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渡運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渡運管理,維護渡運秩序及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經2020年6月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2020年6月16日公布,共七章四十九條,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渡運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20年6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0年8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福建省渡運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登傑
2020年6月16日
辦法全文
福建省渡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渡運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毗鄰海域內,從事渡運及其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渡運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民眾、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年度目標責任考評內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經費投入,將渡運管理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公益性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的更新改造、維護運營、安全獎勵、保險補貼、應急能力建設,積極推進撤渡建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渡運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將公益性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的建設、運營維護和管理納入城鄉公共運輸體系。
沿海公益性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和渡船的日常運營和安全管理,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運營管理主體,實行企業化管理。
有條件的內河公益性渡口、渡船應當實行企業化管理;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運營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渡運的行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渡運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渡運安全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渡運管理職責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運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縣級人民政府履行相關職責,建立渡運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渡運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健全渡運應急管理體制,統籌整合各種應急救援力量和資源。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履行相關職責,確定負責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部門,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渡運等違法行為;
(二)確定並公布各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運營主體,確保渡運服務質量和價格穩定;
(三)制定轄區新建或者改造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和渡船更新計畫,負責項目的資金使用管理、實施及項目質量監督;
(四)建立實施渡運安全檢查制度,在惡劣天氣和節假日等特殊時段,加強對渡運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及時啟動實施運力調配及乘客疏散方案,妥善疏導乘客;
(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渡運安全應急預案,明確各渡運水域社會應急待命船舶力量,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渡運險情或者事故時,及時開展救援,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運管理工作,落實渡運管理專門人員,督促運營人和村(居)民委員會履行相關職責;
(二)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及時消除渡運安全隱患,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渡運等違法行為。在惡劣天氣及節假日等特殊時段,安排專門人員或者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現場管控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渡運安全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參加搜救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渡運險情或者事故時,及時開展救援,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四)作為公益性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運營主體的,應當同時履行相應運營人職責。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轄區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日常安全檢查,發現渡運安全隱患,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在惡劣天氣及節假日等特殊時段,安排人員到現場協助維持渡運秩序;
(二)發生渡運安全險情或者事故時,立即報告並組織開展自救互救,協助做好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核准經營性渡運業務,建立渡運經營資質管理制度,對經營性渡運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對渡運市場的違法經營活動實施處罰,建立經營性渡運經營者誠信管理制度;
(二)負責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三)做好經營性渡運企業及船舶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
(四)開展職責範圍內渡船登記、檢驗和渡船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五)開展管轄水域內渡運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實施渡船的現場監督和安全檢查;
(六)查處管轄水域內渡船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發現嚴重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七)負責管轄水域內渡運險情的應急處理、事故的應急處置及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職責範圍內渡船登記、發證工作;
