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4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4月20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於2007年3月28日經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4月20日
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二款:“市、縣(市、區)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農業、漁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貿易、衛生、工商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分工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
第(一)項修改為:“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捕撈、採集生產過程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管以及動植物農產品檢驗檢疫的監管;”
第(二)項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的農產品進行抽查、監管,協助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項修改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用農產品,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符合國際國內市場要求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第十條修改為:“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採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生產和處理食用農產品。”
四、第十六條中“準入制度”修改為“監測制度”。
五、第十九條第一款中“主管農業的部門”修改為“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委託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捕撈、採集而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的,供人類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安全是指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漁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貿易、衛生、工商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分工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
(一)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捕撈、採集生產過程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管以及動植物農產品檢驗檢疫的監管;
(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的農產品進行抽查、監管,協助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三)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領域和食用動物產品屠宰加工的行業指導和管理;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食用農產品衛生標準,審核發放食用農產品加工經營企業衛生許可證,對市場上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衛生安全進行抽查、監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影響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鼓勵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依法制定並推廣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業規範,收集、研究、提供國際國內食用農產品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有關信息,引導生產者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生產符合國際國內市場需求的食用農產品,增強本市食用農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的競爭力。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進行統一規劃。建設基地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無公害產地環境標準的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長特點,建立具有一定規模的無公害、綠色、有機食用農產品生產示範基地,並對基地生產環境予以保護。
第七條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化管理體系,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用農產品,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符合國際國內市場要求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制定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的生產技術規範和產地環境安全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大中型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執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配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檢測人員和設備,建立完整的生產和銷售的質量安全記錄檔案,對生產全過程實行跟蹤監測。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包括化學除草劑)。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安全間隔期等農藥使用規範。
禁止超劑量、超範圍使用農藥。不得銷售、使用違禁的劇毒、高毒、高殘留的農藥。
禁止銷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目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採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生產和處理食用農產品。
第十一條 食用動物飼養場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不得使用違禁的抗生素類藥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動物飼養過程禁止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等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合物、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水產品養殖生產過程應當使用檢疫合格的苗種,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飼料和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魚藥、激素、飼料添加劑等。
水產品養殖應按環境、水質條件劃分養殖區、條件養殖區和禁止養殖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養殖水域的漁業環境,對不符合漁業養殖標準的水域應當禁止繼續養殖。
第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在加工、儲運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明相關內容。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中使用有害人體健康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符合衛生、環保條件的固定場所加工,加工所用設備及產品包裝材料必須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上市流通實行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經檢測合格的食用農產品方可進入市場銷售。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經營無公害、綠色、有機食用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標明產品標誌和產品認證證書等相關內容。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綠色、有機食用農產品的產品標誌和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上市流通實行經營場所開辦者質量安全責任制度。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大中型超市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對進入本場所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管理責任,應當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開辦者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場所的經營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契約,建立食用農產品經營者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對經營者的失信行為進行登記、公示,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第十九條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貿易、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網路建設,完善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測。扶持建立從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鼓勵其在生產經營重要環節設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點。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檢測機構定期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大中型超市、加工企業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委託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檢疫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資格條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測檢疫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檢測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檢測檢疫,並對檢測檢疫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不符合無公害產地環境標準的,由批准設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標準的,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由農業、漁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大中型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批准設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繼續開辦基地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未按要求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生產、加工、經營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生產、加工或者經營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處理或者逾期未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沒收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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