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數據條例

《甘肅省數據條例》是為規範數據處理活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與數據相關的合法權益,促進數據依法有序流通和套用,保障數據安全,推動以數據為關鍵要素的新質生產力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甘肅省數據局於2024年9月3日發布《甘肅省數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起止時間: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10月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數據條例
  • 起草單位:甘肅省數據局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徵求《甘肅省數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就《甘肅省數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建議傳送至:參考連結;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建議寄至:甘肅省蘭州市中央廣場1號,省政府辦公廳(省數據局)數據基礎制度建設處(郵政編碼:730030),並請註明“立法徵求意見”字樣。
公開徵求意見起止時間: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10月8日。
聯繫人:張琦
電  話:參考連結
甘肅省數據局        
2024年9月3日  

徵求意見稿

甘肅省數據條例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數據權益
第三章 數據資源管理
第四章 數據要素市場建設
第五章 數據資源套用
第六章 數據安全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範數據處理活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與數據相關的合法權益,促進數據依法有序流通和套用,保障數據安全,推動以數據為關鍵要素的新質生產力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數據權益保護、數據資源管理、數據要素市場建設、數據資源套用和數據安全與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原則】 本省數據工作遵循統籌規劃、創新引領、共享開放、深化套用、安全合規、互利共贏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據工作的領導,將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數據工作協調機制和考核監督機制。制定和完善數據領域的政策措施,解決數據資源管理、共享開放、流通交易、開發利用、安全保障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部門職責】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全省數據工作,建立健全數據基礎制度和標準體系,統籌數據基礎設施體系和數據資源體系建設,推動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指導數據要素市場建設。 省大數據中心承擔省公共數據平台建設、運維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推進數據融合套用。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數據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市場監管,以及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教育、農業農村、統計、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的數據相關工作。
第六條 【數據標準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數據標準體系建設和管理,制定完善並推廣數據收集、管理、共享、開放、流通、套用等標準規範。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參與制定數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等技術規範。
第七條 【區域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領域的交流合作,發揮數據在跨區域協同發展中的創新驅動作用。
第八條 【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相關技術知識、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培訓,提升全民數字素養和數字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數據領域相關的公益宣傳,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促進數位化發展和維護數據安全的良好環境。
第九條 【包容審慎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對數據領域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建立容錯糾錯機制,實行包容審慎監管,打造鼓勵創新的發展環境。
第二章 數據權益
第十條 【權益保障原則】 本省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享有的數據持有、使用、經營等權益,以及獲取與其投入和貢獻相匹配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條 【數據收集權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依規採集數據,取得相應權益。收集已公開的數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行政法規對數據收集的目的和範圍有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目的和範圍內收集。
第十二條 【數據利用權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其合法取得的數據,可以依法加工、使用、交易;對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使前述數據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數據產權登記】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數據產權登記制度,明確數據產權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以及登記主體、機構、流程等,對數據資源和數據產品的權屬情況及其他事項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個人數據保護】 個人數據的處理活動,應當按照授權範圍依法依規進行。
禁止非法買賣、提供他人個人數據。第十五條 【突發事件特別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要求相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所必需的數據,明確告知數據使用的目的、範圍、方式和期限,並不得將獲取的數據用於與突發事件處置無關的工作。
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依法及時對數據進行刪除、封存、匿名化等處理。
第三章 數據資源管理
第十六條 【數據資源體系】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完善一體化的數據資源體系。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平台】 省公共數據平台是本省公共數據歸集、整合、共享、開放、運營的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平台堅持省級統建,省、市、縣共用,各市(州)、縣(市、區)原則上不新建公共數據平台,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合。
第十八條 【公共數據目錄】 公共數據資源實施目錄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推進全省公共數據目錄管理,制定統一的目錄編制指南,組織編制、發布全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動態更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編制、維護、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數據目錄並報上級數據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公共資料庫】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省公共數據平台建立和完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信用信息、電子證照、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物聯感知等基礎資料庫。
