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辦法》已經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辦法
- 實施時間:2007-10-1
- 條例數:22
- 地區:甘肅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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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辦法》已經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確保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經濟動員潛力,是指國民經濟領域內能夠為國防建設和應急服務的一切生產能力、儲備能力和社會資源。
第三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軍地協作、分級負責的原則,依照現行國家統計制度和標準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負責全省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市州、縣市區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按照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所需經費,由省財政和市州、縣市區財政予以補貼。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
第六條 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按照上級經濟動員機構或省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要求,組織開展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根據需要可委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進行國民經濟動員專項潛力調查。
第七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的主要內容分為:國民經濟基本狀況和國民經濟基本資源兩個部分。
國民經濟基本狀況包括:自然資源、巨觀經濟、財政金融、固定資產投資、能源生產與消費、人口與就業、專業人才等。
國民經濟基本資源包括:農林牧漁業產品、製造業產品和庫存、重要動員物資庫存、建築業、交通運輸業、衛生機構、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及科研成果、城市公用設施(包括電力、煤氣、水的生產和供應)等。
第八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編制的調查指標體系進行。調查所採用的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必須符合國家和軍隊有關標準化要求,符合經濟動員信息化建設需要。
第九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按照資源共享的原則,與其他統計調查互相銜接,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已有調查統計結果的,不得重複進行調查。
第十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統計部門統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取得《統計調查證》後,方可進行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人員有權查閱調查對象與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經營證件;有權要求調查對象改正其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調查表的適用種類。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及其他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人員依法提供的調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人員篡改或編造虛假數據。
第十四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數據按照國家統一的標準和程式進行處理,並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逐級上報。
第十五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數據處理結束後,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資料庫系統,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積極為各級政府“應戰”“應急”的動員保障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匯總資料,分別由縣級以上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統一管理。
有關部門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國民經濟動員的機構統一管理。
企事業單位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由企事業單位負責國民經濟動員的機構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屬於國家秘密。凡涉及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的機構、單位、組織和個人,對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非國民經濟動員機構需要使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必須經縣級以上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對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利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竊取國家秘密,私下傳播、擅自公布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造成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中的統計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