》實現了旅遊資本運營上的重大突破
新《條例》鼓勵各類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經營,旅遊資源的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可以實行分離,經批准,可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條例》的該規定使福建省旅遊資源的所有權和經營權適度分離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實現了旅遊資本運營上的重大突破。
五、新《條例》明確規定了旅遊標準化管理工作
新《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標準化管理工作,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六、新《條例》積極鼓勵和支持民宿業發展,首次明確了“民宿”的法律地位
隨著鄉村游的興起,具有鮮明地方特色和文化元素的民宿回應了旅遊者的普遍需求。然而,目前民宿法律地位不明確,在治安、消防、衛生等方面缺乏可執行的具體標準。為此,新條例增加了相關規定,在鄉村和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定區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租賃他人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牧副漁生產活動,開辦民宿,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民宿的建築、設施設備和經營服務應當具備必要的治安、消防和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支持和促進民宿業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福建省境內無障礙旅遊取得重大突破
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跨區域旅遊合作和資源整合,消除跨區域旅遊服務障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第十八條規定,勵符合資質條件的旅遊運輸企業申請跨區域旅遊包車運營,經批准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可以按照旅遊契約或者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上述兩條規定擴展旅行社租用車輛的範圍,打破了旅行社黃金周期間租不到車輛的瓶頸,打破旅遊團隊租車的行業壁壘。實現了在福建省境內開展無障礙旅遊的重大突破。
八、新《條例》鼓勵、支持旅遊企業的發展
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企業擴大投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遊企業需求特點的金融產品,創新發展旅遊融資產品和模式。第三十一條規定,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發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報銷憑證。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鼓勵職工開展旅遊休閒消費。
上述三條規定明確了政府在支持、引導旅遊企業發展中角色定位,有利的支持了旅遊企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九、新《條例》創設了景區專業講解員管理制度
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景區推行講解員服務制度,但不得拒絕旅遊團導遊的講解服務。條例的該規定借鑑了台灣《發展觀光條例》,對保存、維護人文、自然生態資源,發揮景區環境教育功能具有重大的意義。
十、新《條例》彰顯了福建對台旅遊先行先試的特點
新《條例》鼓勵和支持平潭綜合實驗區與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加強旅遊合作與交流,支持台灣旅遊行業組織在平潭綜合實驗區設立辦事機構。鼓勵支持閩台港澳高等學校、職業院校、企業合作培養旅遊人才,促進旅遊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動旅遊職業教育學歷、從業資質資格互認。同時,第五十條還規定,只要經過台灣相關部門登記註冊的澎湖、金門、馬祖的導遊員均可以帶領台灣旅遊團到福建省境內開展導遊講解活動。
新《條例》的這上述規定充分發揮了福建對台優勢,對積極推動閩台旅遊產業對接,建立兩岸四地旅遊互動合作機制,構建“環海峽旅遊圈”必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十一、新《條例》側重強化了對旅遊從業人員、從業機構及旅遊景區安全保障方面的條款
在新《條例》第五十二條至五十七條中對政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旅遊經營者的安全服務規範、旅遊從業人員的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等都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條例》第五十六條還特別規定,國家5A級景區應當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有條件的可以納入國家應急救援基地統籌建設。
上述條例為福建旅遊業的安全保障工作做出了較為祥盡的制度指引。
十二、新《條例》同時明確規定了擾亂旅遊市場的罰則
針對我省部分景區環境髒亂差、景區亂收門票、強行騷擾遊客強買強賣等突出問題,這些擾亂旅遊市場問題長期存在,且無法根治,已經嚴重影響民眾滿意度,雖然《旅遊法》已經做出規定,但是沒有明確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由哪個部門處罰以及具體罰則,新《條例》進一步明確了相關罰則,使得管理落到實處。
總體來說,修訂後的條例更加符合當前的新形勢和我省旅遊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有利於營造良性的旅遊環境,形成合力,促進我省旅遊產業結構、產品結構的跨越升級。
相關報導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福建省旅遊條例》,新條例將於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通過的原《福建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旅遊法治建設是國家法治體系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依法興旅、依法治旅是深入貫徹國家旅遊局“515戰略”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旅遊業改革發展的決策部署,實現“把福建建設成為我國重要的自然文化旅遊中心和國際知名的旅遊目的地”總目標的重要法制保障。“十三五”時期,是中央支持福建加快發展的重大戰略機遇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戰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堅期,也是我省旅遊業科學發展、跨越發展的黃金髮展期。2015年全省累計接待遊客2.67億人次,比增14.0%;實現旅遊總收入3141.51億元,比增16.0%,各項主要經濟指標均高於全國平均水平,超額完成“十二五”規劃既定目標,旅遊綜合帶動效應凸顯,為我省旅遊業進一步轉型升級打下良好基礎。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正當其時,必將推動我省旅遊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對豐富旅遊產品供給、完善旅遊配套設施、加強旅遊市場監管、提高旅遊服務質量起到有力促進作用,加速我省旅遊產業科學發展、跨越發展的進程。
新條例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立足我省旅遊業發展實際,把促進旅遊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作為立法的核心目標,同時把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作為立法的重要關注點。新條例更加突出以問題為導向進行立法,增加法條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發揮好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新條例共分九章六十七條,重點對旅遊管理體制、綜合協調機制、旅遊規劃、資源保護、旅遊開發、旅遊促進、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鄉村旅遊與民宿、帶薪休假、旅遊者權益保護、旅遊經營規範、旅遊交流合作、旅遊安全、旅遊投訴受理、旅遊行業監管、旅遊經營者信用評價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具備綜合法、促進法和規範法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