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是依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18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蘇辦發〔2020〕39號)及相關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 出台時間:2022年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江蘇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蘇民規〔2022〕1號
各設區市、縣(市、區)民政局: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江蘇省民政廳
2022年6月17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18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蘇辦發〔2020〕39號)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申請遞交、入戶調查、民主評議、信息公開、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授權或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特困人員認定審核確認工作的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制定相應的審核確認辦法和監管程式,加強監督指導。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按照申請前六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省級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特別扶助金、政府發放的尊老金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主要包括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著物。動產主要包括申請人名下的現金、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車船,以及開辦或投資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認定為特困人員:
(一)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三倍;
(二)擁有兩套及以上房產;申請特困之前一年內,購買商品房,購買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購買共有產權房,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申請特困之前一年內,非因危房改造原因興建居住用房;申請特困之前一年內,裝修住房並且裝修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三)擁有汽車(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除外);
(四)擁有大型農機具、經營性船舶;
(五)申請人是“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企業控股人員”,並從事經營活動,或僱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
(六)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故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故意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
(七)拒絕配合民政部門和工作人員對其及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八)故意隱瞞收入、財產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九)拒絕提供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或提供虛假、不完整的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致使無法對其經濟狀況依法進行全面信息核對;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六十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提交申請。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履行相應的委託手續。
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填寫申請表,書面聲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提供不能通過政府間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並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並且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申請人明顯不符合政策條件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且說明理由。
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能夠查詢的相關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申請人常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可以不進行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中出現投訴、舉報等較大爭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民主評議,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入戶抽查核實,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確認意見。對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以簡化程式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落實救助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或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或組織應為依法登記的企事業單位或社會組織,且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各地可參照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評估有關行業標準,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進行細化,開展綜合評估。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精神、感知和社會參與狀態納入綜合評估指標,藉助專業力量,積極探索更加全面精準的評估辦法。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享受特困供養待遇期間,購買商品房,購買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購買共有產權房,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非因危房改造原因興建居住用房;裝修住房並且裝修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七)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以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以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動態管理機制,定期開展覆核,對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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