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11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根據2011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河道采砂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以下河段(含長壽)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內采砂船采砂動力不得超過50千瓦。”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並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但符合第十六條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采砂單位或個人:
“(一)在年可開採量低於5000噸的可採區域內申請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並用於銷售的。
“航道管理機構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審批檔案以及相關資料。”
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並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確定的采砂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砂許可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屬於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采砂申請書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采砂船舶實行一船一證,其采砂許可證還應載明船名、船檢證書編號。”
六、刪去第二十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河道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采砂船在對運砂船配載時,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
將第四項調整為第十一條第五款。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金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河道采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十三、將所有條款中的“區縣(自治縣、市)”修改為“區縣(自治縣)。”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根據2011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以下簡稱河道)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河道采砂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河道管理站具體管理,其餘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區縣(自治縣)邊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邊界河段的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河道的采砂規劃,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編制和報批。
嘉陵江、烏江河道的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規劃,由沿河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報批前應徵求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采砂船隻和岸砂採掘點的控制數量。
第八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應列為禁採區:
(一)河道堤防、橋樑、閘壩、航道築壩的保護範圍;
(二)現行的航道範圍內,航標周圍20米內,埋有航標地下管道和線路的區域,主航道過渡段上下邊灘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於維持山區河流通航條件的石樑、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內,電纜線架3米內;
(四)船舶停泊和作業區域,車、客渡通道,系舶設施3米內,危險品錨地;
(五)其他依法應禁止採掘的區域。
第九條 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內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長江河道采砂規劃實施方案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擬訂和報批。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第四條規定的河道采砂管理許可權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長江、嘉陵江、烏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河道采砂許可證一年一換,在限期內有效。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河道內申請采砂的單位必須是經合法註冊登記的企業法人,申請采砂的個人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申請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以下河段(含長壽)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內采砂船采砂動力不得超過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在市直管河段內采砂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采砂申請。申請在其他河段(河流)內采砂的,應向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采砂申請。
申請河道采砂,應填寫河道采砂申請表。河道采砂申請表應包括開採項目、開採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棄料處理、開採期限等內容。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河道采砂申請後,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和下列條件的,應到現場踏勘,並繪製采砂範圍地界圖: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岸砂採掘點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並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但符合第十六條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采砂單位或個人:
(一)在年可開採量低於5000噸的可採區域內申請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並用於銷售的。
航道管理機構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審批檔案以及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並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確定的采砂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砂許可證。
對屬於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采砂申請書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明確規定開採項目、開採範圍、開採深度、開採總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棄料處理等具體事項。
采砂船舶實行一船一證,其采砂許可證還應載明船名、船檢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 采砂範圍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徵求意見書應附采砂範圍地界圖。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對擬批准的采砂範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河勢變化或航道變化的采砂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及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對確有可能危及河勢穩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通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有異議的,可以報請發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礙采砂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因特別原因確需在第八條規定的禁採區域內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並徵得有關管理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河道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橋樑、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不得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不得破壞文物古蹟;
(四)采砂船在對運砂船配載時,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
(五)禁止運砂船舶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緊急防汛期,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七)服從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河道采砂未隨采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或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按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於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河道采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不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采砂管理秩序、對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亂髮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發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9]56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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