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在1998.12.11由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4月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1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的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具體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合作,通過聯營、技術轉讓、參股控股等方式,開展產學研一體化研究、開發與試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第五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六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後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利用其國際科技合作資源,促進與國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促進科技服務業網路化、專業化、規模化、國際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套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業試驗示範單位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對社會力量設立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務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諮詢、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校準等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穩定投入機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轉化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轉化運用,支撐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十五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其承擔者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制度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項目主管部門對科技報告按照分類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則向社會公開。涉密項目的科技報告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轉移科技成果時,優先面向中小微企業。
第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制度。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和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經徵得本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
創業期間三年內保留人事關係和基本待遇,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科技成果轉化實踐經驗的企業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兼職。
第二十二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選聘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可以取得技術服務報酬、創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
第二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利用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科技成果在境內的使用、處置不再審批或者備案,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所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成果所獲得的收入,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未規定、也未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數額和時限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科技人員所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或者依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於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後頒布實施。17年來,該條例為我省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等發揮了重要促進和保障作用。
目前,我省科技成果轉化“供體”活力不足、“受體”需求不旺、“媒體”素質不高和“連結”狀態不佳等問題比較突出。原條例中的許多內容與近年來國家關於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要求不相適應,主要表現在:一是由市場決定成果轉化的機制尚未形成。二是企業未能真正成為科技成果轉化主體。三是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相對不足。四是成果轉化服務體系不夠健全。五是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有待加強和完善。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方針政策的變化,為適應新時期經濟社會發展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迫切要求,修訂原條例,消除阻礙科技成果轉化的制度性障礙,依法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對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修訂過程
2013年,原條例的修訂被列入2013—2017年立法規劃後,省科技廳就啟動了條例修訂工作,專門成立了條例立法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和條例修訂工作組,委託省內科技立法領域影響較大的西北師大法學院、蘭州大學法學院和甘肅省社科院法學所有關專家共同起草修訂。2013年8月,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科技廳、甘肅省地方性法規評價中心等參加,對“原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通過評估和調研,總結了條例實施所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制約我省科技成果轉化的各種因素,提出了修訂的意見建議,為條例修訂工作奠定了基礎。
2014年5月,省人大常委會和省科技廳先後到蘭州、白銀、天水、金昌、嘉峪關等地(市)開展專利執法檢查及科技創新調研,為條例的修訂提供了較為全面的資料。在立法調研和立法後評估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其間,由於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正在修訂中,條例修訂工作一直追蹤國家大法的修訂進程。
2015年8月29日,修訂後的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正式發布實施,我廳依據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主要精神和修改內容,通過召開學習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徵求意見會等方式,多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訂和論證,並經201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中,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配置、產學研一體化”的基本原則,按照“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依據新修訂的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結合我省實際,對原條例內容進行了一些創新與拓展。對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比較具體的條款內容,沒有重複羅列,只將大法規定中能夠具體細化的、能體現我省特點的內容吸收到條例草案中。同時,還學習借鑑了部分兄弟省區的經驗和做法。原條例共六章四十三條,修訂後,條例草案採用條款式,總計33條。
條例修訂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8號)、《中共甘肅省委、甘肅省人民政府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甘發〔2015〕11號)等。
(一)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責。
條例草案首先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職責。如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資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具體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二)在組織實施環節設定了成果轉化義務、貧困地區成果轉化和成果轉化服務體系等。
一是明確了科技計畫項目的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義務。如第六條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二是結合我省扶貧工作實際,對貧困地區成果轉化作了規定。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套用;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與其他單位合作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三是明確了政府構建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的要求,從科技服務業、創新平台、技術市場等方面作了規定。如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促進科技服務業網路化、專業化、規模化、國際化。”以及第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等。
(三)強化了科技成果轉化的投融資機制,明確了創辦科技型企業、離崗創業待遇、雙向交流模式等保障措施。
一是確保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投入。第十七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穩定投入機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第十八條規定“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各級各類財政科技計畫及其他社會資金支持產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轉化運用,支撐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二是建立和完善了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和股權激勵措施。如第十九、二十條的相關規定。三是明確了科研院所可以創辦科技型企業。如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創辦科技型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四是明確了科技人員離崗創業待遇。如第二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員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到企業開展創新工作或創辦企業。創業期間保留基本待遇,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五是在第二十四條中對科技人員兼職作了規定。
(四)將國家股權激勵和稅收優惠具體措施納入條例內容,明確了科技成果轉化評價機制,強化了激勵保障措施。
一是將國家稅收優惠具體措施納入法規。如第二十條規定“對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科研人員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取得股權獎勵收入時,在五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二是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相關行政部門和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同時,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成果,納入職稱評定標準。”三是支持科技特派員創新創業。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選聘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可以取得技術服務報酬、創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
