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甘肅安西極旱荒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荒漠植被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及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極旱荒漠生態系統類型,總面積80萬公頃,分為南北兩片:南片位於東經95°50′49″至96°48′34″,北緯39°49′39″至40°34′34″範圍內;北片位於東經94°43′35″至95°47′52″,北緯41°12′26″至41°47′33″範圍內。
第三條
凡進入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科學研究、生產經營和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發展列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水利、文物、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的管理工作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發展計畫,制定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建立保護區荒漠生物物種儲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種安全;
(四)開展自然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物種資源檔案;
(五)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保護區內的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訂立保護公約,劃定責任區,共同做好保護區保護工作。
第九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標明區界,樹立界標,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核心區。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確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報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禁止在實驗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可以在實驗區投資建設風電、太陽能等項目。建設項目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實驗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等活動,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在實驗區開闢旅遊景點和旅遊線路、修建旅遊道路和旅遊設施,應當符合保護區發展規劃並徵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同意;旅遊活動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在劃定的旅遊地點和線路內進行。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榆林石窟、鎖陽城等文物古蹟的保護,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經批准或者同意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管理費。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活動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條
禁止在核心區和緩衝區拍攝影視和開展大型實景演藝活動。在實驗區內拍攝影視和開展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拍攝和演出結束後,影視製作和演出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構築物,恢復生態環境,並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穿越或者占用實驗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對保護區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補償資金應當全額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砍伐、採藥、狩獵、放牧、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二)機動車輛不按指定路線行駛;
(三)破壞水源、水生環境和生物資源;
(四)非法引進外來物種;
(五)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
(六)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標誌及其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使用保護區土地,不得違反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保護區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保護區獵殺、非法獵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保護區內病餓、受傷、被困、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救護機制。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實驗區的居民可以在保護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優先承包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的勞務和管護任務。在劃定的區域外,不得從事開荒、打井、定居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緩衝區或者實驗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批准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活動成果副本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實驗區建設有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的,應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標誌及其保護設施的,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拍攝影視和開展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制止,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的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採藥、狩獵、放牧、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破壞水源、水生環境和生物資源,非法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務人員、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保護區自然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