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蓮花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本條例為加強甘肅蓮花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蓮花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分類名稱:林業
  • 公布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2006-06-01
  • 施行日期:2006-07-01
  • 效力狀況:有效
發展情況,條例內容,獎勵條例,處罰條例,實施時間,

發展情況

2006年6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1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保護區屬於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在康樂、臨潭、卓尼三縣境內,位於東經103°39'59″~103°50'26″、北緯34°54'17″~35°01'43″間,總面積11691公頃。保護區區界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林權證為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保護區內原有集體林的權屬不變,經營利用應當符合保護區的統一規劃。
第三條凡在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科學研究、生產經營和進行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促進發展、永續利用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政策措施。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保護、建設、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編制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保護區所在地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管理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財政、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七條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1. 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2. 負責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
  3. 負責保護區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資源檔案;
  4. 負責保護、拯救、增殖珍貴稀有生物物種;
  5. 組織在保護區內進行森林撫育和植樹造林;
  6. 組織在保護區內開展科研、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
  7. 負責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保護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蟲害防治;
  8. 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保護區內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保護站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宣傳教育,劃定責任區,落實保護責任,共同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資源保護、禁種罌粟等工作。
第九條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設定界標,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保護區的界標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十條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保護區設立機構和設施。
禁止任何人進入核心區。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到核心區從事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作品和採集標本活動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
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景觀的項目;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作品、採集標本、參觀考察活動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經批准或者同意進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自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作品、採集標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不得砍伐保護區的林木和灌叢。需要在實驗區清理災害木、撫育更新的,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批後實施。
第十三條禁止在保護區內獵捕、獵殺、收購和販運野生動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病餓、受傷、受困、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實施救治。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製作標本等需要獵捕、獵殺野生動物的,按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禁止徵用、占用核心區、緩衝區林地。
確需徵用、占用或臨時占用實驗區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挖沙、取土、開墾、燒荒等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向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染物;不得進入核心區放牧,緩衝區放牧的,要逐步退出。
第十六條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保護區內的旅遊活動。在保護區內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組織開展生態旅遊、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等活動。保護區管理機構發展生態旅遊應當與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旅遊規劃相銜接,鼓勵當地居民參與旅遊服務活動,積極發展民族風情旅遊。建設旅遊項目應當優先與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企業進行合作。
第十七條保護區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保護區範圍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依法查處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案件。
第十八條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鄉村道路和入山溝口設立資源保護檢查站,查驗進入保護區的動植物及其製品檢疫證,查處違法運輸木材、林副產品、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等行為。
第十九條在保護區內從事宗教和民俗文化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有關森林防火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保護區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資金來源:
  1. 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2. 引進的資金;
  3.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4. 保護區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的收入;
  5. 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條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幫扶保護區居民脫貧致富,組織緩衝區及其邊緣的居民逐步移民;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落實相關政策措施,有計畫地將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還林,組織保護區居民在實驗區採集林副產品、揀拾薪柴,發展舍飼圈養,推廣節柴改灶,使用沼氣等清潔能源,逐步改善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二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優先安排保護區居民從事以下生產、勞務活動,幫助居民增加收入:
  1. 保護區設施建設、森林資源保護等有償勞動;
  2. 實驗區林副產品採集、加工等生產活動;
  3. 旅遊觀光區域內與旅遊、參觀相關的服務活動;
  4. 按契約從事育苗、造林等營林生產。

獎勵條例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1. 宣傳和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工作成績顯著的;
  2. 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制止盜伐濫伐林木、亂捕濫獵野生動物,預防、控制、處理森林火災和其他災害,使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3. 忠於職守,敢於同破壞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
  4. 勇於檢舉、揭發破壞保護區動植物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密切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查破案件,事跡突出的;
  5. 對保護區自然資源、自然環境的保護、發展、利用、科學研究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處罰條例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盜伐、濫伐林木,獵捕、獵殺、收購、販運野生動物,非法占用林地,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依照有關保護森林、野生動物和環境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1. 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每人次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2. 未經批准在緩衝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採集標本等活動的,沒收所得資料和實物,每人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3. 未經批准進入實驗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作品、參觀考察和採集標本、林副產品的,沒收所得資料和實物,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4.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但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從事科學研究、拍攝影視作品、採集標本活動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5. 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的,責令恢復原狀,每界標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相應的罰款:
  1. 在實驗區建設有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景觀項目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2. 在保護區開礦、採石、挖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 在保護區取土、開墾、燒荒的,每平方米處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4. 進入核心區放牧的,每次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5. 在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保護區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關國家機關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濫用職權,擅自改變保護區規劃方案,亂批濫占林地、亂批濫建各種設施的;
  2. 玩忽職守,致使發生亂砍濫伐、亂捕濫獵、森林火災、森林病蟲鼠害等,造成保護區資源損失的;
  3. 徇私舞弊,不及時制止甚至包庇縱容破壞保護區環境、資源違法活動的。

實施時間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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