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旨在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和加強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修訂通過並公布,共三十條,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 發布機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21日
  • 公布時間:2018年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解讀,

條例發布

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全面規劃、依法管理、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承擔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的主體責任,採取有利於保護和發展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方面的政策、規定和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二)指導森林、草原、濕地、荒漠和水生、陸生野生動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三)承辦有關自然保護區的建立、變更及晉升報批、進入自然保護區許可的審核、審批等工作;
(四)監督管理有關自然保護區建設項目的申報和實施;
(五)負責有關自然保護區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節能審查等工作,徵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後,對符合條件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內的水資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監督管理,履行河長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四)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科學觀測、參觀、旅遊等活動;
(八)對違反自然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村民委員會、單位組成保護協調組織,開展宣傳教育,訂立保護公約,共同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市(州)、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管理。
省級、市(州)級、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 凡符合國家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自然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省級、市(州)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式辦理。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共同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範圍的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界線和隸屬關係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界標的日常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與其管理者協商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活動方案,活動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第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安排,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未按照活動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違法批准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或者違法批准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第687號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涉及行政審批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為了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需要對《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進行相應修改。二是《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出台時間較早,國家環保法律法規近年來陸續進行了制修訂,迫切需要修改條例的相關規定。三是我省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現實需要。目前全省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中存在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迫切需要對《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7年10月27日,按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涉及生態環境保護內容的地方性法規專項清理工作函》的要求,我廳對負責實施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全面梳理,並向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辦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修改內容進行全面修訂的建議,被省人大常委會列入了2018年修訂項目。依據上位法的修改,結合全省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實際,對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徵求了全省環保系統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了修訂草案審議稿,經廳務會審議修改後上報了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徵求了市(州)政府和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在網上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2018年4月28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邀請蘭州大學、蘭州理工大學等高等院校的6名專家學者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立法論證。按照各位專家所提意見建議,結合市(州)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會同我廳召開條例修訂草案討論會,進一步修改完善。經過反覆徵求意見、多次修改、幾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經2018年6月4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對現行條例作了全面的修訂,在結構方面做了較大調整,對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了整合,刪除了不適用的條款,根據近年來國家制修訂的環保法律法規和新形勢下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需要,增加了部分條款。由原來的30條修訂為25條,保留1條,修改18條,刪除11條,增加6條。其中:保留了現條例中建立跨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報批程式規定,修改完善了自然保護區的劃分、建立、管理以及部門審批許可權等方面的內容,增加了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監測、應急管理等方面的內容,增強了條例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提出了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原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原則關係到自然保護區的發展方向。草案提出了“保護優先”的原則,為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為處理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中遇到的各種矛盾明確了方向(第三條)。
(二)強化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責任。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對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第五條);為落實上位法關於自然保護區界標的有關規定,增加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自然保護區界標的日常管護責任(第十條);對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相關科研教學等活動的審批許可權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行使(第十二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活動方案,並嚴格按照方案要求組織實施(第十七條)。
(三)嚴格規範了自然保護區內資源的適度利用。為嚴格規範自然保護區內資源的適度利用,條例修訂草案提出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禁止建設任何生產設施(第十三條),並嚴格規定了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防止因過度開發建設活動造成自然保護區的破壞(第十四條)。
(四)進一步完善了相關法律責任。針對我省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實際,條例修訂草案在原有的10項禁止活動基礎上增加了1項;增加了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廢氣的規定,在相應的罰則中增加了“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條例修訂草案細化了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的具體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第二十三條)。
(五)增加了管理監督自然保護區的措施。條例修訂草案提出自然保護區實行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採取年度調度的方式,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報告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狀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分析評估影響環境質量的因素,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確保自然保護區內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第二十一條);提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為自然保護區生態和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供保障(第二十二條)。
(六)其他修改的內容。一是將現行條例名稱由“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改為“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主要考慮是自然保護區立法不僅只在管理方面,還應包括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監督等方面的內容,仍沿用現條例名稱不能涵蓋全部內容;二是增加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銜接的內容,提出國家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和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三是對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式進行了規範,使層次更加清晰,更具操作性(第八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於2018年7月5日舉行第三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實施以來,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是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由於頒布時間較早,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我省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建設、管理和利用的實際需要。同時,近年來國家環保法律法規也陸續進行了修訂,特別是2017年國務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涉及行政審批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更好適應我省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現實需要,對《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進行及時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對現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對部分內容進行了整合,刪除了不適用條款,增加了部分條款,提出了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原則,強化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責任,嚴格規範了自然保護區內資源的適度利用,進一步完善了相關法律責任,增加了管理監督自然保護區的措施。同時,還對條例名稱作出修改,對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式進行了規範,增加了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銜接的內容。總體上看,修訂草案的實用性和操作性都有了進一步增強。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建議將第一條、第六條和第十六條中的“生態環境”修改為“自然環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一條表述一致。
2.建議在第二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已有規定的”中的“管理”前增加“建設和”的表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一條表述一致。
3.建議刪除第七條第三款中“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的表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一第一款規定:“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表述一致。
4.建議將第十六條刪除。上位法沒有對“可以在實驗區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產性經營活動”作出明確規定,為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議刪除。
5.建議增加與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性條款相對應的罰則內容。上位法規定自然保護區有10項禁止活動,修訂草案又增加了一項:禁止“取土”;同時,新增加的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這兩項新增的禁止性條款均未設定相應的處罰條款。
6.修訂草案中所涉及的管理部門名稱的表述,鑒於地方機構改革工作實際,建議做好銜接,規範表述。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省人大會常委會近日發布公告,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9月21日修訂通過《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明確,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條例》明確,自然保護區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活動方案,活動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同時,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採取補救措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此外,《條例》還指出,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砂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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