省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劃和建設重點行業領域專題資料庫,並按需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共享開放。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收集】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和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醫療、教育、文化旅遊、體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規範收集公共數據。因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收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數據的,應當取得被收集主體的同意,並明確告知收集、使用數據的目的、方式和範圍,查詢、更正數據的渠道等事項。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重複收集。
公共數據收集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統一標識編碼體系設定標識。境內自然人數據可以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法人及其他組織數據可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代碼作為標識,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數據可以地理編碼作為標識。
第二十一條 【公共數據匯聚】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和標準,採取差異化管理措施,促進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應歸盡歸”原則向省公共數據平台匯聚數據,已匯聚的公共數據發生變更,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更新。支持公共數據屬地返還、按需回流,最大程度釋放數據價值。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數據開放】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數據開放計畫和清單,並依託公共數據平台向社會開放。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類型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不予開放三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有條件開放公共數據的,應當明確套用場景,並簽訂相關承諾書,所獲得的數據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目的。不予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
未在公共數據平台匯聚的數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根據職責或需要提出開放申請,數據提供部門應當及時回復,不能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授權運營】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管理辦法。各級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授權運營主體實施監督管理,做好公共數據授權運營評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數據資源管理】 引導市場主體提升數據管理能力,規範數據採集工作。鼓勵企業實施數位化改造,實現全流程數據採集和標準化治理。推動企業內部數據和企業數據與其他數據的互聯互通和協定轉換,實現數據的融合和匯聚。
第二十五條 【個人數據資源管理】 鼓勵自然人在保障安全、基於授權的前提下,參與數據創新套用,實現個人數據價值。
在符合規定的條件下,數據處理者應當對自然人查閱、複製、轉移、刪除其個人數據提供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六條 【數據質量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數據質量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數據質量監督管理,並協助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數據質量提升工作。
支持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加強企業數據質量評估,發揮行業協會對企業數據質量管理的指導作用。
第二十七條 【數據融合套用】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部門建立數據合作機制。鼓勵企業數據、個人數據向省公共數據平台匯聚,推動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個人數據融合套用。
第四章 數據要素市場建設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體培育】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商務、地方金融監管、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數據要素型企業發展,探索建立數據要素型企業認定機制。
省數據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商務、地方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培育數據公證、合規認證、安全審計、質量評價、資產評估、價值評估、風險評估、人才培訓等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提升數據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務能力。鼓勵打造數據要素領域的重點實驗室、技術研發中心、聯合創新中心等高水平創新平台,支持關鍵技術的創新與套用。
第二十九條 【數據交易場所規範】 省人民政府及其
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全省數據交易場所建設,嚴控交易場所數量。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制定交易服務規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機構自律規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並保障數據交易安全。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求數據提供方說明交易數據來源;
(二)審核數據交易雙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關審核、交易記錄;
(四)監督數據交易、結算和交付;
(五)接收並處理質疑舉報,調解數據交易糾紛;
(六)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入場交易情形】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數據交易場所交易數據產品和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場交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經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
(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利用在專營、特許經營以及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等活動中獲得的數據加工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
(三)數據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場交易的數據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禁止流通交易情形】 數據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守信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的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