(二)開展職責範圍內渡船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三)開展對管轄水域內渡運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實施渡船的現場監督和安全檢查;
(四)對職責範圍內經營性渡運企業安全與防污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五)查處管轄水域內渡船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發現嚴重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六)負責管轄水域內渡運險情的應急處理、事故的應急處置及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海警、氣象、自然資源、海洋漁業、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渡運管理工作的有關職責。
渡運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合作與配合,建設平安渡運,定期對渡運安全形勢開展評估,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提升預測預防預警能力。
第十四條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運營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所屬渡口、陸島交通碼頭的日常運營管理和維護,按照規定配備渡運設施設備;
(二)承擔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安全生產與防污染主體責任,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渡運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工作人員,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三)加強日常安全管理,維持渡運秩序,落實渡船開航前乘客、車輛數量清點、記錄工作,防止渡船超載;日均渡運量超過300人次的渡口或者陸島交通碼頭應當實行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員數量及核查人、車、畜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
(四)洪水或者大風浪、大霧、暴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應當及時停航封渡,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候渡乘客疏導工作;在渡運高峰期間,加派人員到現場維持渡運秩序與安全;
(五)制定渡口和陸島交通碼頭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渡運安全險情或者事故時,立即組織救援並及時上報。
第十五條 渡船運營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渡船的日常運營和維護保養,確保船舶適航,為乘客、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經營性渡運企業還應當具備水路運輸經營資質,依法為其所屬渡船投保足額的承運人責任保險;
(二)按照規定配備足夠、合格的渡船船員,改善渡船船員工作生活條件,加強對渡船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三)承擔渡船安全生產與防污染主體責任,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渡運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強渡船日常安全管理,維持渡運秩序,負責渡船垃圾和污染物的接收、轉運、處置;
(四)落實渡船每航次載客數量及車輛駕駛員等隨船過渡人員清點和記錄工作,防止渡船超載;
(五)跟蹤掌握氣象信息,執行惡劣天氣禁限航規定,在洪水或者大風浪、大霧、暴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應當及時主動採取停航措施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向所在地交通運輸、海事部門報告;做好渡運高峰期間運力調配工作,妥善疏導乘客;
(六)制定渡船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渡運安全險情或者事故時,立即組織自救並及時上報。
第三章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
第十六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交通、海事、水利、港口等部門意見;審批時應當明確運營主體、渡口位置(經緯度)、渡口類別、渡運水域範圍上下界、渡運路線、渡運時段等。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造陸島交通碼頭、渡口,其建設內容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陸島交通碼頭的基本建設程式應當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
新建、擴建或者改造陸島交通碼頭、單日最大渡運量超過400人次的渡口,其工程項目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可以採用一階段施工圖設計。
新建、擴建或者改造陸島交通碼頭、渡口項目的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八條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應當設定貨物裝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設施,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救生、消防設備。內河渡口應當設定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應當劃定客渡泊位,並在明顯位置設定公告牌,標明渡口或者陸島交通碼頭名稱、區域、守則、渡運路線、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救助電話等內容。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應當設定視頻監控系統和候船室(亭);單日最大渡運量超過400人次的渡口應當配備必要的衛生間、飲水、垃圾回收等服務設施;有條件的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應當配備乘客行李查驗系統,推動實施乘客實名制。
沿海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及閩江、九龍江幹流內河渡口應當設定氣象監測和數據接收、顯示及應急廣播裝置,精確提供實時天氣預報,其他渡口參照設定。
第十九條 利用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從事其他運輸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齊相應安全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 在港口規劃區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性的陸島交通碼頭,按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依法經營。
第二十一條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應當配備工作人員。日均渡運量300人次以下的僅靠泊單艘渡船的渡口,其渡船船員經培訓後可以承擔渡口工作人員職責。
第二十二條 渡口、陸島交通碼頭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渡口、陸島交通碼頭的設施設備,指揮乘客、車輛有序上下渡船,渡船開航前清點、記錄乘客、車輛數量,維護渡運秩序,防止渡船超載,參與渡運安全險情處置工作。
第四章 渡船及船員
第二十三條 渡船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檢驗證書須標明渡運航線和船舶抗風等級。
