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保護城市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的中學、國小、幼稚園的校園現有建設用地和規劃預留建設用地。”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學、國小、幼稚園的設定規模,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範,根據所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
三、第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按照規劃需要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等檔案中明確中學、國小、幼稚園的用地面積和權利歸屬。
規劃配套建設的中學、國小、幼稚園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項目分期進行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建設的中學、國小、
幼稚園,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本規定修改前配套建設的幼稚園的產權歸屬,適用當時的規定。”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的投資額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
五、刪除第十五條。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除第十七條。
此外,對依據的法律名稱、機構名稱、條文順序及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護城市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護城市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若干規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關於修改〈福州市保護城市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合理規劃和保護城市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的中學、國小、幼稚園的校園現有建設用地和規劃預留建設用地。
第三條 中學、國小、幼稚園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逐步實施。
第四條 中學、國小、幼稚園的設定規模,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範,根據所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
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面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生均用地定額執行。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主管部門確定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配套建設的中學、國小、幼稚園,其選址定點和設計方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等有關部門會審確定。
第七條 建設項目按照規劃需要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等檔案中明確中學、國小、幼稚園的用地面積和權利歸屬。
規劃配套建設的中學、國小、幼稚園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項目分期進行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建設的中學、國小、幼稚園,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本規定修改前配套建設的幼稚園的產權歸屬,適用當時的規定。
第八條 嚴格控制拆遷或占用中學、國小、幼稚園的校舍或場地。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校舍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就地、就近安置,並按原面積和用途歸還產權,互不計價;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學校場地的,應當就近按原面積補還。
第九條 禁止將中學、國小、幼稚園的規劃預留建設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必須徵得市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因市政建設等確需臨時占用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規劃預留建設用地,必須徵得市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禁止在批准臨時用地上建設
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教育建設需要時,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規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一條 不得在中學、國小、幼稚園的現有用地內興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學、國小、幼稚園的現有用地內興建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須徵得市教育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調整中學、國小、幼稚園規劃預留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調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十三條 未取得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擅自占用、改變中學、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配套建設中學、國小、幼稚園的投資額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
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5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