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8.09.21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8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購領、使用、保管及核銷的管理,制止各種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收費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規章的規定,在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徵收政府性基金時,向被收取單位或個人開具的收款憑證。收費票據是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購領、使用、保管及核銷,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管理的主管機關。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稽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收費票據的使用監督管理工作。未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發放、出售、銷毀和承印收費票據。
收費單位使用的收費票據由單位財務部門統一購領和管理。
第二章 收費票據的種類及適用範圍
第五條 收費票據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政府性基金票據,分為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
第六條 通用票據是指滿足一般收費特點,具有通用性質的票據,適用於普通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是指為適應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樣的專用性票據,適用於特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分為定額專用票據和非定額專用票據兩種。
第七條 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一般應設定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備查;第二聯為收據聯,由付款方收執;第三聯為記帳聯,由徵收機關(單位)作為記帳憑證。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費票據,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准可適當增加聯次。
第八條 通用票據和各種專用票據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轉讓、轉借、代開。
第三章 收費票據的監(印)制
第九條 收費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分級管理。收費單位應按財務隸屬關係購領和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票據。
第十條 通用票據的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制定;專用票據(包括使用計算機開具的收費票據和委託銀行托收開具的收費票據)的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條 收費票據必須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印刷企業印製,並加蓋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票據監(印)制章。票據監(印)制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確定。未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收費票據。禁止在境外印製收費票據。
收費票據及票據監(印)制章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二條 收費票據印製企業,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嚴格審查,並發給收費票據準印資格證書。收費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收費票據,保證收費票據的質量、安全和及時供應。收費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的要求,建立收費票據印製、運輸和保管制度,保證收費票據在印製、運輸及保管等各個環節的安全。收費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對票據監(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收費票據印製企業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收費票據印製企業,應取消其印製收費票據的資格,並收回發給的準印資格證書。
第四章 收費票據的購領和核銷
第十三條 收費票據由各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負責發放和核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收費單位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徵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規定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監(印)制的收費票據。凡不按本規定使用票據的,被收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付款,財務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四條 收費票據實行分次限量購領制度。收費單位首次購領收費票據,必須向同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同時提交規定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規複印件,國務院或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准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複印件,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政府性基金的檔案複印件。申請收費票據的單位,應屬於財務獨立核算單位,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經同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票據購領證”。收費單位憑證購領收費票據。
收費單位再次購領收費票據,應出示“票據購領證”,並提交前次使用票據的情況,包括票據的冊數、號碼、收取資金的數額等,經同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審核,並確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規定上繳同級金庫或財政專戶後,方可繼續購領票據。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已開具的收費票據存根,應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應為五年。個別用量大的收費票據存放五年確有困難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適當縮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票據,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核准後銷毀。
第十六條 撤銷、改組、合併的收費單位和收費項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費單位,應按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票據購領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部門(或單位)購領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費項目的票據,由部門(或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批准後銷毀。收費單位不得私自轉讓、銷毀收費票據和“票據購領證”。
第五章 收費票據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制度,加強票據管理機構建設,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建立收費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定收費票據登記簿,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收費票據的購領、使用、結存情況。收費票據在啟用前,應當檢查票據是否有缺頁、漏頁、重號等情況,一經發現,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使用時,票據填寫必須內容完整,字跡工整,印章齊全。如填寫錯誤,應另行填開。填錯的票據應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其各聯備查,不得塗改、挖補、撕毀。如發生票據丟失,應及時聲明作廢,查明原因,寫出書面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收費票據稽查制度。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收費票據的印製、購領、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被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接受監督和檢查,不得拒絕核查、隱瞞情況或弄虛作假。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印製和使用收費票據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偽造票據監(印)制章的;
(三)偽造、製販假收費票據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的;
(五)擅自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塗改收費票據的;
(六)利用收費票據亂收費或收取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種票據的;
(八)不按規定接受財政部門及其委託票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
(九)管理不善,丟失毀損收費票據的;
(十)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具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有違法所得的,由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沒收,並可處以警告或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收費票據管理的行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鄉統籌費票據、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使用的票據和接受社會捐款使用的收據,以及其他各類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據或收據(不包括經營性收費)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1994年12月1日發布的《關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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