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甘肅省民政廳關於印發《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甘民發〔2021〕94號
各市(州)民政局,蘭州新區民政司法和社保局,甘肅礦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特困人員認定工作,確保特困人員認定準確,實現應救盡救、應養盡養,根據《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等檔案規定,省民政廳研究制定了《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經2021年第5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甘肅省民政廳
2021年9月10日
內容全文
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省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根據《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中共甘肅省委辦公廳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申請遞交、調查核實、信息公示等相關工作。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按程式將特困人員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許可權下放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長期生活在海拔2500米以上地區的可降低至55周歲);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經由勞動能力鑑定部門認定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
(五)因病臥床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且需他人長期照料的人員;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和省上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國家規定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以及高齡津貼等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以及市場主體(包括開辦或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車輛(包括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貴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費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機)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八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銀行存款(不包括6個月內因病、因學等籌集的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金融資產總額不超過“當地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元/人月)×保障人數(人)×24(月)”的計算數額。
(二)居住用房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再無其它商品房、商鋪、車庫(位)、出租類不動產等。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房,同時父(祖)輩留下祖屋且申請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無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除外)、船舶、大型農機具等。
(四)無經商登記信息。若申請人名下查詢到經商登記信息,但無經濟實體、無收入,或者屬於無雇員的小作坊、小賣部,且淨收入不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以及屬於原建檔立卡貧困戶統一參加當地合作社、集體所有制公司等經濟組織的,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可視為無經商登記。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相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當年患病就醫自負費用超過上年度家庭總收入的人員;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放寬到2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就醫自負費用指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以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報銷,並實施醫療救助後剩餘的費用。
第十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採取個人申請與主動發現、監測預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一)個人申請。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拒絕受理或要求村(社區)受理。
(二)主動發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入戶走訪,主動發現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告知救助供養政策,並協助提出申請。
(三)監測預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共享比對教育、人社、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鄉村振興、殘聯等部門數據,開展動態監測預警,並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核查,發現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協助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第十七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十八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落實相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並返鄉後,按程式終止救助供養,根據其原戶籍地有關規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每年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供養服務和監護照料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供養形式的權利。
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優先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接受集中供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供養方式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監護人根據實際情況共同研究確定。
第二十六條 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委託其親友或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特困人員應當與被委託人簽訂委託監護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定期走訪探視制度,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開展每月不少於一次的探視走訪,查看監護責任落實和照料服務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廣“資金+物資+服務”救助模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四個一”服務。
第二十八條 加強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工作,提升供養機構失能照護能力。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護理服務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和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終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一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