(五)明確了科技成果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的下放規定。
一是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利用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科技成果在境內的使用、處置不再審批或者備案,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所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二是明確了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責任規定,同時依據此項規定設定了法律責任。如第二十八條規定“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第三十一條規定“科技人員所屬單位違反條例規定,未依法或依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保障了科研人員成果轉化收益的比例。三是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1998年頒布實施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為規範我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權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科技轉化工作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黨中央和國務院制定下發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出台了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若干規定。因此,為適應新時期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和科技方針政策的變化,修訂原條例,對貫徹國家的法律法規,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科技廳,重點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印送省直有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3月7日召開立法論證會,就如何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創新主體及科技人員轉移轉化科技成果等問題,專門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之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全面修改。
3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省科技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委加強改進人大工作意見明確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修訂草案中存在大量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內容,建議刪去,使草案更加精煉,切實可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在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和明確科研人員待遇問題上作了具體細化的規定,刪去了沒有實質意義,且與上位法內容有重複的條款,即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表述不夠完整準確,建議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8號)中的表述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對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創辦科技型企業的規定與中央檔案相關精神不相一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8號)中規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原則上不再新辦企業,逐步實現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與下屬公司剝離。有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了本條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科研人員離崗創業的規定應當與國家的政策一致,並保障相關待遇。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根據2016年2月國務院出台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明確了相關科研人員離崗創業的權利和義務,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經徵得本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第二款為:“創業期間三年內保留人事關係和基本待遇,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同時明確了科技成果轉化主要面向中小微企業的制度(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和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制度(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大幅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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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了《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該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始終把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放在中心工作的大局中統籌考慮。近年來,甘肅省科技廳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立法修訂作為破解甘肅省科技成果轉化難題的一項重要工作,由主要領導親自抓。從2013年條例修訂被列入甘肅省人大2013-2017立法規劃開始,甘肅省科技廳始終堅持問題導向,注重聯繫甘肅實際,緊盯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立法進程,與甘肅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辦密切配合、共同推進,為條例的修訂出台奠定的基礎。
修訂後《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圍繞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要求,依據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結合國家和甘肅省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和工作實踐,將原來的章節式共六章四十三條修改為條款式共二十九條。條例一是細化了政府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職責,突出了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借鑑吸收了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的優惠政策,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增強了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積極性。將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中“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轉移科技成果時,優先面向中小微企業”的規定納入法規,為中小微企業轉化科技成果提供了良好機會和法律保障。二是將國家和甘肅省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政策措施納入法規。明確了建立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制度的規定,為促進甘肅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確定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規定了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提高了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的比例,將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由50%、50%和5%的提高至60%、60%、10%,並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對科技人員實施獎勵和報酬的行為設立了責任追究,這是對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重要補充,保障了科技人員的基本權益。三是結合實際,體現了甘肅的地方特色。完善了科技人員考核評價體系,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扶貧開發工作中的成果轉化主體責任和政府鼓勵高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轉化推動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要求;規定“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選聘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可以取得技術服務報酬、創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為從事先進適用技術推廣的科技人員和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的科技特派員的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體現了甘肅地方特色。
條例的修訂實施,對依法保障甘肅省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調動廣大科技人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積極性,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將發揮重要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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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省人大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新修訂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6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共29條,下放了科技成果處置權收益權分配權,同時提高了科技人員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益比例,淨收入中可提取不低於60%的比例獎勵科技人員。
《條例》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為進一步加大激勵力度,《條例》在國家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提高了獎勵和報酬的比例。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或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或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的,從淨收入中分別提取不低於60%、60%和10%的比例獎勵科技人員。
《條例》同時規定,對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轉化科技成果時,優先面向中小微企業。
據悉,該《條例》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改公布實施後,全國第一部修訂出台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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