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條例

《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條例》旨在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工作和規範從業行為,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共九章五十五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條例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通過

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條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責任
第五章 監理單位責任
第六章 試驗檢測機構責任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工作,規範從業行為,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建設工程是指公路、水運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等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交通建設工程;本條例所稱的質量安全工作是指質量和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質量至上、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從業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重特大事故預防和處置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隊伍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交通建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安全責任終身制。
從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強化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和風險防控措施,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並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安全承擔相應責任。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本條例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
其他從事交通建設工程諮詢、招標代理、安全評估等業務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六條 交通建設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健全行業誠信體系,引導從業單位有序競爭、規範經營,組織質量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推進施工、管理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領域鼓勵和支持從業單位、學會、科研單位等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質量安全管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推廣和套用,加強信息化和標準化建設,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設單位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負首要責任。建設單位應當科學確定並執行合理的建設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設定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能力的,應當委託符合要求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代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工程質量、安全、投資及工期等管理責任。
第九條 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檔案應當依法明確安全生產要求,施工招標檔案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施工安全生產費用不得作為競爭性報價,其提取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大跨徑橋樑、水底隧道等具有高技術難度和安全風險的項目,應當相應提高提取比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評價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對設計階段安全風險評估的評審和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並將評審和評估結果分別作為確定設計、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加強建設項目的日常安全監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和應急預案,強化監測監控、預報預警,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加強預案管理和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其他從業單位在契約中明確工程質量安全目標、質量安全責任和要求,加強從業單位履約管理,督促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項目主要負責人到崗履職,組織開展質量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質量安全問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合併辦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交通建設工程項目交工驗收、竣工驗收,並按照有關規定完成項目交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分別對從業單位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情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交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的內容。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勘察質量安全負責,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成果檔案應當真實、準確並明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保障措施,對有可能引發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情形提出防治建議。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設計質量安全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報告是否符合設計工作深度要求進行覆核,發現勘察報告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勘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更正。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提交的設計檔案應當真實、準確、科學。對不良地質、技術複雜、工程重點部位和環節以及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應當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施工質量安全提出措施和建議。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技術難度較大、施工工藝複雜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開展安全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項目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指定負責整體勘察、設計總體協調的單位,統一勘察、設計要求。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等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並做好後期服務。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交工驗收前,對工程主要技術指標的完成情況是否滿足設計要求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
經審批的勘察、設計檔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施工單位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施工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依法保證安全生產費用及從業人員、機械設備等生產要素投入到位。
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施工質量安全負責,依法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專款專用,並建立使用台賬。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前,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規模、技術複雜程度等實際情況,編制實施性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技術難度較大、施工工藝複雜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分項工程、分部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編制專項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驗算結果,並按照規定經過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施工建設。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編制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應急培訓,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齊相應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技術標準、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以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施工記錄,客觀反映現場施工的實際情況;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施工單位應當明確專項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做好施工過程控制。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應當予以論證並經建設單位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對隱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工程以及地質條件、結構複雜的工程重點部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並建檔保存。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應當經監理單位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開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每道工序完成後,按照規定進行自檢;未經自檢或者自檢不合格的,不得報監理工程師進行檢查驗收;上道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地試驗管理制度,按照規範、規程開展施工自檢,確保試驗資料真實齊全,並對試驗檢測數據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在自檢合格後經監理單位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等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將交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的規格、型號、性能、數量、生產商、銷售商、出廠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合格資料等信息記錄存檔。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採取封閉圍擋或者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員及非施工車輛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施工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對工程項目重大危險源、危險部位進行公示,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加強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將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作業區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搭設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進入施工現場前應當進行查驗,指定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廢。
使用承租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由施工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問題或者交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返修後的交通建設工程應當經試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五章 監理單位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承擔監理責任。對代建、監理一體化的建設工程,監理單位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代建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監理規範、設計檔案和工程施工契約、監理契約等有關規定,公正、科學、獨立、誠信地開展監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標準和契約約定等要求設立現場監理機構,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
