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6
  • 實施時間:1999.09.26
第一條 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堅持全面規劃、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法律、法規,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採取有利於發展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部門;林業、農業、水利、文化、建設、地質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是分部門管理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
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綜合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
(三)組織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晉級評審和報批;
(四)對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檢查;
(五)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六)組織查處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
第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與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保護管理人員;
(四)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
(五)監督、檢查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六)組織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七)依法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與資源監測,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豎立和管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村民委員會、單位,組成保護協調組織,開展宣傳教育、訂立保護公約、協調各方關係等,共同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水域、森林、草原、荒漠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溫泉等自然遺蹟;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州、市(地區)級和縣、市(區)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管理。
省級,州、市(地區)級,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按下列管理程式申報:
(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申報。
(二)建立省級,州、市(地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三)建立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核同意後,依照省級,州、市(地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共同提出申請,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範圍的適度性,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界線和隸屬關係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心區內原有居民應當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計畫地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
實驗區內,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標本採集、考察等活動;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不宜分區的,依照核心區或者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不破壞環境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實驗區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產、生活活動,並應當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在省級,州、市(地區)級和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必須嚴格管理,並採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 國內外團體、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進行與保護環境資源有關的投資建設,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從事投資建設活動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並按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傾倒廢棄物;
(三)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各級財政預算撥款;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團體、個人捐贈;
(四)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保護管理費;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人員、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護區環境資源遭到破壞,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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