(三)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四)從非法、違規渠道獲取的或者以欺詐、誘騙、誤導等方式獲得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合法約定明確禁止交易的數據。
第三十二條 【定價與評價機制】 省發展改革部門指
導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探索符合數據要素特性的定價模式和價格形成機制,推動公共數據按政府指導定價有償使用,企業與個人信息數據市場自主定價。
省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數據主管部門等應當制定數據交易價格評估指導意見,構建數據交易價格評估指標體系,對數據交易定價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數據資產管理】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數據資產進行會計處理和核算,規範數據資產價值評估,完善數據資產信息披露和報告機制。數據資產權利主體應當記錄數據資產的合法來源,確保來源清晰可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構建政府引導、市場主導、多方共建的數據資產治理模式,逐步建立完善數據資產管理制度,推進數據資產依法合規管理。
第三十四條 【數據收益分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動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數據要素收益市場評價機制,擴大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範圍和按價值貢獻參與分配渠道,構建公平、高效、激勵與規範相結合的數據收益分配機制。
第三十五條 【數據營商環境】 數據使用應當遵守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數據資源套用
第三十六條 【一般規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部署數據資源開發套用,激活數據要素潛能,促進數據要素在數字經濟、數字政府、數字文化、數字社會、數字生態文明建設中發揮作用,以數位化轉型驅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加快形成和發展新質生產力。
第三十七條 【數字經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與農業生產各環節融合,推進種植業、畜牧業、種業等數位化建設及智慧型農機配備,建設主要農產品全產業鏈數據、質量安全監管數據以及農業服務等數據的採集、傳輸、分析和套用服務體系,加快構建以數位化為引領的現代農業生產體系和經營體系,推進農業生產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與工業融合,聚焦本省新能源、石油化工、有色冶金、新材料裝備、新能源裝備、生物醫藥製造、電子信息等優勢特色產業,打造數字智慧型產業鏈。協調推進產業數位化、數字產業化,支持工業企業圍繞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經營管理等領域開展數據融合套用,推動工業企業數位化轉型和智慧型化改造;支持有條件的地方依託“東數西算”國家工程等,建設數據產業園區和新一帶人工智慧創新發展試驗區,打造數字產業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等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和服務業融合,積極培育和發展信息服務業,提高金融服務、商貿流通、交通物流、電子商務、共享經濟、平台經濟等領域的數位化套用場景建設水平,最佳化管理體系和服務模式,全面提升數位化驅動的服務業品質和效益。
第三十八條 【數字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數字政府建設,持續完善技術架構和套用平台,統籌推進技術融合、業務融合、數據融合,深化政務服務“一網通辦”,促進政務服務跨層級、跨地域、跨部門、跨業務協同,推進重點行業、領域場景數位化套用體系構建,通過數位化轉型全面提升公共服務、城市治理和政府監管數位化、智慧型化、精準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數字文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提升數字文化服務能力,推動數位技術和公共文化服務融合,建設數字文化服務平台,推進文化資源數位化,提升公共文化服務均衡性和可及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推動建設文旅數字資源體系,不斷最佳化全省文旅產業數位化服務平台,推進數位技術和文化旅遊產業融合,發展智慧旅遊,鼓勵開發數位化旅遊產品,打造特色化數字文旅資產,加強數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培育文化旅遊產業發展新業態新模式。加強國際旅遊合作,提升旅遊品牌影響力。
第四十條 【數字社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應當促進數位技術和公共服務、基層治理、鄉村建設、公共安全、生活服務等領域深度融合,提升公共衛、教育、醫療、就業、養老、安全生產、執法司法、食品藥品安全等民生領域的數位化水平,挖掘數據資源價值,推動公共服務數位化、普惠化。建立健全數位化社會治理和大數據輔助決策機制,在社會態勢感知、綜合分析、預警預測、公眾參與等方面,加強大數據創新套用,提升政府科學決策和社會治理能力,打造數位化社會治理新模式。整合城市數據資源,推進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建設智慧城市。深入實施數字鄉村發展行動,健全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著力提高數字鄉村治理服務效能,助力鄉村全面振興。
第四十一條 【數字生態文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提升數據賦能生態文明建設水平,加強碳排放數位化智慧型化管理,運用數位技術推動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和生態環境智慧治理。建設智慧高效的生態環境信息化體系,加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推進生態環境智慧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推進省內祁連山、黃河流域等重點生態功能區治理現代化,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數位化平台,構建生態監測網路,實現生態環境數據的實時採集、分析、共享和套用,加快提高生態環境治理精細化水平,築牢國家西部生態安全螢幕障。
第六章 數據安全與保障
第四十二條 【數據安全責任】 本省實行數據安全責任制。數據處理者是數據安全責任主體,同時存在多個數據處理者的,各數據處理者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數據隱私保護和安全審查制度,提高設備、網路、業務系統的實時監測和安全檢測能力。
第四十三條 【數據安全義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與數據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公序良俗,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明確數據安全負責人和管理機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數據收集安全】 數據收集者應當對數據源進行身份鑑別和記錄,並對收集的數據進行分類分級編碼標識,按照數據級別確定並實施必要的安全管理策略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數據存儲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建立健全數據存儲制度,完善數據分類管理、加密保護、訪問控制、許可權管理、安全傳輸、定期備份與恢復、安全審計及應急回響等措施,全面保障數據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防止數據泄露、丟失或損壞。
第四十六條 【數據使用加工安全】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數據處理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使用和加工數據,採取管控措施確保數據使用加工合規,過程安全可控、可溯源。使用加工重要數據和核心數據的,還應當加強訪問控制,建立登記、審批機制並留存記錄。
第四十七條 【數據共享開放安全】 數據處理者共享、開放數據的,應當建立數據共享、開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對外數據接口的安全管理機制。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共享、開放其合法收集的自有商業數據等非公共數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數據流通交易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的數據流通交易安全監管機制,加強對數據流通交易主體、數據交易場所以及數據流通交易活動的監管,指導數據流通交易參與主體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流通交易安全。