載客渡船應當持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乘客定額證書或者在相關證書中籤注載客定額。
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的渡船,應當持有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
第二十四條 渡船應當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渡船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車)定額、抗風等級以及渡運安全須知等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渡船兩舷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安全護欄;車客渡船應當在甲板勘劃泊車區域及禁載線,設定防滑、防撞裝置和安全通道。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通信及防污染等設施和設備,並確保處於良好工作狀態。機動載客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甚高頻無線電話裝置。
渡船夜航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夜間航行設備和信號設備,高速客船從事渡運服務以及不具備夜航技術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二十五條 渡船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確保處於適航狀態,不得擅自改變船舶結構和使用性能,並依法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運。
內河封閉水域內無船廠船台設施的,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渡船換證檢驗及船底外部檢查可以在水域周邊適檢場地實施,並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渡船配備的渡船船員人數不得低於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要求。渡船船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等效證件,並隨船攜帶。
第二十七條 渡船船員應當熟悉船舶操作性能,熟練掌握船舶設施設備操作方法,遵守船舶各項制度,及時掌握渡運水域的通航環境和有關水文、氣象等必要的信息,按照規定參加安全教育、應急演練和技術培訓。航行時應當遵守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管理制度,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渡船,不得酒後駕駛。
第五章 渡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渡運應當確保全全、客運優先,禁止以下行為:
(一)漁業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客渡泊位;
(二)載客12人以下客運船舶從事沿海載客渡運;
(三)5米以下船舶從事內河經營性載客渡運;
(四)在渡運水域內從事水上過駁、采砂、捕撈、養殖、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九條 使用載客12人以上渡船從事經營性載客渡運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自有船舶運力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渡船應當取得船舶營運證件,並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
第三十條 使用載客12人以下渡船從事內河經營性載客渡運的,應當在投入運營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效的且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
(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等級相適應的專職岸基管理人員的適任證書和勞動契約;
(四)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船員適任證書;
(五)安全停靠站點或者靠泊設施證明材料;
(六)健全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航行,不得擅自變更渡運路線。
第三十二條 乘客與大型牲畜不得混載。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衡和穩性,採取安全措施防止車輛及貨物移位。
車客渡船應當設定載客處所,實行車客分離。按照上船時先車後人、下船時先人後車的順序上下船舶。渡運時車輛除駕駛員外禁止留有其他人員。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渡船不得載運乘客,但按照相關規定隨車押運人員和滾裝車輛的司機除外,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報告。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渡船船員,應當按照規定持有特殊培訓合格證,熟悉所在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知識和操作規程,了解所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和安全預防及應急處置措施。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和載運危險貨物的渡船,必須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聽從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工作人員和船員指揮;
(二)按照規定擺放或者固定攜帶物品;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搭乘渡船;
(四)渡船滿載時,不得強行登船;
(五)按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渡船;
(六)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其他安全管理規定。
車輛在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區域內應當低速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候渡,不得爭道搶渡;在開航前按照規定做好系固綁紮;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不得駛上渡船。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船舶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照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貨物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渡船船員吸毒、飲酒或者船上發生乘客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船員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六條 渡船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船用燃油,嚴禁渡船向水體排放污油(水)、生活污水及傾倒垃圾。