監理人員應當受聘並登記在其從業單位,不得同時在兩家以上監理單位執業。監理單位不得聘用已在其他監理單位執業的監理人員。
監理單位在監理服務期間不得擅自變更監理人員;確需變更監理人員的,應當徵得建設單位同意,並滿足項目監理工作要求。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審查實施性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工程開工報告、安全生產費用使用情況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契約約定;對不符合工程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確認。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標準和契約約定等要求,採取旁站、巡視、抽檢等形式對交通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技術難度較大、施工工藝複雜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並組織實施;在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以及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驗收;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
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過程控制資料和影像資料;工序完成後,應當及時簽字確認;不得弄虛作假,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發現交通建設工程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責任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工整改,並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項目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標準和契約約定等要求開展監理抽檢工作,監理抽檢試驗檢測頻率應當達到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和監理契約約定要求,並保證相關數據和結果真實、準確、完整、有代表性。
契約約定監理單位不承擔抽檢工作的,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工程規模和實際情況,將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的抽檢工作合併委託有資質的試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六章 試驗檢測機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檢驗檢測,對其所承擔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質量安全工作負責。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具備與其從事試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試驗檢測人員、場所、環境以及經依法檢定(校準)的試驗檢測設備。
試驗檢測機構的試驗檢測樣品管理應當規範,工程檔案資料應當齊全;試驗檢測原始數據和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公正、準確,不得篡改、偽造。
第三十四條 試驗檢測機構不得在工程項目的同一契約段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多方對同一試驗檢測項目的委託。試驗檢測機構開展的檢驗檢測項目和參數不得超過其等級證書註明的專業、類別、等級和項目範圍,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意見的真實性負責。
試驗檢測機構參與交工驗收、竣工驗收質量檢測的,不得與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五條 試驗檢測機構設立的工地試驗室應當配備相應的工地試驗檢測人員和儀器設備,並在經建設單位確認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工地試驗室應當在試驗檢測機構授權的專業和項目參數範圍內開展試驗檢測工作,試驗檢測項目、參數或者試驗檢測人員變更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三十六條 試驗檢測人員應當受聘並登記在其從業單位,不得同時在兩家以上試驗檢測機構執業。試驗檢測機構不得聘用已在其他試驗檢測機構執業的試驗檢測人員。
試驗檢測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標準、規範和規程要求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並對其出具的試驗檢測數據和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制度,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專項督查等方式對從業單位實施監督檢查,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工程進行重點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複製與工程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
(四)發現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不得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建設工程標準化管理,制定、實施質量安全相關規範,並及時修訂完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等先進技術及管理方式,最佳化服務水平,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信用評價管理體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分類的原則,建立從業單位質量安全信用檔案,以年度為周期,對從業單位進行質量安全信用分值計算和信用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從業單位資質管理、行政許可、招標投標、工程保險、表彰評優等方面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給予激勵,對失信單位依法給予懲戒;有關單位和人員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在監管過程中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
第四十一條 從業單位的質量安全管理部門以及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督促落實本單位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制止和糾正影響工程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發現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安全生產隱患或者其他影響工程質量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郵件地址,及時受理有關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行為的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或者未配備專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對設計階段安全風險評估的評審或者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的;
(三)未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
(四)未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項目主要負責人到崗履職的;
(五)對項目存在的質量安全問題,未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的。
第四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風險評估的;
(二)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等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的。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改經審批的勘察、設計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未經監理單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經監理人員簽字確認,即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自檢後未經監理單位檢查驗收的;
(四)對隱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工程以及地質條件、結構複雜的工程重點部位,未採用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並建檔保存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的;
(六)未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交通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技術標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設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工程契約價款根據違法行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響的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或者標的契約段工程的範圍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七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已在其他監理單位執業的監理人員的;
(二)未經建設單位同意擅自變更監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旁站、巡視、抽檢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四)未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的;
(五)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以及隱蔽工程完工後未及時驗收且進入下一道工序的;
(六)未對安全生產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理的。
監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在兩家以上監理單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監理人員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或者存在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試驗檢測機構篡改、偽造試驗檢測數據或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試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工程項目的同一契約段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多方對同一試驗檢測項目的委託的;
(二)開展的檢驗檢測項目和參數超過其等級證書註明的專業、類別、等級和項目範圍的;
(三)未經建設單位同意擅自變更工地試驗室試驗檢測項目、參數或者試驗檢測人員的;
(四)聘用已在其他試驗檢測機構執業的試驗檢測人員的。
試驗檢測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在兩家以上試驗檢測機構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民用航空、軌道交通、管道交通等其他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工程技術難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程式和措施可以合併或者簡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從質量安全責任、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三個方面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作出規定。
《條例》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試驗檢測機構等五方主體的質量安全責任。其中,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負首要責任首次被法定明確,代建、監理一體化模式下相關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進一步在法律法規層面得到規範,信用等級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正式寫入條文。
《條例》明確了從業單位及人員涉及未按規定配備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規定開展風險評估等31種違反《條例》規定行為的質量安全法律責任,並對現行法律法規已有處罰則進行補充和完善,使之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效強化和鞏固質量安全監管成效。
《條例》的出台有利於解決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填補福建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領域的立法空白,為引領福建省“建設管理精細”的高品質工程建設理念、促進福建省現代交通工程管理水平躍升、構建現代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體系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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