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辦法
江蘇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江蘇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於2018年12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2月29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根據國務院《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相關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救助單位)在依法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時,經核對對象授權,由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其家庭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開展信息歸集、比對,並出具核對報告的活動。
前款所稱核對對象,是指申請或者接受社會救助的家庭及其相關成員。
第三條 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保密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落實工作人員配備和經費保障,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建設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業務協同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以下簡稱核對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核對平台與政府大數據平台數據交換和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管、統計、稅務等部門和工會、殘聯等組織,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會救助職責和核對工作需要,落實工作人員配備和經費保障。
第七條 核對對象申請、接受社會救助時,應當如實向救助單位提供經濟狀況信息,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全面性負責,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簽署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核對授權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八條救助單位在實施社會救助過程中,應當依法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眾評議等方式對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及相關信息進行調查,需要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對的,可以將核對需求書面提交本級民政部門;確需上級核對機構核對的,也可以直接提交上級民政部門。
第九條核對機構按照本級民政部門的要求,依法履行核對職責。
核對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核心對對象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救助單位;涉及上級核對機構核對業務和許可權範圍的,由本級核對機構提交上級核對機構核對。
省、設區的市核對機構承擔對下級核對機構的業務指導、督查、培訓,以及本行政區域核心對數據信息的統計分析和匯總工作。
第十條 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按照核對對象申請或者接受社會救助所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支出狀況以及其他基本情況。
財產狀況包括房產、車輛、船舶和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資產。
其他基本情況包括戶籍、贍(撫、扶)養、就業、就學和殘疾人類別、等級等。
核對對象的支出狀況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以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核對。
第十二條核對機構通過核對平台與保有相關數據信息的部門、組織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信息提供單位)進行信息核對。
信息核對採取連線交換方式進行。採用直接聯網交換方式的,數據信息實時核對;採用間接交換方式的,核對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明確約定數據信息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
第十三條核對工作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救助單位提出書面核對需求,明確需要核對的具體內容,提交核對對象的基本信息和經核對對象簽名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二)符合核對業務和許可權範圍的,核對機構應當接受;對不符合核對業務和許可權範圍的,核對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救助單位;
(三)核對機構接受救助單位書面核對需求後,通過核對平台向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息核對請求;
(四)信息提供單位收到信息核對請求後,在10個工作日內向核對機構反饋核對結果;
(五)核對機構自接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並反饋救助單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核對工作的,經核對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救助單位;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設區的市、縣(市、區)核對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核對報告,並送救助單位。涉及金融資產核對的,由省核對機構出具核對報告。核對報告作為救助單位作出決定的參考。
第十四條 救助單位可以向核對機構提出書面覆核要求。核對機構應當在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將覆核結果告知救助單位。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核對機構反饋與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有關的下列數據信息:
(一)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婚姻登記、死亡、社會組織登記等信息;
(二)在校學生受教育情況、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戶籍人口登記、出入境等信息;
(四)就業、失業登記,享受就業援助,離退休,社會保險繳納以及享受待遇情況等信息;
(五)不動產擁有、交易等登記信息,租賃信息;
(六)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機動車輛、船舶擁有、營運許可等信息;
(九)企業、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生產經營等信息;
(十)承包土地、山林、水域以及享受農業補助、擁有農業機械(拖拉機、
聯合收割機等)等信息;
(十一)困難職工家庭認定和享受幫扶救助等信息;
(十二)殘疾人殘疾類別、等級和享受助殘服務等信息;
(十三)與核對工作有關的統計數據;
(十四)其他與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有關的數據信息。
金融機構向核對機構反饋核對對象金融資產數據信息的期限,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執行。
第十六條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助單位)應當協助核對機構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第十七條救助單位、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核對工作中獲取的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救助單位、核對機構應當建立保密制度,與工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實施保密管理,不得利用核對平台獲取與核對工作無關的信息,不得將核對平台運用於本辦法規定之外的情形。
第十八條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
第十九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數據信息管理制度,完善工作人員選拔任用、教育培訓、考核獎懲等制度,保證核對平台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核對對象不如實提供經濟狀況信息騙取社會救助的,依法予以處理,並記入信用檔案,其失信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情節嚴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單”,依法予以信用懲戒。
第二十一條信息提供單位、協助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或者相關約定履行協助、約定義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約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救助單位、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扶貧、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實施社會救助以外的其他
社會保障制度,需要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18年12月23日,《江蘇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省政府令第126號,以下簡稱《辦法》)經
江蘇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的出台,是貫徹落實《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
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的重要舉措,適用於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相關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簡稱救助單位)在依法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時,經核對對象授權,由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簡稱核對機構)對其家庭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開展信息歸集、比對,並出具核對報告的活動。
《辦法》明確了核對工作原則、核對對象、核對內容、核對方式 、核對程式等,規定了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提供信息核對的義務職責以及省、市、縣(市、區)三級核對平台的工作職能,強調了出具證明單位和個人的信用管理,核對事項授權、核對工作保密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