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專利保護條例

為了鼓勵技術創新,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甘肅省專利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專利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9日
  • 參考資料:甘肅省專利保護條例
  • 根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技術創新,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省有關專利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開展專利方面的宣傳培訓及對外交流與合作;
(三)負責專利信息網路建設和信息發布;
(四)監督和指導專利代理、專利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
(五)依法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
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科技、經貿、工商行政管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和管理制度,採取激勵機制,支持專利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發展資金,用於資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專利技術研究,促進專利的申請和實施。
鼓勵國內外團體和個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專利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培育專利市場,組織專利技術交易和拍賣,促進專利在有效期內有償轉讓,推動專利技術的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五條 獲得專利權或者實施專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享受下列優惠:
(一)在專利轉讓以及與其相關的專利諮詢、服務中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轉讓職務發明專利時,職務發明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受讓權;
(三)獲得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其專利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條件之一;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職務發明創造的,單位應當及時將該職工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進行清理,具備條件的應當申請專利。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1%,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七條 對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可以採取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方式給付,給付的時間、方式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第八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權的;
(二)法人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與外方成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專利資產的評估由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由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報縣級以上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設立企業時,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進行專利檢索。
下列申報項目內容不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含有專利技術的,應當提交專利法律狀態認定書;不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法律狀態認定書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或者認定:
(一)省、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省、市(州、地區)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開發項目;
(三)涉及技術、設備進出口貿易的;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
(五)其他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
專利法律狀態認定書,由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出具。
第十條 利用媒體等形式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的,當事人應當向廣告審批機關和廣告發布者提供由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專利權的有效證明。無專利權有效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一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會展期間,舉辦地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專利評估、專利檢索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依法登記註冊後的15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者提供設備、場所、資金等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請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調解;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有處理權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勘驗,查閱、複製與侵權行為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賬冊等原始憑證;
(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四)應請求人書面請求收集有關證據。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有關當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證據,不得偽造、轉移和毀滅證據。
第十六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做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專用設備。被請求人和相關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被請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做出許諾銷售的一切活動;
(五)應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提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對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依法進行處理。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認定的侵權產品,由當事人協商處理。
協商不成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採取銷毀、拆解、變賣等方式處理。
第十七條 調解、處理專利糾紛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書面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
有處理權的市(州、地區)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副本報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分擔比例。
第十九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查處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可以當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冒充專利方法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視其情節將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專利號等在違法行為地的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公開侵權事實,消除影響。所需費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法律狀態認定書而給予立項或者認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者提供設備、場所、資金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物品或者證據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漏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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