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民經濟動員辦法

《江西省國民經濟動員辦法》已經2003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國民經濟動員辦法
  • 批號:江西省軍區令第118號
  • 施行:2003年6月1日
  • 通過:2003年3月28日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軍區令
第118號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快速、有效地實施國民經濟動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民經濟動員是指為滿足戰時和特殊情況下的國防需要,維持經濟秩序穩定,將經濟實力轉換為國防實力的一系列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國民經濟動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民經濟動員工作貫徹平戰結合、軍民兼容、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統籌規劃、重點建設、長期準備、逐步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民經濟動員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和國民經濟動員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組織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民經濟動員宣傳教育。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民經濟動員宣傳教育。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國民經濟動員義務。
第六條 國民經濟動員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承擔。
第二章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
第七條 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所屬的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以下簡稱經濟動員機構),在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和上級經濟動員機構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動員工作。
第八條 經濟動員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國民經濟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的政策;
(二)執行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和上級經濟動員機構的命令、指示,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計畫,擬定國民經濟動員預案;
(三)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項目;
(四)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
(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演練;
(六)編制戰時和特殊情況下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組織實施國民經濟動員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條 經濟動員機構應當通過聯席會議等組織形式,加強與軍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聯繫,共同做好國民經濟動員工作。
第十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承擔國民經濟動員任務的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國民經濟動員工作。
第三章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經濟動員潛力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經濟建設平戰結合項目、物資儲備、專業保障隊伍建設等國民經濟動員潛力建設計畫,由經濟動員機構提出並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或者上級經濟動員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交通、通信、水利、電力、油庫、糧庫、管道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動員潛力建設要求。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經濟動員機構的要求承擔國民經濟動員潛力建設任務。
第十四條 經濟動員機構可以根據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建設的需要,指定轉產、擴產民用企業和物資倉儲單位作為重點動員對象,並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動員快速、技術先進的動員中心和應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條 經濟動員機構指定的預備轉產、擴產的民用企業應當編制生產動員預案,儲備相關技術、科技人員,保證生產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
第十六條 承擔軍品生產任務的企業應當保存和維護軍品生產線,並做好相關生產技術人員的培訓和接續工作。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動員實行物資儲備制度。物資儲備遵循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需要的原則。物資儲備分為定點儲備和周轉儲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被指定的物資倉儲單位完成定點儲備。
被指定的物資倉儲單位應當加強儲備物資保管,並制定物資動員預案,完善相關設施,增強保障力量。
第十九條 經濟動員機構負責指定承擔周轉儲備任務的生產、流通企業,並提出周轉儲備的產品品種和周轉保有數量。
承擔周轉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品種和數量落實儲備物資。
第二十條 經濟動員機構按照規模適當、反應快速、應急有效的原則提出國民經濟動員專業保障隊伍組建方案。
專業保障隊伍以企業事業單位為基礎進行組建,由組建單位負責管理,並制定專業保障預案。
第四章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
第二十一條 經濟動員機構按照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或者上級經濟動員機構的要求,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
經濟動員機構自行開展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應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分為全面調查和專項調查。全面調查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專項調查根據需要確定。
第二十三條 經濟動員機構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中可採取實地調查、數據統計以及收集圖片、圖表和文字報告等方式。
運用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動員潛力進行統計調查的,應當由經濟動員機構擬訂統計調查表,並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濟動員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本級經濟動員機構的要求組織開展本部門、本單位、本系統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不得拒報、瞞報、虛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六條 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由縣以上經濟動員機構統一管理。
部門和單位的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由其負責潛力調查的機構或者人員統一管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對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非經濟動員機構使用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應當經本級經濟動員機構批准。
第五章 國民經濟動員演練
第二十八條 經濟動員機構按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或者上級經濟動員機構的要求,組織開展國民經濟動員演練。
經濟動員機構自行開展國民經濟動員演練應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國民經濟動員演練應當注重實效、控制規模、有針對性。
國民經濟動員演練以預備轉產、擴產企業和經濟動員中心、應急保障基地、專業保障隊伍為重點,實行實地演練或者網上演練。
第三十條 經濟動員機構在國民經濟動員演練中可依法徵用物資、設備、設施、場地和人員。
徵用的物資、設備、設施、場地,在演練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部門對涉及國民經濟動員演練的場地、道路、水路等應當根據演練需要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條 被指定參加動員演練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按經濟動員機構的要求落實演練任務。
第六章 國民經濟動員實施
第三十三條 經濟動員機構根據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和上級經濟動員機構提出的要求和任務,編制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後下達。
第三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組織本部門、本單位落實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
第三十五條 被指定的物資生產、儲備和流通單位應當按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落實物資的生產、儲備與供應,並按規定做好物資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預備轉產、擴產企業應當按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和生產動員預定方案,在規定期限內落實生產線、生產人員。
確保動員物資的生產與供應。
第三十六條 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按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在規定時間內進入動員狀態,並承擔經濟動員機構規定的保障任務。
第三十七條 經濟動員專業保障隊伍應當按國民經濟動員實施計畫完成集結,承擔規定的保障任務。
第三十八條 經濟動員機構負責對國民經濟動員需要的物資、設備、設施等進行調配;對被指定的轉產、擴產企業的產品生產與供應,倉儲單位儲備物資的調用以及其他動員物資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動員機構可以根據支前保障和動員物資生產、供應的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人員進行臨時調配。
第七章 補償
第四十條 國民經濟動員演練中依法徵用的物資、設備、設施、場地造成損失或者損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修復或者按直接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國民經濟動員實施中依法徵用的物資、設備、設施、場地的補償,由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的人員參加國民經濟動員演練期間,原單位工資和獎金照發,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沒有單位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三條 參加國民經濟動員活動傷亡的人員,其撫恤優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獎懲
第四十四條 對在國民經濟動員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動員機構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濟動員機構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逃避、拖延、阻礙、擾亂經濟動員機構徵用物資、設備、設施、場地和人員的;
(二)拒絕按規定編制或者實施轉產、擴產、專業保障和物資動員預定方案的;
(三)拒報、瞞報、虛報、遲報、偽造、篡改國民經濟動員潛力調查資料的;
(四)其他不按規定履行國民經濟動員義務的。
第四十六條 經濟動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殊情況,是指武裝衝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發事件等。
(二)國民經濟動員潛力,是指國民經濟領域內能夠為國防建設服務的經濟實力。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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