第三十七條 渡運水域附近志願參與渡運應急救援的社會船舶可以作為社會應急待命船舶力量,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人員進行搜救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定人、撤銷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渡口、陸島交通碼頭相關設施設備的,由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渡運設施設備的運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漁業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客渡泊位的,由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運營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使用載客12人以下船舶從事沿海載客渡運的,或者使用5米以下船舶從事內河經營性載客渡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運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使用載客12人以下渡船從事內河經營性載客渡運未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運營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超抗風等級開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運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渡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渡運,是指利用渡口、陸島交通碼頭,通過渡船在特定水域範圍內從事人員、車輛、貨物運輸服務的活動。
(二)渡口,是指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在江海、湖泊、水庫等水域設在兩岸或者島嶼,專供渡船運輸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含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運輸服務的其他設施。
(三)陸島交通碼頭,是指以政府性投資為主建設的,專為海島或者沿海突出部居民交通、經濟發展提供公共運輸運輸服務的小型碼頭及其配套設施,含所需的靠泊碼頭水域、引橋及為運輸服務的其他設施。
(四)渡船,是指往返於渡口、陸島交通碼頭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包括經營性渡船和公益性渡船。公益性渡船是指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免費或者低於渡運成本收取部分渡運費用的渡船。
(五)渡船船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的船員及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發證的渡工。
第四十七條 使用載客12人以下客運船舶從事其他內河經營性旅客運輸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以下水上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一)內河非通航的水庫、風景名勝區水域、自然保護區水域、城市園林水域內水上運輸活動;
(二)利用捕撈漁船、捕撈輔助船或者非專業漁船從事垂釣、捕撈、觀光等休閒漁業活動的;
(三)利用遊艇、帆船、快艇、摩托艇、賽艇、皮筏艇、龍舟等從事水上體育活動或者水上休閒娛樂活動的;
(四)利用農業生產船舶、農民自用船舶等農用船舶從事農業生產、農副產品加工、農民日常生活服務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包括總則、渡運管理職責、渡口和陸島交通碼頭、渡船及船員、渡運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共四十九條。其主要內容和亮點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六個方面:
一是彰顯了渡運管理安全便民的一個根本遵循。《辦法》明確將“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作為立法宗旨,將“安全第一、方便民眾”作為新時期渡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則,要求將渡運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保障渡運服務質量、穩定市場價格、嚴防欺行霸市提出明確規定,強調打造“平安渡運”,充分體現了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在保障人民民眾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責任擔當和時代使命。
二是建立了渡運可持續發展的兩個保障機制。《辦法》通過“責任”和“財政”兩個機制為有力推動新時期渡運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夯實了基礎。《辦法》明確規定渡運管理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年度目標責任考評範圍,同時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用於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維護運營、安全獎勵、保險補貼和應急能力建設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專項經費保障。
三是釐清了企業、屬地、管理部門三方安全管理職責邊界。《辦法》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市、縣、鄉、村四級組織單位的屬地管理責任和“三長四級”責任制;明確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和渡船的運營人為渡運第一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確定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行業管理、海事管理機構安全監督以及公安、應急等單位依法履職的部門職責,並在此基礎上通過建立信息共享、管理互助機制,有力提升渡運綜合治理合力。
四是明確了渡口、陸島交通碼頭、渡船、船員四種對象管理標準。《辦法》將陸島交通碼頭納入渡運管理範疇,提出了渡口、陸島交通碼頭建設、設施配備、日常經營維護等管理要求,保障了其在渡運中滿足“接乘、靠泊、離渡”功能;規定了渡船證書持有、船舶設備配備、船舶日常維保、船員證書持有、船員操作能力等具體標準,保證了船舶適航、船員適任的安全要求。
五是制定了涉及渡運本質安全的五項重要管理制度。《辦法》建立了渡運管理聯席會議制度以及時協調解決渡運管理重大問題、經營性渡運的許可和備案制度以強化市場準入源頭把關、渡口特殊時段管控制度以維護渡運現場秩序、渡船禁限航管理制度以保障惡劣天氣等特殊情形下杜絕船舶冒險開航、非法渡運聯合查處制度以從根本上取締非法渡運行為。應該說,五項制度的建立在操作層面上有力消除了責任“空檔”和監管“盲區”。
六是設定了渡運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辦法》第六章罰則,嚴厲懲治各種渡運違法違規行為。針對違反本《辦法》中規定的各類實體條款,已有上位法規明確罰則的,不再另設罰則,尚未有明確罰則的,如渡口渡船準入審批、設施配備、非法載客、惡劣天氣限禁航、漁客碼頭混裝混靠、責任單位履職不到位等影響渡運安全的重要事宜,設定了六條法律責任條款,從而確保了各項規定能夠落地閉環,保證了《辦法》的威懾力和可操作性。
渡運管理是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建設“四好農村路”國家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直以來都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尤其是福建渡口分散、渡船眾多,通航環境複雜、颱風大霧等惡劣氣象時有發生,渡運安全更是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我們相信,《辦法》的頒布實施必將是我省渡運管理工作一次里程碑式的飛躍,也將推動福建省渡船標準化、船員適任化、渡口規範化、運營專業化、管理法治化產生深遠影響。我們召開此次新聞發布會,也是希望通過在座的各位新聞界朋友,向社會廣泛宣傳、深入報導該部政府規章,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渡運管理的良好氛圍,同時也希望大家今後對渡運管理工作給予更多的關注和支持,共同攜手,為建設安全、綠色、便捷、舒適的渡運公共運輸體系作出積極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