省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定期對數據交易場所及數據交易平台履行數據流通交易安全責任、落實數據流通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護技術措施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風險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落實。
第四十九條 【數據銷毀安全】 數據處理者應當建立數據銷毀規程,對需要銷毀的數據實施有效銷毀。數據處理者終止或者解散,沒有數據承接方的,應當及時有效銷毀其控制的數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數據處理者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數據的,應當與其訂立數據安全保護契約,明確雙方安全保護責任。受託方完成處理任務後,應當及時有效銷毀其存儲的數據,法、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數據跨境安全】 省網信部門會同國家安
全機關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協調數據跨境安全評估和監管工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探索制定低風險境流通數據目錄、企業數據跨境傳輸合規指引、數據跨境流動負面清單。
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堅持事前評估和持續監督相結合、風險自評估與安全評估相結合,防範數據出境安全風險,保障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第五十一條 【數據安全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數據活動中的安全保障職責,健全安全風險評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護數據、網路、設施等方面的安全。
縣級及以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數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
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條 【安全評估與認證】 支持數據安全檢測評估、合規風險評估、培訓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服務活動。
支持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院所、有關專業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範、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省網信部門以及其他履行數據安全監督職責的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要求,對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安全管理認證以及數據安全評估工作,並對其進行安全等級評定。
第五十三條 【數據安全技術】 鼓勵數據保護關鍵技術和安全監管技術創新研究,支持教育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數據安全關鍵技術攻關,部署套用隱私計算、區塊鏈、量子密碼等安全技術,推動政府、行業、企業數據風險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條 【數據基礎設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數據基礎設施發展布局,統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各領域各行業網路、存儲、算力、安全等數據基礎設施體系。
第五十五條 【產業扶持與激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制定數據產業發展規劃和支持數據領域發展的政策措施,結合實際,最佳化數據產業布局,推進數據要素產業發展載體建設,打造數據產業集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科技、商務、地方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數據要素產業扶持政策和激勵性措施,從專項資金、招商引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十六條 【人才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字專業化人才隊伍建設,將數據領域高層
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緊缺人才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完善數字人才引進、培育、評價、激勵機制。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兜底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不按規定使用公共數據的處理】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時關閉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的許可權;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其終止開放相關公共數據:
(一)未按照數據開放相關承諾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超出授權範圍實施數據開發利用的;
(三)其他未按照規定使用公共數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數據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收集、匯聚、開放共享公共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質量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數據權益和及時處理數據申請的;
(四)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監管職責的;
(五)篡改、偽造、破壞、泄露公共數據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術語解釋】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數據資源,是指經過加工後,在現時或者未來具有經濟、社會價值的數據。
(二)數據資產,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擁有或者控制的,能進行貨幣計量的,且能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和社會價值的數據資源。
(三)數據產品,是指用於交易的原始數據和加工處理後的數據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數據集、數據分析報告、算法模型、數據可視化產品、數據指數、API 數據、算法工具等。
(四)數據質量,是指數據在指定條件下使用時,其特性能夠滿足明確的或者隱含的要求的程度。
(五)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收集、產生的數據。根據本省套用需求,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等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提供的數據屬於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
(六)重要數據,是指特定領域、特定群體、特定區域或達到一定精度和規模的,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損毀,可能直接危害國家安全、經濟運行、社會穩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數據。
(七)核心數據,是指對領域、群體、區域具有較高覆蓋度或達到較高精度、較大規模、一定深度的,一旦被非法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響政治安全的重要數據。
第六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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