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大力地抑制了畜禽疫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 發布單位:82707
  • 發布日期:2000-07-30
  • 生效日期:2000-10-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玉樹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2000年5月8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畜禽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畜禽飼養、經營、屠宰、貯藏、販運、防疫、檢疫、診療、科研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獲、工人飼養的其他野生動物。
第四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工作。州、縣畜禽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監督工作。畜牧獸醫站、獸醫衛生檢疫站(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鄉(鎮)畜牧獸醫站在縣級畜禽防檢機構的領導下,組織實施畜禽防疫、診療工作。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環保、交通、財政等部門及駐軍(警)部隊協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條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監督機構,保證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經費。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畜禽防疫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下達畜禽防疫任務,宣傳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組織實施畜禽疫病的預防、檢疫、控制、撲滅。
各級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實施畜禽疫病的預防、檢疫、診療、報告、監測、處理等技術工作;開展畜禽防疫技術諮詢、人員培訓和新技術推廣;實行年度防疫計畫,檢查防疫質量;供應畜禽防疫藥品及器械。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開展畜禽防疫檢疫工作。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農牧戶應主動配合有關人員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條常規性畜禽防疫費用由飼養畜禽的單位和農牧戶自籌,由各縣人民政府在不超過國家或省定防疫費標準的原則下確定收費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協助收繳,交鄉(鎮)畜牧獸醫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費只能用於購買預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藥品、器械,支付運費和民間獸醫報酬。
畜禽防疫費實行誰籌誰有,分組記帳,定向使用,不得挪用。鄉(鎮)畜牧獸醫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組統籌費使用情況,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畜牧獸醫站備案。州、縣經營管理站每年對各鄉(鎮)畜禽防疫費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第八條州、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應當加強民間獸醫和家庭防疫員隊伍建設。民間獸醫農業村每村設1~2名、牧業村設1~3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推薦,經縣畜牧獸醫站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縣、鄉(鎮)畜牧獸醫站對民間獸醫實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績支付勞動報酬,有權更換不履行職責的民間獸醫。家庭防疫員由鄉(鎮 )畜牧獸醫站培訓後,在民間獸醫的指導下開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條畜禽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畜禽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行強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撲滅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財政列支,專款專用。
第十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認真組織以戶為單位的畜禽統計工作,作為制定畜禽防疫計畫的依據。
第十一條自治州實行畜禽防疫登記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記卡由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發放到飼養畜禽的單位和農牧戶。
每次防疫活動,由實施防疫的畜禽防檢機構工作人員或民間獸醫對所防疫的畜種、數量、防疫方式、藥物名稱、批號、產地、有效期等內容進行逐一登記。並與畜禽的戶主同時簽字。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預防用生物藥品的統一訂購,分級供應。
預防生物藥品作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
第十三條畜禽交易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單位,對場地要進行定期清掃、消毒,對糞便、墊草、污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發生一、二類疫病或三類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疫區範圍內飼養、經營、運輸、加工環節的染病畜禽及其產品進行封鎖、無償撲殺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轉移。
第十五條疫病撲滅後,對所發疫病經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再未出現新的染疫畜禽時,經徹底消毒,由縣級以上畜禽疫防疫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後,報請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令。
第十六條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要及時互相通報疫情,深入疫區開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依法取得資格證書的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及其產品的產地、屠宰、市場、運輸環節的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
(二)對進入流通環節的無證、證物不符或檢疫證明過期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補檢、重檢並出具證明;
(三)對檢疫中發現的染疫畜禽及其產品,有權禁止出售、屠宰、運輸,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對違法經營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警告並提出處理建議;
(五)對本條(三)、(四)項中所列行為,應及時報告畜禽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出售、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必須要有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和車輛消毒證明。無證、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必須進行補檢,補檢合格後方可出售、運輸。檢出的染病畜禽及其產品,在畜禽防檢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下,由貨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其損失和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條自治州統一使用農業部印製的檢疫檢驗證明書,加蓋統一刻制的檢疫印章;收費統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並加蓋畜禽防檢機構財務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不按上述規定出具證書、使用印章和票據的,貨主有權拒付,並可向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舉。
第二十一條畜禽產地檢疫證、運輸檢疫證出州境的有效期為7天,在本州境內為5天;畜禽產品運輸檢疫證有效期為10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自始發地至目的地當次有效,超過有效期的必須重新檢疫檢驗,並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畜禽及其產品運輸檢疫實行一證到底,一次收費。沿途驗證查物不再收費。
第二十二條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照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套用於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州、縣畜禽防疫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處理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決定行政處罰;
(三)鑑定並仲裁畜禽防疫技術爭議;
(四)監督檢查畜禽疫病預防和疫情撲滅工作;
(五)監測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狀況;
(六)審核、發放和管理防疫證、章及標誌;
(七)審批、驗收畜禽防疫工程設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監督管理事務。
第二十四條畜禽防疫監督機構的防疫監督員必須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任職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其職責是:
(一)對轄區內飼養、生產、經營、屠宰、加工、貯藏、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二)對違反動物防疫法律的行為依法提出批評、警告,作出行政處罰或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
(三)對轄區內畜禽防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防疫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畜禽檢疫員的檢疫結果和處理辦法實施監督檢查,並對其合法性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畜禽檢疫員、畜禽防疫監督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有權進入有關場所,無償採樣、留驗、抽檢畜禽及其產品,有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畜禽防疫有關的運行日誌、貨物運單、貨票、契約、帳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六條經當地縣或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開設集體、合夥或個體畜禽診療所。
集體、合夥、個體畜禽診療所從業人員經專業培訓,具備從事本專業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遵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及職業道德,建立健全處方、病歷檔案、藥品購置和使用登記、疫情報告等制度,接受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禽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畜牧獸醫站應開展獸醫藥品器械的行銷業務,為基層畜禽防疫工作服務。
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監督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九條畜禽防設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和民間獸醫玩忽職守,銷售、使用假冒偽劣、過期失效疫苗、藥品,不按時發放疫苗、藥品、器械,防疫密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疫苗、藥品失效或浪費,發生疫情並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撤銷民間獸醫資格。
第三十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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