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4月17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公文介紹,公文內容,修正內容,

公文介紹

經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17日

公文內容

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會同航道、國土資源等部門共同制訂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河道采砂實行年度開採總量控制制度。年度開採總量應當逐年遞減。
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對每一可採區確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采砂控制數量。”
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但公民個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采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河道采砂許可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招標、拍賣前,應當徵求海事、航道、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意見。按照招標、拍賣程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在十日內向中標人、買受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並對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記備案。”
七、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河道采砂實行分級許可:
(一)申請在閩江下遊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二)申請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八、刪除第八條。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內采砂量達到核定開採數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采砂作業者應當在采砂作業地點設立明顯標誌,保障通航安全,採集的砂石應當在批准的場所內堆放,砂石棄碴應當及時清除。”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響航道暢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規費應當主要用於河道、堤防的維護、建設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
(一)閩江下游北港河段(從淮安分流口至馬尾匯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設施、航道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蹟、重點風景區保護範圍內;
(五)國家和省、市重點保護的水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
(六)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點;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範圍。”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及時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十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航道主管部門”。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或者在禁采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違法采砂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其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八、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違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內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確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溪流、湖泊範圍內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採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條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確保行洪及岸灘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會同航道、國土資源等部門共同制訂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年度開採總量控制制度。年度開採總量應當逐年遞減。
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對每一可採區確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采砂控制數量。
第七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但公民個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采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招標、拍賣前,應當徵求海事、航道、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意見。按照招標、拍賣程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在十日內向中標人、買受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並對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記備案。
第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分級許可:
(一)申請在閩江下遊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二)申請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內采砂量達到核定開採數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範圍、數量、作業方式和作業時間進行。
采砂作業者應當在采砂作業地點設立明顯標誌,保障通航安全,採集的砂石應當在批准的場所內堆放,砂石棄碴應當及時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響航道暢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規費應當主要用於河道、堤防的維護、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
(一)閩江下游北港河段(從淮安分流口至馬尾匯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設施、航道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蹟、重點風景區保護範圍內;
(五)國家和省、市重點保護的水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
(六)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點;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範圍。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及時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整治航道挖取砂石應當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如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者裁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或者在禁采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違法采砂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其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違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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