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於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 適用範圍:甘肅省
- 發布時間:2004年7月4日
- 實行時間:2004年9月1日
簡介,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審查意見,解讀,
簡介
《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已於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維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保障農作物種業安全,推動農作物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農作物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示範、繁育、推廣計畫,發布信息;
(三)負責農作物品種管理;
(四)審核、核發、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和種子質量;
(五)培訓農作物種子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上級種子管理機構對下級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改善制種區域基礎設施,推進制種基地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建設;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鼓勵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育種成果轉化活動;鼓勵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作物種子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種子的地方標準,推進種子生產、加工標準化。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種子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種質資源;
(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優良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種植其指定的品種。
第十二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核發:
(一)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二)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三)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徵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省、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
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核發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種子生產企業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種子生產基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劃並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土地相對集中,土、肥、水、氣、光照、溫度等條件適宜種子生產;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隔離條件達到標準,適宜制種。
第十七條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種業發展實際及種子生產基地監管工作需要,制定種子基地管理辦法。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到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預約生產種子,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隔離條件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確定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兩個以上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同一區域內競爭種子生產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向區域內的村、組和村民公示企業基本情況、生產種子的條件、要求等,由村、組和村民自主選擇後簽訂種子生產契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降低農作物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範圍、哄抬種子價格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其他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
第二十條在種子生產基地範圍內的絕大多數村民自願生產種子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說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共同生產種子或者種植不影響種子質量的其他農作物。
對按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要求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改種其他農作物的村民,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改種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同類農作物,影響相鄰大多數村民種子生產質量仍種植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對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種子生產經營者預約生產種子,應當向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種子,進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收購種子,兌付種子款,承擔因親本、原種種子質量或者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對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經種子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的種子有權拒絕收購。
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種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種子,並有權按照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和因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與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簽訂種子生產契約;禁止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禁止收購其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
第二十三條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的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的質量標準。對達不到標準的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其改變用途。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種子生產季節對種子生產田進行質量檢驗,並通報田間檢驗結果。任何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種子質量檢驗證明。
第二十四條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經銷的每批種子,應當由購銷雙方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封存樣品的數量、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並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組織種子質量監督檢驗中,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不得對同一批種子重複抽樣檢查。
第二十七條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二十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進出口種子的;
(二)為境外製種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三)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穫物作為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四)進出口假、劣種子或者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收購其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種子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自主權的;
(三)侵害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9月1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和常委會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會同省農業農村廳、省農作物種子管理站對修訂草案修改後,徵求了省政府相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立法顧問的意見,並在甘肅人大網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二是赴酒泉、嘉峪關兩市實地調研,就貫徹實施農作物種子法律法規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經驗以及存在的突出問題,同當地人大、政府相關部門和人大代表座談交流聽取意見;三是召開專家論證會,就農作物種子質量安全管理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論證。之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再次作了修改。2019年3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省農業農村廳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總體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種子法》對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作了全面規定,我省條例所規範的只是農作物種子一個方面,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一條中增加有關立法目的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維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推動農作物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的同志提出,申領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究竟需要符合哪些條件,不夠具體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修訂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建議,儘量明確“不正當手段”的具體表現,從而增強條例的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降低農作物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範圍、哄抬種子價格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其他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種子法》有些禁止性規定在修訂草案中缺失,應當根據上位法加以補充;修訂草案中部分禁止性規定沒有對應的法律責任,有必要加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種子法》增加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三是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四是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五是補充完善了相關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六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部分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屆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認為,《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自2004年實施以來,對於提高全省農作物品種選育水平、發育種子生產經營多元主體、規範種子市場秩序等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條例實施十多年來,僅在2010年進行過一次修正,條例的一些規定已難適應現代種業發展的要求,特別是2015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修訂後,條例的部分規定與新修訂的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有缺項的問題,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
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在保留原有條例框架的基礎上,按照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和我省實際對原條例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建議第三條對農作物種子的範圍和種類予以明確界定,使條例具有操作性。
2、第七條第三款的表述缺少主語,誰來扶持,建議將第一款與第三款合併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加強種子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改善制種區域基礎設施。”
3、第十二條對於“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核發程式沒有規定,建議予以補充完善。將第二款中的“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4、第十七條第二款禁止性規定的主體不同,建議分開進行表述。
5、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促其改正”修改為“督促其改正”。
6、第二十一條在主體中增加了“經營”,但在行為方式上並沒有體現,建議將“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的種子”修改為“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經營的種子”。
7、根據《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最後一句修改為“核發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8、第二十五條關於“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經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
9、第二十八條對“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收購其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或者到他人已簽訂契約的生產基地內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基地的”行為給予處罰的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建議修改。
10、建議刪除第三十條第三項。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修訂後的《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優良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種植其指定的品種。
《條例》指出,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條例》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降低農作物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範圍、哄抬種子價格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其他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在種子生產基地範圍內的絕大多數村民自願生產種子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說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共同生產種子或者種植不影響種子質量的其他農作物。對按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要求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改種其他農作物的村民,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改種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條例》指出,種子生產經營者預約生產種子,應當向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種子,進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收購種子,兌付種子款,承擔因親本、原種種子質量或者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對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經種子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的種子有權拒絕收購。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種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種子,並有權按照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和因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條例》強調,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與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簽訂種子生產契約;禁止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禁止收購其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